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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5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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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5刑初8号

2020年7月17日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5刑初8号

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二宝,曾用名陈某。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策,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二宝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新宽、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二宝在安平县看守所视频讯问室参加庭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梁策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4月10日,因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需要,本院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同年7月15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陈二宝从泰国购买大量的泰国补佳乐、二合一针剂、LDB胶囊等药品销售给李某(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销售金额31588元。

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陈二宝通过微信在网络上销售色谱龙、泰国补佳乐等药品,从中非法获利,销售金额99110.2元。

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陈二宝通过淘宝网店铺对外销售泰国补佳乐、国产补佳乐、黄体酮、色谱龙、伊迪蒙等药品,从中非法获利,销售金额135563.82元。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二宝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二宝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陈二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二宝系自首;2、被告人在非法经营中虽然没有经营资质,但也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损害;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愿意主动缴纳违法所得;4、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主动将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一万元退缴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李忠泳的证言、被告人与李忠泳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衡水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及药品照片、李忠泳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淘宝店交易记录、证人证言、陈二宝手机电子数据1份、被告人陈二宝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二宝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部分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陈二宝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定采纳。被告人陈二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二宝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二宝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博淳
审 判 员  吕西连
人民陪审员  辛丽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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