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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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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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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6年7月2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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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2016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对气候变化,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气象要素中可被开发利用的太阳能、风能、热量、降水、云水和大气成分等资源。

第三条 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趋利避害、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负责,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特点,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对气候变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将由地方承担的气象基础性公益事业部分纳入地方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调查、区划和评估论证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促进产业化发展和技术进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众普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基本知识,宣传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以及气候变化应对措施。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和科学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

第八条 本省实行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建设,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第十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充分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现有的探测资料,现有探测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确需新建探测站(点)的,应当将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时段、探测要素、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和目的用途等相关信息报探测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备案范围内进行探测。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或者科学研究,需要设立探测站(点)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国家安全机关、保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泄露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

第十二条 鼓励应用先进技术手段从事气候资源探测。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候资源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职责探测气象要素和天气现象,保障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工作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大气成分出现异常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统一汇交制度。气象台站以及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汇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环保、水利、农业、林业、国土等机构或者部门,建设气象、大气环境、地质灾害、海洋、水文等资料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生态修复、湿地保护、城乡绿化等措施,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分析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变化和分布状况,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影响评估和气候资源变化趋势分析,提出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保护的建议。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监测、调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包括基本气候概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公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环保、发展改革、水利、城乡规划等机构或者部门,对本地城市和重要区域的气候容量以及空气污染扩散和集聚的气候条件进行评估,并对气候资源可开发利用潜力作出评估预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建设规划,依法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论证结果纳入项目或者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编制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目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候资源特点、气候资源区划、评估和论证结果,规划气候资源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合理规划重大区域性经济发展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科学编制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的建议;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项目的勘察选址、建设运行提供气象监测、评估、预报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统筹纳入电力、热力等能源供应计划,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项目的立项、用地、基础设施建设提供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当地气候资源量,科学规划风能开发利用项目,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风能资源规范有序开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科学开发利用太阳能资源。

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太阳能。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建设、设计单位应当将太阳能利用系统作为建筑节能设计的组成部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业布局、种植结构调整和生态建设中应当综合利用当地农业气候资源评估和区划成果。引导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建设温室、大棚等农业设施,合理开发利用当地热量资源,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合理利用空气污染物扩散气象条件,科学设置、调整通风通道,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全省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实施统一规划管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行为,定期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进行评估。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服从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调度。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对作业不符合规范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制止或者终止其作业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作业站点和装备设施建设,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推进雨污分流,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鼓励公共建筑和其他民用建筑配套设计、安装雨(雪)水回收利用设施;在水资源短缺地区修建蓄水池、水窖等蓄水工程,充分利用雨(雪)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特点,采取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有关市场主体合理开发利用雨雪景观、云雾景观、物候景观、避暑气候、疗养气候等气候资源,发展旅游产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情况,并纳入综合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的行为。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组织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气候资源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估、区划及编制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中弄虚作假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气候资源区划、评估报告、气候公报、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等出现重大错误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泄露气候资源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二)气候资源探测使用未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或者未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的;

(三)超出备案范围进行气候资源探测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涂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

(四)与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和个人进行联合开发的;

(五)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泄露气象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气候资源探测站(点)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其气候资源探测站(点),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候资源探测,是指以利用气象仪器仪表等观测设施、设备对气候资源相关的气象要素和现象等进行系统观察、测量和推算的活动;

(二)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依据已有的气候资料,运用科学手段和方法,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规划和建设项目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措施;

(三)气候容量,是指一个地区特定气候资源所能够承载的自然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数量、强度和规模。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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