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15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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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刑二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15号

2015年6月4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振锋,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系郑州市二七区二七新城管委会职员,曾任郑州市二七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主任、二七区市政管理局局长、二七区房产管理局局长、二七区运河新区管委会主任、二七区二七新城管委会主任助理。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房晓东、陈思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伯昌,男,1956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曾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撤销取保候审收监羁押。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亓冬生、郭经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松伟,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系郑州市德化街商业步行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四喜,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系郑州市亚龙房屋开发经营公司经理。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中街95号。

诉讼代表人吴继承,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副主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犯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翟振锋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王伯昌、冯松伟、郭四喜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郑刑二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振锋、王伯昌、冯松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挪用公款事实

(一)2004年3月,时任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二七房管局)局长的被告人翟振锋为解决河南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亭公司)开发的“兰亭名苑”项目资金短缺问题,指使被告人冯松伟、郭四喜以二七房管局下属公司需要贷款为由,以二七房管局和下属郑州市亚龙房屋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7名职工名义,用登记在亚龙公司名下实为二七房管局所有的郑州市德化街88号商铺作抵押,向广发银行郑州金水路支行申请贷款700万元。郭四喜提供了抵押房产评估报告等材料及伪造的亚龙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委托上述7人代表公司贷款决议的文件,冯松伟具体办理贷款、转款手续。2004年3月26日,700万元贷款打入上述7人的账户后,翟振锋安排冯松伟于3月29日将该款取出,用于兰亭公司支付拆迁费、土地款等费用。2005年1月21日止,该700万元贷款本息已还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翟振锋供述,“兰亭名苑”项目因兰亭公司没有业绩不能向银行贷款,其给二七房管局的刘某、周某某、陆某某说,局里需用钱,要用他们的身份证以个人的名义贷款,并安排冯松伟找他们办理具体手续。其又让郭四喜以亚龙公司的房产作抵押,找几个人以个人名义贷款,但不要给这几个人说是兰亭公司要用钱,并让郭四喜配合冯松伟完善贷款手续。700万元贷款存入兰亭公司账户后,兰亭公司用于支付拆迁费、土地款等费用。700万元贷款的还本付息,也是冯松伟具体经手办理。

2、被告人冯松伟供述,“兰亭名苑”项目因兰亭公司没有业绩不能向银行贷款,翟振锋告诉其用个人名义贷款,用亚龙公司的德化街88号商铺作抵押,让其去找郭四喜。郭四喜告诉吴某某等人是房管局下属的公司要用钱,需要以个人名义贷款,把他及吴某某、郑某某、岳某某的身份证交给其,其又拿了局里陆某某、刘某、周某某的身份证,都交给了银行。贷款批下来后,其把700万元取出存入兰亭公司的账户。

3、被告人郭四喜供述,200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翟振锋告知其称兰亭公司资金紧张,房管局与兰亭公司是友好单位,需帮忙贷款,具体事情由冯松伟找其办理。冯松伟称用亚龙公司员工的个人名义贷款,用公司的房产作抵押。其将情况告知吴某某、郑某某、岳某某后,把其四人的身份证给了冯松伟,冯松伟带着银行的人来公司让其四人及房管局的陆某某、刘某、周某某三人办手续、签字。其协助冯松伟办理德化街88号商铺的房产评估、抵押手续,又伪造了亚龙公司增补职工代表文件、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出具银行要求的各种材料。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份,行长徐某安排其按个人贷款方式为冯松伟办理兰亭公司贷款,其即让冯松伟准备材料,后到亚龙公司与郭四喜等7人签订了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文件,用亚龙公司的房屋作抵押,贷款审批下来后,其将贷款交给了冯松伟。 5、证人陆某某、刘某、周某某、岳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翟振锋、郭四喜说要以个人名义为亚龙公司贷款,让提供身份证件,后又让在贷款材料上签字,当时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贷款不是本人意愿,也没有见到贷款。

