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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縣人民法院(2016)豫1523行初58號行政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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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縣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6)豫1523行初58號

2016年8月5日

原告董璺馥,男,1975年11月9日生,漢族。

被告光山縣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楊春歷,該局局長。

原告董璺馥訴被告光山縣公安局行政處罰糾紛一案,經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璺馥訴稱,2016年6月4日,光山縣公安局以我於2016年6月10日在新浪微博上發表關於詆毀、辱罵國家領導人習近平的言論為由,作出光公(羅)行罰決字(2016)067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我處以10日行政拘留。故訴請依法予以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並請求被告賠償我各項損失703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董璺馥在提起本訴前已經向光山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光山縣人民政府於2016年6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目前該行政複議案件尚未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董璺馥在提起本訴前已經依法向光山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目前該行政複議案件尚未審理終結,故原告董璺馥提起本訴不符合法定要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董璺馥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剛

審 判 員  胡冬明

代理審判員  徐 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黃 龍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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