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刑终598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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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2刑终598号

2018年7月30日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2刑终598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淑芬,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2017年12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2月22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当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俊楠,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淑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冀0208刑初7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淑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景利,检察官助理黄玉鑫到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淑芬及其辩护人许俊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淑芬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乡居假日小区南路段时,遇由东向西偏北方向横过公路被害人赵某1骑行的自行车,在向北偏西方向避让过程中,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后部在南行第一行车道内碰撞接触,赵某1在撞击轿车前风窗玻璃后摔在公路上,致使赵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淑芬在现场查看伤者的伤情后,及时报警和拨打120电话实施救助,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赵某1被120救护车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10月17日赵某1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院,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赵某1到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5日赵某1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9日赵某1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7日赵某1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9时37分赵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淑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1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接通过”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赵某1系因交通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后长期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赵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术后植物生存状态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肇事车辆×××小轿车、DAHON自行车。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6日10时29分黄淑芬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报警。2017年12月8日同意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同意受理此交通事故。

3.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10月6日扣押黄淑芬×××小轿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扣押赵某1自行车。

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5年11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将扣押大行自行车返还给赵某2;2015年12月4日将×××小轿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返还给黄淑芬。

5.黄淑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黄淑芬机动车驾驶证、刘明月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

6.赵某1居民身份证:证实赵某1,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唐车小区28楼1门103号。

7.2017年12月4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赵某1于2017年12月1日死亡。

8.赵某1火化证。证实赵某1于2018年1月21日火化。

9.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11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黄淑芬赔偿原告赵某1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35935.37元,已给付76000元,再赔偿859935.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赵某1其他诉求。”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施某证言:“2015年10月6日上午我的一个朋友赵某1骑自行车让车给撞伤了,他现在丰润县医院ICU,人还处于昏迷,我和赵某1、王某是朋友,经常在一起骑自行车锻炼游玩,当时也是我们三个一起。10月6日上午我们三个人骑自行车去唐山玩后,沿唐丰路返回丰润,大约10点多,当时是我在前面骑,赵某1在中间,王某在后面,在我们骑到乡居假日小区南面时,高架桥后道西就有一条往北走的小公路,我们打算走这条路往北走,就省得沿唐丰路往北骑走崔马庄立交桥上坡费劲了。我就和后面两个人说拐了,当时我看南北两边都没车,就伸左手示意左拐由东向西过公路,在我车已经快到路西时,就听见后面砰一声撞击声,我赶紧下车回去看,发现是赵某1被车撞了,当时他是头南脚北脸朝西侧躺在公路中心线西边,挨着中心线那条车道中间位置,他耳朵和鼻子流血了,当时我问他话,他就已经说胡话了。出事故后,对方女司机就报了120,120车将赵某1接到丰润县医院,我跟着去了医院。对方是一辆轿车,司机是一个妇女,此车是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出事故时我估计赵某1应当是过了公路中心线。赵某1主要是头部伤。”

2.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10月6日上午我们一起骑自行车锻炼的朋友赵某1让车给撞伤住院了。现在人还处于昏迷中。2015年10月6日上午,我和同小区一个门的施某、赵某1一起骑自行车去唐山游玩,10时许我们从唐山北郊往回骑,10时30分许,我们沿唐丰路由南往北骑到乡居假日小区南面,也就是在小区南面有一个高铁桥,我们打算由东向西过公路后,走路西面有一个往北走的小公路,走这条路就是为了避开崔马庄桥的上坡路,省劲。当时是老施在前面,赵某1在中间,我在最后面,我们三个之间相距都是十几米,我们在从由南向北骑变为由东向西骑时,是由老施在前面喊拐弯了,我们后面就跟着,并且我们既观察情况,又打手势,提醒过往车辆,我记得当时我是看了南北方向都没车,直到老赵被撞,我才看见这辆事故车,当时对方既没响喇叭,又没刹车,司机是一个女的,我看出事故了,赶紧过去看,老赵头西南脚东北脸朝西北侧躺在公路上,我过去叫他,人没反应,大约过了4至5分钟,老赵精神了,叫着要靠边,这时我看见他鼻子流血了,出事故后对方报警了,120车将老赵拉往丰润县医院,老施跟着去了医院,我则留在现场。对方是一辆小轿车,车是由南往北行驶,我认为她车速快,只是感觉快出事故时他们两车在公路中心线西边有2至3米左右。”