6、时任二七房管局班子成员张某甲、薛某、郭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局班子没有研究过亚龙公司贷款700万元及用德化街88号商铺作抵押的事。

7、郑房权证字第0501017587号房产证显示,德化街88号房产所有权人为亚龙公司,房屋产别为集体单位自管公产。

8、书证工商登记资料、政府批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亚龙公司是集体性质企业,主管单位为二七房管局。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亚龙公司系该中心下属二级企业机构。

9、书证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兰亭公司、河南龙源信息公司的授信档案、银行凭证等,证明郭四喜等7人贷款、转款及还款的事实。

10、另有郭四喜的任职证明及前科材料在卷。

(二)2005年底,时任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王伯昌,因公司资金紧张,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商行解放路支行)申请贷款未获批准。王伯昌在获知由被告人翟振锋时任局长的二七房管局以危房改造项目在该行申请的3000万元贷款已在审批之中,经时任该行行长岳某甲介绍,王伯昌向翟振锋提出使用该3000万元,并带领翟振锋考察了路桥公司承建的相关项目,后翟振锋同意借款,但提出其要使用350余万元。2005年12月2日二七房管局获贷3000万元后,翟振锋未经单位集体研究,个人决定将款项借给路桥公司,指示二七房管局下属企业亚龙公司出纳白某某将该3000万元于12月19日转入亚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新开立的两个账户,后又按照王伯昌的要求转入河南伟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公司)账户,其中800万元由王伯昌用于路桥公司偿还伟基公司承兑汇票欠款,余款2200万元转入路桥公司。为掩盖挪用公款行为,翟振锋与王伯昌补签了亚龙公司与路桥公司的借款协议,翟振锋并指示伪造了局班子研究同意借款的会议纪要。12月22日,王伯昌将其中的357.42万元转到郑州万嘉资产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账户,由兰亭公司用于交纳受郑州瑞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委托参加竞拍土地的保证金,竞拍成功后,瑞隆公司以佣金等名义支付翟振锋好处费220万元。2007年5月30日止,该3000万元贷款本息已还清。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翟振锋供述,二七房管局为开发兴华南街兴华小区危房改造项目,向商行解放路支行贷款3000万元,在贷款过程中,其经岳某甲介绍认识了路桥公司总经理王伯昌,王伯昌提出借用3000万元贷款,其告知是专项危房改造款,并向王伯昌提出要使用350多万元支付土地拍卖保证金,后其安排出纳白某某以亚龙公司的名义,按照王伯昌转款路径的要求,将该笔款转给了路桥公司;路桥公司按约定将350多万转到万嘉拍卖行用于兰亭公司拍地,十几天后该款归还路桥公司账户,瑞隆公司支付好处费220万元;事后其和王伯昌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让亚龙公司经理郭四喜补签了字,并补了个局班子研究过这件事的会议纪要。有亚龙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在卷证明。

2、被告人王伯昌供述,路桥公司向商行解放路支行申请贷款未获批,行长岳某甲提出二七房管局在该行申请的3000万贷款批下来了,其可以借用,其就通过岳某甲认识了翟振锋,向翟振锋提出借用该笔贷款,并约翟振锋去看了路桥公司的几个项目工地,翟振锋同意借款,但要求暂用其中的350多万元,3000万元到路桥公司账后,其按翟振锋要求将350多万元转到一家拍卖公司,过了十几天,该350多万元又还回路桥公司。有证人岳某甲的证言及贷款审批手续等书证在卷证明。

3、同案被告人冯松伟的供述,2005年底兰亭公司借过路桥公司350多万元用于交纳在万嘉公司的拍卖土地保证金,借钱的事是翟振锋和路桥公司商量的;2006年初,翟振锋告知其瑞隆公司有220万元钱要转来,让其与瑞隆公司联系,后瑞隆公司邢宏图向其银行账号转入220万元,该款被翟振锋陆续要走。

4、证人白某某、周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翟振锋安排二人将3000万元贷款转至亚龙公司账户。

