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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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 |
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已被《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發布日期:2004年4月1日 實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廢止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決定對《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十八條中「由農業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的規定修改為:「由農業行政部門吊銷《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規定查處。」
二、將第五十條中「並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及時進行處理」的規定修改為:「並依法及時處理。」
本決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原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
第四十八條 銷售無《農作物種子質量合格證》或不符合質量標準種子的,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農業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扣押、沒收種子,並可責令向用戶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情節嚴重的,由農業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 無《准調證》和《農作物種子質量合格證》在省、市地間調運雜交玉米、水稻、油菜、高粱等農作物種子的,農業行政部門可以先行封存、扣押,並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及時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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