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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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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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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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201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生產作業人員生命財產安全和海上生產安全,促進沿海地區經濟社會發展,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海域內停泊、航行、作業的船舶及其生產作業人員。

軍用船舶、公務船舶、外國籍船舶以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應當遵循積極預防、依法管理、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第四條 省和沿海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治安防範、行政調解、相關部門聯合執法和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各級公安邊防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交通運輸、漁業等有關行政部門和海事、海關等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邊防機關實施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

第六條 省和沿海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保障公安邊防治安執法經費,按照地方法定義務逐步提高公安邊防治安執法船舶裝備水平。

第二章 出海邊防證件管理

第七條 出海船舶應當向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請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

出海生產作業人員應當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或者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向出海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請領取《出海船民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船員服務簿》的出海生產作業人員除外。《出海船舶戶口簿》和《出海船民證》統稱為出海邊防證件。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邊防機關不予發放出海邊防證件:

(一)未滿十六周歲的;

(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緩刑或者實施假釋、保外就醫、監(所)外執行的;

(四)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不准出境的;

(五)被吊銷出海邊防證件未滿六個月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出海生產作業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公安邊防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在十五日內進行審核,並對符合條件的發放出海邊防證件;對不符合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發放出海邊防證件的書面決定。

第十條 公安邊防機關對出海邊防證件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年度審驗的證件無效。

第十一條 出海邊防證件應當妥善保管,並隨船攜帶。

出海邊防證件不得塗改、偽造、冒用、出借。證件丟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補領。

第十二條 出海船舶進行更新改造或者改變用途、買賣、轉讓、租借、報廢、滅失的,出海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長應當在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十日內,向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船舶出海邊防證件的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出海生產作業人員發生變更的,出海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長應當在船舶出海前,向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船舶出海邊防證件的變更手續。

第三章 出海船舶與人員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公安邊防機關和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利用出海船舶在港時間,加強對出海生產作業人員進行法律法規、安全生產、消防和保密等方面的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出海船舶集中停泊區域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建立群眾性船舶治安管理組織,協助維護邊防治安秩序。

第十五條 出海船舶實行船長負責制。

出海船舶應當確定安全保衛機構或者人員,負責內部安全保衛,並協助公安邊防機關開展海上治安防範。

第十六條 船舶修造企業或者個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十日內,向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出海船舶應當按規定標明船名、船號、船籍港和懸掛船名牌,並保持字跡清晰。不得遮蓋、塗改、偽造或者擅自拆換船名、船號、船籍港和船名牌。

第十八條 出海船舶進出港口、碼頭或者其他停泊點時,應當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或者其授權的船舶簽證點辦理簽證手續,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出海船舶及其生產作業人員不得進入國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和臨時性警戒區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國籍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船舶。

出海船舶及其生產作業人員因緊急避險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發生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原因消除後立即離開,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在海上拾得船舶、漁業設施等遺失物的,應當及時返還權利人;無法返還的,應當報告或者送交公安邊防機關。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及時查明權屬,返還權利人。不能查明權屬的,經公告後依法予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 對海事、漁事糾紛或者其他糾紛,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應當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得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財物。

第二十二條 出海船舶及其生產作業人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運輸、攜帶毒品、非法宣傳品或者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

(二)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等危險物質;

(三)毀損海底電纜、管道或者海上航標、浮標等公共設施;

(四)非法攔截、強登、衝撞或者偷開他人船舶;

(五)破壞、盜竊他人漁業設施、漁獲物;

(六)強行收購、兜售、索要、交換漁獲物或者其他物品;

(七)非客運船舶載客出海;

(八)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三條 進入港口、碼頭的船舶應當在有關行政部門或者港口、碼頭的經營管理單位劃定的停泊區集中、有序停泊。

第二十四條 出海生產作業人員應當接受公安邊防機關的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安邊防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出海邊防證件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條 出海生產作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申請領取、未隨船攜帶或者塗改、偽造、冒用、出借《出海船民證》的,由公安邊防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出海船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申請領取、未隨船攜帶或者塗改、偽造、冒用、出借《出海船舶戶口簿》的;

(二)未申請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的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的;

(三)未標明船名、船號、船籍港和懸掛船名牌,或者標明的船名、船號、船籍港和懸掛的船名牌字跡不清晰的;

(四)進出港口、碼頭或者其他停泊點未辦理簽證手續的;

(五)因緊急避險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進入國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和臨時性警戒區域,或者搭靠外國籍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船舶,事後未在規定時限內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的。

第二十八條 出海船舶及其生產作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出海邊防證件:

(一)遮蓋、塗改、偽造或者擅自拆換船名、船號、船籍港、船名牌的;

(二)違反規定進入國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和臨時性警戒區域經勸阻拒絕離開的;

(三)違反規定擅自搭靠外國籍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船舶的;

(四)非客運船舶載客出海的。

第二十九條 發生海事、漁事糾紛或者其他糾紛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財物的,由公安邊防機關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出海邊防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出海船舶或者生產作業人員,當場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且事後難以執行的,經公安邊防支隊或者海警支隊批准可以扣押涉案船舶。扣押船舶不得超過十日;案情複雜的,經公安邊防總隊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十日。違法扣押船舶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國家賠償。

第三十二條 公安邊防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向被處罰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被處罰人對公安邊防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籍港,是指船舶辦理所有權登記的港口;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戶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經常停靠地。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出海船舶以外的用於海上生產經營的移動裝置的邊防治安管理,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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