5、证人钱某某(路桥公司财务副总)的证言证实,2005年底,王伯昌向翟振锋借的3000万元是通过亚龙公司转到伟基公司,扣除偿还承兑汇票欠款后,再转到路桥公司的。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原行长张新建、伟基公司副总陈某甲关于800万元用于路桥公司偿还伟基公司承兑汇票欠款的证言及承兑合同,与钱某某所证情节相印证。

6、时任二七房管局班子成员的王某甲、海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6、7月份,局长翟振锋主持召开局班子成员会议,称兴华南街拆迁贷款的3000万元之前已借给了路桥公司,利息由路桥公司支付,这笔钱借出去时没有告诉大家,现在让大家知道这个事,并让大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几天后,局办公室主任陆某某让补签会议记录把时间提前到2005年。证人陆某某证明的内容与上述证人的证言相一致。

7、商行解放路支行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商行民主路(原解放路支行)借款展期协议及二七区房管局、亚龙公司、伟基公司、路桥公司、瑞隆公司的记账凭证和银行单据、郑州市商业银行民主路支行(原商行解放路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了3000万元贷款的签订和流转过程。

8、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证实,瑞隆公司授权委托兰亭公司参加万嘉公司举行的拍卖,瑞隆公司拍得位于郑州市沙口路3号的土地一宗。

9、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伯昌,股东为王伯昌、钱某某、王某甲、时某某、王某乙。证人钱某某、时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除王伯昌外其他股东均未实际出资。

10、另有翟振锋因该起事实的违纪处分和行政处分决定、被告人王伯昌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二、贪污事实

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翟振锋利用担任二七房管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指使二七房管局下属的郑州市德化街商业步行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化街公司)经理郑某甲、惠某某,将其本人及亲友的个人机票及其因私赴美国的费用在德化街公司小金库中报销,总计人民币108,414元。案发后该款已追缴。2010年9月,被告人翟振锋安排司机王某丙,将其儿子翟某某的豫AAA231奔驰越野车修理费在德化街公司小金库中报销,共计12,200元。案发后该款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翟振锋供述,其安排时任德化街公司经理惠某某多次给其及蔡某某、翟某甲、李某甲、翟某某等人订机票,并在德化街公司帐上报销;2005年2月份,其和朋友靳德强为投资生意去美国考察发电机组,机票和旅游费用交给时任德化街公司经理郑某甲报销。其子翟某某豫AAA231奔驰车没有用于过公务,修理费不应在二七房管局下属二级机构报销。证人李某甲、翟某甲、翟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对相关事实予以印证。

2、证人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其任德化街公司经理期间,翟振锋多次安排其订机票,并将机票在德化街公司小金库账上报销。时任德化街公司出纳张某戍证明,惠某某多次将机票等支出票据在公司小金库帐上报销,报销的钱给了惠某某。德化街公司2010年9月第17号记账凭证下的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公司开具的12,200元增值税发票,是翟振锋打电话安排司机王某丙送来报销的,其把发票交张某戍在小金库报账,钱给了王某丙。证人王某丙证明的内容与惠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翟振锋2005年春节去美国的机票和旅游票据都是在德化街公司报销的,翟振锋没有说明出国事由,但认为费用不适合在局财务报销。

4、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蔡某某、朵甲、朵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毛某某、穆某某、邵某某、申某某、王某丁、翟某乙、翟某丁、翟某某、张某丁均不属于单位职工。

5、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外侨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翟振锋2005年2月因公出访的相关资料。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出国管理处证明,翟振锋2000年10月10日办理二年期P4079469号因公普通护照(2002年10月10日到期)赴巴西,并无其他办理因公护照的信息。

6、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记录显示,维修车辆为豫AAA231轿车,发票开具时间为2010年9月3日,发票单位为郑州市德化街商业步行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费用为12,200元。

7、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入户信息显示,豫AAA231车主为翟某某。

8、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显示,2013年5月9日翟振锋上缴123,854元。

