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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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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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7月2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9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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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节 法规案的起草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及询问的答复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针对本省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五)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立法工作信息化建设,拓宽公众参与民主立法的有效途径。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和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设区的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分别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本省的立法项目建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连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明确年内审议项目提请审议时间,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一般不再调整。

第二节 法规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方案,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等立法活动,并书面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存在的重大分歧问题,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法规案需经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提请审议时应当附政府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和部门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提请审议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未提请审议原因和有关情况。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省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六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能按时提交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入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文本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当次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征求意见。法规案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事项的,应当征求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立常务委员会立法研究基地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依托省内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建立立法研究基地;选择县级以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作为立法联系点。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立法研究基地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专家学者和基层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下列重要立法事项上有较大争议的,可以由利害关系方以外的机构,进行专项研究和综合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为立法决策提供参考: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整范围;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调整;

  (四)重要概念的含义;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四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五十日前提出。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文本、说明、立法依据和其他必要的资料。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还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可以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也可以要求报请批准机关就有关问题进行汇报。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自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批准机关。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
解释及询问的答复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但是,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和批准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和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分别由报请批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批准机关有权撤回。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或者对报请批准的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查即行终止。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部分条文被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河北人大网站和《河北日报》刊登。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经常性的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省相关地方性法规规定不协调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提出修改、暂停施行或者废止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第六十七条 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按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要求省人民政府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将地方性法规制度的科学性、规定的可操作性、执行的有效性等评估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于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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