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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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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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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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生产作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和海上生产安全,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外国籍船舶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四条 省和沿海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行政调解、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海事、海关等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实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六条 省和沿海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公安边防治安执法经费,按照地方法定义务逐步提高公安边防治安执法船舶装备水平。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七条 出海船舶应当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向出海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民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出海生产作业人员除外。《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统称为出海边防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或者实施假释、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准出境的;

(五)被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未满六个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出海边防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出海边防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十一条 出海边防证件应当妥善保管,并随船携带。

出海边防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出海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十日内,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出海边防证件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出海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在船舶出海前,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出海边防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 出海船舶与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边防机关和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出海船舶在港时间,加强对出海生产作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消防和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出海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性船舶治安管理组织,协助维护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实行船长负责制。

出海船舶应当确定安全保卫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内部安全保卫,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开展海上治安防范。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出海船舶应当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并保持字迹清晰。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拆换船名、船号、船籍港和船名牌。

第十八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签证手续,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不得进入国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和临时性警戒区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

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在海上拾得船舶、渔业设施等遗失物的,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无法返还的,应当报告或者送交公安边防机关。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权属,返还权利人。不能查明权属的,经公告后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对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二条 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运输、携带毒品、非法宣传品或者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等危险物质;

(三)毁损海底电缆、管道或者海上航标、浮标等公共设施;

(四)非法拦截、强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五)破坏、盗窃他人渔业设施、渔获物;

(六)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七)非客运船舶载客出海;

(八)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进入港口、码头的船舶应当在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划定的停泊区集中、有序停泊。

第二十四条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申请领取、未随船携带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出海船民证》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海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申请领取、未随船携带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出海船舶户口簿》的;

(二)未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未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或者标明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的船名牌字迹不清晰的;

(四)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未办理签证手续的;

(五)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入国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和临时性警戒区域,或者搭靠外国籍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事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

(一)遮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拆换船名、船号、船籍港、船名牌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国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和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离开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船舶的;

(四)非客运船舶载客出海的。

第二十九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财物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出海船舶或者生产作业人员,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事后难以执行的,经公安边防支队或者海警支队批准可以扣押涉案船舶。扣押船舶不得超过十日;案情复杂的,经公安边防总队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违法扣押船舶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被处罚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籍港,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经常停靠地。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出海船舶以外的用于海上生产经营的移动装置的边防治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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