三、受贿的事实

2003年底,被告人翟振锋利用担任二七房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时任亚龙公司经理郭四喜为柴某某承接二七房管局家属楼工程提供帮助,使柴某某以郑州市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后收受柴某某人民币5万元。

2004年,翟振锋收受下属铭功路房管所所长乔某某人民币2万元,将乔某某的妻子朱某某调入二七房管局下属企业。2011年4月,翟振锋主动到郑州市纪委说明受贿的情况,并上缴所受贿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柴某某、乔某某、李某甲、金某某、郭四喜的证言,有侦查机关提取的二七房管局住宅楼(1号)改造工程招标情况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等书证在卷证实。郑州市纪委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暂收款条证明,在2011年4月份郑州市纪委调查期间,翟振锋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不掌握的其收受他人钱款7万元的事实,并主动将7万元上缴。被告人翟振锋对受贿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四、行贿的事实

被告人翟振锋为感谢时任郑州市房管局副局长李某丁(另案处理)将6万平方米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指标变更至兰亭公司名下及调整“兰亭名苑”项目“补差房”(介于经济适用房和商品房之间的一种房产,低于商品房价格,性质仍为商品房)比例,于2004年4月和2005年春节,在李某丁上海开会期间和办公室,各送现金5万元,共计10万元。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翟振锋为取得兰亭公司“兰亭名苑”项目的规划手续,在时任郑州市规划局局长张某卯(另案处理)办公室,送给张某卯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丁、张某卯的证言,有侦查机关提取的二七房管局郑二七房管局字(2003)第51号《关于将2003年经济适用房计划变更为河南省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房地规(2003)192号《关于二七区房管局2003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变更开发单位的请示》、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文(2003)129号《关于下达我市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通知》、兰亭公司《关于申请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请示》、《郑州市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等书证在卷证实。被告人翟振锋对行贿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五、单位行贿的事实

2005年下半年,时任二七房管局局长的被告人翟振锋,为使该局以危房改造项目名义向商行解放路支行申请的3000万元贷款顺利获批,送给时任该行行长岳某甲(另案处理)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岳某甲、郭四喜的证言,有侦查机关提取中共郑州市二七区委、二七区人民政府《关于二七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郑州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董事会任职通知、中国共产党郑州市委员会通知、郑州市商业银行聘任通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附件、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书证在卷证实。被告人翟振锋对以单位名义行贿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六、关于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3年12月份,被告人翟振锋利用担任二七房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以该局名义向市房管局出具《关于将2003年经济适用房计划变更为河南省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关于河南省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虚构兰亭公司系二七房管局注册成立的企业,申请将二七房管局取得的6万平方米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变更至兰亭公司名下进行开发,后又申请调整“兰亭名苑”项目“补差房”比例,改变规划,通过行贿时任市房管局副局长李某丁、市规划局局长张某卯等获批,少建经济适用房2153.37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证人钱某某、郭某某、薛某、张某甲、周某某、蔡某某、李某丁、李某卯、张某戊、张某卯、刘某丁等人的证言,有侦查机关提取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年9月16日郑政办文(2003)129号《关于下达我市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通知》、二七房管局2003年12月15日郑二七房管局字(2003)第51号《关于将2003年经济适用房计划变更为河南省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二七房管局2003年12月26日《关于河南省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2004年2月23日《关于批准建设补差房的函》、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2004)60号《关于下达我市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通知》等书证在卷证实。被告人翟振锋对其没有经过局班子研究,个人决定让钱某某、周某某编造虚假文件,谎称兰亭公司是二七房管局下属企业,将6万平方米经适房计划变更到兰亭公司名下,后又通过李某丁调整“补差房”比例,通过张某卯办理规划手续并将“长平游园”纳入兰亭名苑小区绿地面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七、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

