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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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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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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7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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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

(2001年1月1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二節 法規案的起草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及詢問的答覆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省地方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批准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審查報請備案的政府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體現人民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三)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針對本省需要解決的實際問題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四)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五)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尊嚴,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傾向。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立法工作信息化建設,拓寬公眾參與民主立法的有效途徑。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五條 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所作出的補充和修改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第一年編制立法規劃;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民主法治建設和實施重大改革決策的實際需要,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

  設區的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年度立法計劃分別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族僑務外事工作委員會。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可以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本省的立法項目建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書,連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項目建議書應當載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常務委員會其他有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機關和組織,對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研究,提出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明確年內審議項目提請審議時間,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年度立法計劃確定後,一般不再調整。

第二節 法規案的起草

  第十二條 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做好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工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督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地方性法規案提請審議前,應當提前介入起草、調研、論證等工作。

  承擔起草職責的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報告起草工作方案,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參加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調研、論證等立法活動,並書面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十四條 提案人在提請審議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存在的重大分歧問題,應當做好協調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的法規案需經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的,提請審議時應當附政府有關部門的會簽意見。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五條 承擔起草職責的有關機關和部門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計劃提請審議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未提請審議原因和有關情況。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省人民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六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能按時提交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轉入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和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文本及其說明和其他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時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在第二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當次會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需要對有關重大問題進一步研究論證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對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表決稿。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四條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修改情況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徵求意見。法規案涉及京津冀協同發展事項的,應當徵求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建立常務委員會立法研究基地和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依託省內高等院校和研究機構建立立法研究基地;選擇縣級以下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等作為立法聯繫點。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立法研究基地和基層立法聯繫點徵求專家學者和基層單位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並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下列重要立法事項上有較大爭議的,可以由利害關係方以外的機構,進行專項研究和綜合評估,並提交評估報告,為立法決策提供參考: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調整範圍;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提出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規範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權利義務關係的重大調整;

  (四)重要概念的含義;

  (五)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其他重要問題。

  第四十一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三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序

  第四十六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五十日前提出。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應當提交書面報告、文本、說明、立法依據和其他必要的資料。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還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受主任會議委託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提出審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可以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的意見;也可以要求報請批准機關就有關問題進行匯報。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收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應當予以批准。

  第五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作出的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報請批准機關。

  第五十一條 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報請批准機關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
解釋及詢問的答覆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但是,報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界限、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制定和批准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條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和自治縣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分別由報請批准機關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提出答覆意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一條 法規案和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或者報請批准機關有權撤回。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和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或者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或者對報請批准的該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審查即行終止。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按照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報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需要修改和廢止的,其批准程序按照本條例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部分條文被修改後,應當公布新的文本。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河北人大網站和《河北日報》刊登。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經常性的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本省相關地方性法規規定不協調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及時提出修改、暫停施行或者廢止的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規定的機關備案。

  第六十七條 地方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按照《河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要求省人民政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省人民政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省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並將地方性法規制度的科學性、規定的可操作性、執行的有效性等評估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於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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