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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機關人員佩帶自衛槍支暫行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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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機關人員佩帶自衛槍支暫行規則
1950年4月5日
發布機關:江西省人民政府

一、凡我黨政各機關團體幹部、警衛員、通訊員等需攜帶自衛武器者,須經各級黨政機關首 長審查呈請政府批准後,發給執照才許佩帶,屬省級者,由省府批准。屬行市專縣者,由行市專縣府批准。

二、各群眾團體、學校幹部一般規定不許佩帶自衛槍,如有人因工作需要,則須呈報同級政 府經批准後,始可使用。

三、各公營商店、工廠、礦局等機關,始系科長以上之老幹部因工作需要,佩帶自衛槍支時, 必須經各級政府審查批准後,始可使用。一般人員不許佩帶自衛槍支。

四、凡市縣、區長、區書、縣府科長以上之黨政機關幹部,均應有自衛槍支。但縣科長原無槍 支,而現在工作亦不十分需要者,不給補發。

五、各級黨政機關團體所需要使用之槍支,必須先填自衛槍支執照登記簿,呈報各級政府 審核批准後,再由公安機關統一編號,發給執照。

六、規定省屬各單位由省公安廳統一發給執照,行署市縣所屬各單位,由行專市縣公安局 統一發給執照。各級黨政機關團體除已登記領照者外,其餘槍彈一律交公安局保存。

七、在各級政府登記發照後,各級公安機關應有組織的進行檢查執照,而無執照之槍支,一律沒收。

八、以上希各單位負責同志切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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