被告人翟振锋在担任二七房管局局长期间,违反规定,与他人合伙成立并实际控制兰亭公司,为获取个人非法利益,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57.42万元直接用于兰亭公司经营活动;通过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滥用职权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违法手段,使本应由二七房管局下属亚龙公司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变更到兰亭公司名下开发,并改变经济适用房与“补差房”的比例,改变容积率等规划,将原属二七区公共绿地的“长平游园”纳入“兰亭名苑”小区绿地面积。由此获取瑞隆公司好处费220万元和兰亭公司开发的“兰亭名苑”20套房产等巨额非法经济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翟振锋获取的20套房产,共计1637.45平方米。其中,11套房产证办在其女翟某乙名下,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134236号,第1001140522号,第1001140524号,第1001140527号,第1001140530号,第1001140533号,第1001140536号,第1001140538号,第1001140550号,第1001140553号,第1001140655号;9套房产证办在其子翟某某名下,房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001138118号,第1001140529号,第1001140532号,第1001140535号,第1001140537号,第1001140549号,第1001140552号,第1001140555号,第1001140654号。至案发,已售出房产7套,其中,翟某乙名下的房产售出4套(房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001134236号、第1001140522号、第1001140527号、第1001140530号);翟某某名下的房产售出3套(房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001140529号、第1001140532号、第1001140535号)。售出的7套房总面积418.22平方米,经评估,总价值人民币3,061,3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关于翟振锋任职方面的证据

书证中共郑州市二七区委文件、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二七区委组织部出具的翟振锋基本情况等,证明翟振锋2002年1月至2010年4月任二七房管局局长、副书记,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任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主任、副书记。

2、关于兰亭公司设立及性质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翟振锋供述,其和广发银行银基支行行长屈某某商量成立兰亭公司,其让妹夫冯松伟为股东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注册资金由屈某某筹集,其负责找开发的土地,验资后资金被屈某某撤走,兰亭公司实际由其控制。

(2)被告人冯松伟供述,兰亭公司系其妻子的哥哥翟振锋成立,公司从谋划成立到注册都是翟振锋一手安排的,其只是按照翟振锋的要求去办理相关手续并任法定代表人,并未实际投资,在兰亭公司只按月领取工资,没有分红;公司成立后没有业务,直到2004年初开始运作开发“兰亭名苑”项目,公司才开始正常运转;2004年通过股份变更新投资人方某某进入,方某某占股55%,其占股45%,由方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3)书证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2年7月12日兰亭公司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冯松伟,注册资本800万,股东冯松伟、于某、于某某,2002年7月19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1月20日申请将股东变更为冯松伟、翟某乙,2004年3月1日申请将股东变更为冯松伟、李某乙和德化街公司,冯松伟转让80万元股权给德化街公司,2004年8月16日申请将股东变更为冯松伟、方某某。

(4)证人翟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兰亭公司没投过钱,但身份证让翟振锋用过,兰亭公司工商资料上的签名不是其签名,兰亭公司没有给其分过红。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4年4月份受聘任兰亭公司总经理,公司法人代表虽然是冯松伟,但真正的老板是翟振锋,兰亭公司的大小事儿都是翟振锋说了算,兰亭公司和二七房管局没有任何关系。

(6)郑州市房管局房地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兰亭公司2002年7月19日取得营业执照,2004年3月25日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等级为暂定,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3、关于翟振锋获得“兰亭名苑”房产情况的证据

(1)被告人翟振锋供述,其通过出具虚假材料、行贿等违法手段获得经适房建设指标、调整“补差房”比例及改变规划,结余13亩土地,后进行商品房开发,即“兰亭名苑”三期,分得20套房等利润。

(2)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翟振锋之女翟某乙名下位于“兰亭名苑”小区共11套房产,其中卖出4套,现持有7套;翟振锋之子翟某某名下位于“兰亭名苑”小区共9套房产,其中售出3套,现持有6套。有13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簿在卷。

(3)存量房交易合同、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郑州恒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评估报告,显示已售出的7套位于“兰亭名苑”小区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115.82m2、131.66m2、35.13m2、25.43m2、20.46m2、44.14m2、45.58m2,总面积418.22m2,总价值人民币3,061,360元。

