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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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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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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7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河北省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條例

(2016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氣候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應對氣候變化,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與生態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候資源,是指氣象要素中可被開發利用的太陽能、風能、熱量、降水、雲水和大氣成分等資源。

第三條 氣候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應當遵循自然生態規律,堅持保護優先、統籌規劃、趨利避害、科學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負責,根據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特點,將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應對氣候變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按照國家規定將由地方承擔的氣象基礎性公益事業部分納入地方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的指導監督,組織開展氣候資源探測、調查、區劃和評估論證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促進產業化發展和技術進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向社會公眾普及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基本知識,宣傳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法律法規以及氣候變化應對措施。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保護和科學開發利用氣候資源。

第二章 氣候資源探測

第八條 本省實行氣候資源綜合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綜合調查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探測基礎設施建設,保護氣候資源探測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承擔氣候資源的探測任務。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在相應職責範圍內承擔氣候資源探測任務。

第十條 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應當充分利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台站現有的探測資料,現有探測資料不能滿足需要,確需新建探測站(點)的,應當將探測站(點)的地理位置、經緯度坐標、探測時段、探測要素、儀器設備、資料傳輸、存儲方式和目的用途等相關信息報探測站(點)所在地設區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並在備案範圍內進行探測。

第十一條 境外組織和個人從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或者科學研究,需要設立探測站(點)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同級國家安全機關、保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程序批准,並在批准範圍內探測。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經批准的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提供氣象探測場所和氣象資料,不得將涉及國家秘密的氣象資料以任何方式提供、泄露給其他組織和個人或者予以發表。

第十二條 鼓勵應用先進技術手段從事氣候資源探測。

氣候資源探測應當執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氣候資源探測方法、標準和規範,使用經審查合格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和經檢定合格的氣象計量器具。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規定職責探測氣象要素和天氣現象,保障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的工作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可能引起氣候惡化的大氣成分進行監測,大氣成分出現異常時,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本省實行氣候資源探測資料統一匯交制度。氣象台站以及從事氣候資源探測的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候資源探測資料。

氣候資源探測資料匯交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環保、水利、農業、林業、國土等機構或者部門,建設氣象、大氣環境、地質災害、海洋、水文等資料數據庫和信息共享平台,為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提供科學依據。

第三章 氣候資源保護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節能減排、生態修復、濕地保護、城鄉綠化等措施,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定期分析本行政區域的氣候資源變化和分布狀況,組織開展氣候變化影響評估和氣候資源變化趨勢分析,提出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保護的建議。

第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監測、調查情況,定期向社會公開發布包括基本氣候概況、主要氣候事件、氣候影響評價等內容的氣候公報。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環保、發展改革、水利、城鄉規劃等機構或者部門,對本地城市和重要區域的氣候容量以及空氣污染擴散和集聚的氣候條件進行評估,並對氣候資源可開發利用潛力作出評估預測。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以及城鄉建設規劃,依法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並將論證結果納入項目或者規劃可行性研究報告。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編制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目錄。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氣候資源特點、氣候資源區劃、評估和論證結果,規劃氣候資源保護重點,制定保護措施,合理規劃重大區域性經濟發展和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科學編制城鄉建設規劃。

第四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開發利用氣候資源和推廣應用氣候資源區劃成果的建議;為開發利用氣候資源項目的勘察選址、建設運行提供氣象監測、評估、預報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統籌納入電力、熱力等能源供應計劃,為開發利用氣候資源項目的立項、用地、基礎設施建設提供支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當地氣候資源量,科學規劃風能開發利用項目,注重保護生態環境,促進風能資源規範有序開發。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太陽能資源豐富地區科學開發利用太陽能資源。

鼓勵組織和個人利用太陽能。對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新建建築,建設、設計單位應當將太陽能利用系統作為建築節能設計的組成部分,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農業布局、種植結構調整和生態建設中應當綜合利用當地農業氣候資源評估和區劃成果。引導農民和農業經營主體建設溫室、大棚等農業設施,合理開發利用當地熱量資源,提高農業生產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根據氣候可行性論證結果,合理利用空氣污染物擴散氣象條件,科學設置、調整通風通道,避免和減輕大氣污染物的滯留。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全省人工影響天氣活動實施統一規劃管理,規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行為,定期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效果進行評估。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服從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對其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調度。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對作業不符合規範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作業單位,應當依法制止或者終止其作業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作業站點和裝備設施建設,提高雲水資源開發利用能力。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綿城市建設,推進雨污分流,支持對雨水的收集和利用,鼓勵公共建築和其他民用建築配套設計、安裝雨(雪)水回收利用設施;在水資源短缺地區修建蓄水池、水窖等蓄水工程,充分利用雨(雪)水資源。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氣候資源特點,採取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勵引導有關市場主體合理開發利用雨雪景觀、雲霧景觀、物候景觀、避暑氣候、療養氣候等氣候資源,發展旅遊產業。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監督檢查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情況,並納入綜合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法律法規的行為。

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組織或者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負有氣候資源保護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舉報,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維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氣候資源監測、分析、評估、區劃及編制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中弄虛作假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事項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備案的;

(三)因玩忽職守導致氣候資源區劃、評估報告、氣候公報、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等出現重大錯誤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泄露氣候資源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開展氣象探測活動未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或者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

(二)氣候資源探測使用未經審查合格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或者未經檢定合格的氣象計量器具的;

(三)超出備案範圍進行氣候資源探測的;

(四)未按規定匯交所獲得的氣候資源探測資料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未論證的;

(二)委託不具備氣候可行性論證能力的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三)偽造或者擅自塗改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的;

(四)與未經批准的境外組織和個人進行聯合開發的;

(五)向未經批准的境外組織和個人提供、泄露氣象資料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境外組織和個人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准,擅自設立氣候資源探測站(點)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銷其氣候資源探測站(點),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氣候資源探測,是指以利用氣象儀器儀表等觀測設施、設備對氣候資源相關的氣象要素和現象等進行系統觀察、測量和推算的活動;

(二)氣候可行性論證,是指依據已有的氣候資料,運用科學手段和方法,對規劃和建設項目的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規劃和建設項目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的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並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影響的對策、措施;

(三)氣候容量,是指一個地區特定氣候資源所能夠承載的自然生態系統和人類社會經濟活動的數量、強度和規模。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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