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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平縣人民法院(2020)冀1125刑初8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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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平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冀1125刑初8號

2020年7月17日
河北省安平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冀1125刑初8號

公訴機關安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二寶,曾用名陳某。因本案於2019年5月21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安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梁策,河南長勝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平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二寶犯非法經營罪,於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閆新寬、代理檢察員張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二寶在安平縣看守所視頻訊問室參加庭審,被告人的辯護人梁策到庭參加訴訟。2020年4月10日,因全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需要,本院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審理,同年7月15日裁定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安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6年至2018年間,被告人陳二寶從泰國購買大量的泰國補佳樂、二合一針劑、LDB膠囊等藥品銷售給李某(另案處理),從中非法獲利,銷售金額31588元。

2018年至案發,被告人陳二寶通過微信在網絡上銷售色譜龍、泰國補佳樂等藥品,從中非法獲利,銷售金額99110.2元。

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間,被告人陳二寶通過淘寶網店鋪對外銷售泰國補佳樂、國產補佳樂、黃體酮、色譜龍、伊迪蒙等藥品,從中非法獲利,銷售金額135563.82元。

安平縣人民檢察院同時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陳二寶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藥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鑑於被告人陳二寶認罪認罰,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陳二寶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陳二寶系自首;2、被告人在非法經營中雖然沒有經營資質,但也沒有給社會造成實際損害;3、被告人當庭自願認罪認罰,且願意主動繳納違法所得;4、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節。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的家屬主動將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一萬元退繳在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安平縣公安局發破案經過、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李忠泳的證言、被告人與李忠泳的微信聊天記錄及交易記錄、衡水市食品和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意見及藥品照片、李忠泳銀行卡交易明細、被告人淘寶店交易記錄、證人證言、陳二寶手機電子數據1份、被告人陳二寶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二寶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藥品,情節嚴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且部分系與他人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被告人陳二寶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酌定採納。被告人陳二寶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願意接受處罰,且已退繳違法所得,對其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二寶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二寶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一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扣押在公安機關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博淳
審 判 員  呂西連
人民陪審員  辛麗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杏杏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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