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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5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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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5刑初35号

2020年4月27日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5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剑峰。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刚,河北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剑峰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远程庭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在检察院远程公诉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剑峰在安平县看守所视频讯问室参加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袁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叶剑峰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色谱龙、补佳乐、二合一针剂等药品,使用以其妻子黄柳絮的名义注册的淘宝店铺进行非法销售,从中获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1.5939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剑峰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剑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叶剑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无犯罪记录,主观恶性小,且危害后果较为轻微;2、被告人妻子因怀孕早产,病情严重高危,家人急需获得抚养照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认罪较为彻底,具有一定坦白情节;4、被告人在特殊人群中违法销售小量的国外药品,没有造成损害人身健康,威胁人身安全的后果,并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份间,被告人叶剑峰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色谱龙、补佳乐、二合一针剂等药品,在以其妻子名义注册的淘宝店铺中进行销售,并从中获利,销售药品价值315939元,获利三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其销售药品使用的手机一部、电脑硬盘三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主动将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三万元退缴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叶剑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衡水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河北省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及涉案药品照片、被告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及聊天记录、涉案药品中文翻译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数据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叶剑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剑峰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定采纳。被告人叶剑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剑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剑峰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博淳
人民陪审员  宋清志
人民陪审员  杨旭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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