江西省劳动教养工作实施办法
江西省劳动教养工作实施办法 [57]会秘字第359号 1957年9月9日 发布机关:江西省人民委员会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把本省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而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特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8月1日第78次会议批准并由国务院8月3日命令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间题的决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一、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盗窃、诈骗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二、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三、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 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四、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的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五、原来受到刑事处分,其刑期虽满而表现不好、思想还未改造好或者释放后生活无 出路的惯盗、惯窃、流氓及其他严重犯罪分子。
第三条 虽符合上述条件应当收容实行劳动教养的对象,但因体弱多病,或患有传染 病、严重的慢性病以及精神病、麻疯病等,一律不予收容。
第四条 为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劳动教养工作,在省人民委员会领导下,建立江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局负担掌管劳动教养工作和领导劳动教养生产单位的生产和管理教育工 作,并负责审查批准劳动教养生产单位的生产、财务计划和行政管理制度等有关工作。
赣南行署、各专署、庐山管理局、南昌、景德镇市和各县(市)人民委员会,应由民政、公 安等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教养工作委员会。在行署、专署和市、县人民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地区过去教养对象的申请、审查和护送工作,委员会的办公机构设在民政部门或公安部门 均可。
第五条 需要收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可以由民政、公安部门提出,可以由所在机关、 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提出,也可以由家长、监护人提出。省甲级的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局 批准后予以收容。在行、专、市、县一级的报行署、专署、市、县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后 予以收容。
第六条 凡是经批准收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一律由申请单位自行送往指定的劳动 教养农场或其他生产单位。所需路费,原则上由申请单位、家长或监护人自行负责。如属社会群众,家庭确有困难的,可由当地政府酌情补助解决。
第七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劳动教育的一项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为了把各种适合劳动教养的分子分期分批收容起来,并安排他们 从事农业劳动生产或其他劳动生产,省劳动教养管理局应根据需要建立若干农场或其他 生产单位,作为劳动教养场所。
第八条 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生产中,应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及其劳动成果 发给适当的生活费,并且可以酌情从其劳动成果中抽出一部分作为本人今后在劳动教养 农场或其他劳动教养单位安家立业的储备金。
第九条 劳动教养农场的教育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劳动生产和政治教育相结合的原 则,制定一套带有强制性的劳动教养管理制度和纪律以及建立有关的各项制度,并教育他 们切实遵守,帮助他们树立爱国守法和劳动光荣的观念,学习劳动生产技术,养成爱好劳 动的习惯,使其成为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对于破坏制度、违反纪律的, 应当受到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处理。
为了维护劳动教养农场和其他劳动教养单位的秩序,保证生产安全,应由公安部门协助劳动教养管理局对劳动教养生产单位进行看管工作。
第十条 劳动教养既不同于劳动改造罪犯,也不同于救济鳏寡孤独的教养院。对被劳 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时间,表现良好的,经过原批准机关的审查同意后,可以由原送请 劳动教养的单位、家长或监护人请求领回自行就业;也可以由本人申请在农场或其他劳动 教养生产单位内安家立业。
第十一条 本施行办法由人民委员会批准,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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