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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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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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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文件。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确定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电子报备系统,提高报备效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根据文件内容、职责分工批转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分别对收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政区域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后,经研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会同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机构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该次审查终止。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沟通后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同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反馈。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提出无需修改或者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反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

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审查完毕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一式五份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审查意见,经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后,可以要求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重新研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提出审查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提出审查要求。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审查要求,并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审查要求进行登记后,根据文件内容、职责分工将审查要求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审查建议,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登记并研究,必要时,根据文件内容,按照职责分工将审查建议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要求或者建议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其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接到对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可以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转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办理结果一式五份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材料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存档。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负责备案的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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