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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平縣人民法院(2020)冀1125刑初35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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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平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冀1125刑初35號

2020年4月27日
河北省安平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冀1125刑初27號

公訴機關安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劍峰。因本案於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安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袁剛,河北思初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平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20〕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劍峰犯非法經營罪,於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遠程庭審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濤在檢察院遠程公訴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劍峰在安平縣看守所視頻訊問室參加訴訟,被告人的辯護人袁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葉劍峰從李某(另案處理)處購買色譜龍、補佳樂、二合一針劑等藥品,使用以其妻子黃柳絮的名義註冊的淘寶店鋪進行非法銷售,從中獲利,銷售金額達人民幣31.5939萬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應的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葉劍峰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藥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鑑於被告人葉劍峰認罪認罰,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被告人葉劍峰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無犯罪記錄,主觀惡性小,且危害後果較為輕微;2、被告人妻子因懷孕早產,病情嚴重高危,家人急需獲得撫養照顧,請求對其適用緩刑;3、被告人歸案後認罪態度好,認罪較為徹底,具有一定坦白情節;4、被告人在特殊人群中違法銷售小量的國外藥品,沒有造成損害人身健康,威脅人身安全的後果,並不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份間,被告人葉劍峰在沒有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他人處購買色譜龍、補佳樂、二合一針劑等藥品,在以其妻子名義註冊的淘寶店鋪中進行銷售,並從中獲利,銷售藥品價值315939元,獲利三萬元。案發後,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處扣押了其銷售藥品使用的手機一部、電腦硬盤三個。被告人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犯罪的事實。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的家屬主動將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三萬元退繳在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安平縣公安局發破案經過、被告人葉劍峰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衡水市食品和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意見、河北省食品和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意見及涉案藥品照片、被告人的支付寶交易記錄及聊天記錄、涉案藥品中文翻譯及情況說明、扣押物品決定書及扣押清單、數據光盤、認罪認罰具結書、被告人葉劍峰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劍峰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藥品,情節嚴重,構成非法經營罪,且系與他人共同犯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該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國家法律法規不符,本院不予採納,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酌定採納。被告人葉劍峰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願意接受處罰,且已退繳違法所得,對其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劍峰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葉劍峰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三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扣押在公安機關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博淳
人民陪審員  宋清志
人民陪審員  楊旭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杏杏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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