3.证人赵某2证言:“2015年10月6日上午,我父亲赵某1骑自行车让车给撞伤住院了,一直到现在处于昏迷状态,当时出事故时,我没在事故现场,具体事故情况我不清楚。我听说是他们三个人在从唐山返回途中出的事。事故地点是唐丰路丰润乡居假日小区南面,他们是由东向西过公路,出事故时我父亲已经骑车子过了公路中心线,对方是一辆轿车,司机是一个女的。叫黄淑芬,刚起的驾驶证。自行车是美国大行牌的,是进口车,花有4、5千元钱。”

4.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6日10时20分许,黄淑芬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唐丰路丰润区乡居假日小区南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1受伤于2017年12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淑芬在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出现场。2017年12月8日经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批准立案,于2017年12月9日将黄淑芬进行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四、被告人黄淑芬供述:“2015年10月6日上午,我开车出了一起交通事故,对方人受伤了。我过来说明情况。10月6日9点多,我开着我女儿刘明月的×××号小轿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去迁西景忠山游玩。10时30分许,当我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乡居假日小区南面时,我发现在公路东半幅道路的中间位置停着3辆自行车,他们都是叉着腿支着自行车,呈东西方向在一趟线上停着。当时我车是位于公路中心线东侧挨着中心线那条车道行驶,我这个方向的车都是正常往北行驶,我车也是,可在我车距上述自行车大约十几米的距离时,在最前面也就是最西边的自行车却突然起动,骑着就往西走,当时我的车速在60迈左右,发现情况后我就赶紧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他,可还是没躲开,我车就撞上自行车了,骑车人都上我车机器盖子了,之后又从前面掉下去了,我看出事故了,赶紧下车去看,发现对方是一个老爷子,60多岁,他鼻子流血了,我看人受伤了就赶紧报了120和122。我车上一共四人,人都没受伤,我系安全带着。说实话,当我看见赵某1骑自行车一起动我就蒙了,自行车在公路上所遗留倒地划痕在公路中心线的西边。”

五、鉴定意见:

1.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病字[2017]91号法医病理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赵某1系因交通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后长期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7]病鉴字第499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赵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术后植物生存状态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唐润)公(物证)鉴(车痕)字[2015]405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检验意见:×××轿车前部痕迹系撞击前方同向骑行的灰色DAHON自行车后部及骑车人身体形成。

4.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沈车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轿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2.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后部为两车碰撞接触部位。轿车机舱盖凹陷变形、前风窗玻璃网状破损(附毛发)部位应为与人体碰撞形成。轿车碰撞速度约为47km/h。4、碰撞地点在南行第一行车道内,在道路中心线西0.4m轿车左后轮南12.50m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遇由东向西偏北方向运动的自行车,在向北偏西方向避让过程中,其前部与自行车左后部在南行第一行车道内碰撞接触。碰撞后轿车驶入南行第一、二行车道之间停止,自行车抛落于南行机非分道线处。

5.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7-9-4]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淑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1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7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接通过”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地点唐丰路丰润区乡居假日小区南,勘查人许长宝、金万平,受伤一人,肇事车辆:×××小轿车、DAHON自行车,将肇事车辆扣押,肇事驾驶人黄淑芬在现场,现场证人王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淑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致被害人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淑芬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被告人黄淑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并鉴于赵某1在受伤两年后死亡的具体事实,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被告人黄淑芬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淑芬提出的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淑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黄淑芬上诉提出,其无任何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两次法医学鉴定缺乏科学数据和科学依据,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经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0月24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即被害人因肇事行为直接导致的损伤或却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在治疗终结后,司法鉴定意见为一级伤残;本案缺少被害人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致使法医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无法核实;法医鉴定意见并不能得出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存在直接、唯一因果关系的结论。黄淑芬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即便认定黄淑芬的行为构成犯罪,亦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两份法医病理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与当事人双方均不具有利害关系,所用检材来源合法,鉴定检材已经详细摘录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内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排除其他原因及被害人个人体质原因致死的可能性,能够得出黄淑芬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淑芬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黄淑芬所提应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黄淑芬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犯罪事实;唐公交认字[2017-9-4]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病字(2017)91号法医病理鉴定书及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7)病鉴字第499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上诉人黄淑芬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的出庭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淑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留柱

审判员 孙霞琳

审判员 陈凤丽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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