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各机关人员佩带自卫枪支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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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机关人员佩带自卫枪支暂行规则
1950年4月5日
发布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

一、凡我党政各机关团体干部、警卫员、通讯员等需携带自卫武器者,须经各级党政机关首 长审查呈请政府批准后,发给执照才许佩带,属省级者,由省府批准。属行市专县者,由行市专县府批准。

二、各群众团体、学校干部一般规定不许佩带自卫枪,如有人因工作需要,则须呈报同级政 府经批准后,始可使用。

三、各公营商店、工厂、矿局等机关,始系科长以上之老干部因工作需要,佩带自卫枪支时, 必须经各级政府审查批准后,始可使用。一般人员不许佩带自卫枪支。

四、凡市县、区长、区书、县府科长以上之党政机关干部,均应有自卫枪支。但县科长原无枪 支,而现在工作亦不十分需要者,不给补发。

五、各级党政机关团体所需要使用之枪支,必须先填自卫枪支执照登记簿,呈报各级政府 审核批准后,再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号,发给执照。

六、规定省属各单位由省公安厅统一发给执照,行署市县所属各单位,由行专市县公安局 统一发给执照。各级党政机关团体除已登记领照者外,其余枪弹一律交公安局保存。

七、在各级政府登记发照后,各级公安机关应有组织的进行检查执照,而无执照之枪支,一律没收。

八、以上希各单位负责同志切实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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