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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行初58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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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1523行初58号

2016年8月5日

原告董璺馥,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春历,该局局长。

原告董璺馥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璺馥诉称,2016年6月4日,光山县公安局以我于2016年6月10日在新浪微博上发表关于诋毁、辱骂国家领导人习近平的言论为由,作出光公(罗)行罚决字(2016)0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处以10日行政拘留。故诉请依法予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703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璺馥在提起本诉前已经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目前该行政复议案件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董璺馥在提起本诉前已经依法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目前该行政复议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故原告董璺馥提起本诉不符合法定要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璺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审 判 员  胡冬明

代理审判员  徐 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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