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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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3年)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3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已被《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八条中“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规定修改为:“由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查处。”

二、将第五十条中“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的规定修改为:“并依法及时处理。”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原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第四十八条 销售无《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没收种子,并可责令向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无《准调证》和《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在省、市地间调运杂交玉米、水稻、油菜、高粱等农作物种子的,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先行封存、扣押,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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