4、关于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事实,有前述认定的挪用公款、行贿、滥用职权部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认定被告人翟振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90,000元。认定被告人王伯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认定被告人冯松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认定被告人郭四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翟振锋违法所得的下列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1、查扣在案的十三套房产,即二七区大学南路92号1号楼1层108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140524号;二七区大学南路92号9号楼2单元7层32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138118;二七区大学南路92号17号楼1单元1层1701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140549;二七区大学南路92号17号楼1单元1层1702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140550;二七区大学南路92号17号楼1单元1层1703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140552;二七区大学南路92号17号楼1单元1层1704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140553;二七区大学南路92号17号楼1单元1层1705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140555;二七区大学南路92号18号楼1单元1层1805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140533;二七区大学南路92号18号楼1单元1层1806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140536;二七区大学南路92号18号楼1单元1层1807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140537:二七区大学南路92号18号楼1单元1层1808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140538;二七区大学南路92号19号楼8层23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140654;二七区大学南路92号19号楼8层24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140655。2、翟振锋售出的七套房产价值人民币3,061,36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00元。3、查扣在案的贪污、受贿赃款共计人民币190,614元。

上诉人翟振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翟振锋以下属单位职工的名义贷款700万元供自已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认定翟振锋挪用公款合计370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在五到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2005年翟振锋去美国因公考察的费用50644元应从其贪污数额120614元中扣除;原审判决数罪并罚,判处翟振锋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属适用法律不当;翟振锋未滥用职权且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伯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伯昌与翟振锋无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诉人冯松伟上诉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翟振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翟振锋以下属单位职工的名义贷款700万元供自已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亚龙公司为二七房管局下属的集体企业,登记在亚龙公司名下的郑州市德化街88号商铺归二七房管局所有,系国有资产。翟振锋指使冯松伟、郭四喜采取伪造贷款手续,向7名贷款人隐瞒贷款真实用途,将该房产抵押贷款700万元,后翟振锋将贷款用于兰亭公司经营,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特征。关于上诉人翟振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认定翟振锋挪用公款合计370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在五到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等情况。上诉人翟振锋挪用公款3700万元,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翟振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2005年翟振锋去美国因公考察的费用50644元应从其贪污数额120614元中扣除”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郑州市二七区政府办公室外侨科、河南省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出国管理处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5年2月翟振锋无因公出国记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翟振锋前往美国系受政府指派的公务活动,且翟振锋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去美国系私人行为,其出国费用不应该在德化街公司小金库报销。证人惠某某、郑某甲均证实,翟振锋从德化街公司小金库中报销的票据均是按照规定不能从房管局财务报支的费用。故翟振锋赴美国费用不属于因公出国支出,不应在贪污数额中扣除,另外翟振锋从郑州至贵州往返费用与其出国事项无关,应计入贪污数额。关于上诉人翟振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数罪并罚,判处翟振锋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属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于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于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翟振锋犯贪污罪持续到2011年6月,故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的规定,对翟振锋数罪并罚,决定总刑期为二十五年,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翟振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翟振锋未滥用职权且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翟振锋利用担任二七房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不正确行使职权,以二七房管局的名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和请示报告,为兰亭公司争取经适房建设指标,违规改变“补差房”比例和规划,少建经适房2153.37平方米,致使政府的保障性住房工程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伯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伯昌与翟振锋无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翟振锋、王伯昌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王伯昌获知二七房管局3000万元危房改造贷款已审批下来,即通过岳某甲结识翟振锋,向翟振锋提出借用该笔款项,并带翟振锋考察了路桥公司承接的项目,同意翟振锋使用其中350万元。二人约定先将3000万元贷款由房管局转至亚龙公司在农行新开的账户,再转款至路桥公司账户。王伯昌安排他人在转款过程中将部分款项用于路桥公司偿还承兑汇票欠款,并将357万余元转到万嘉公司用于为翟振锋交纳竞拍土地保证金。为规避责任,王伯昌代表路桥公司与亚龙公司补签借款协议。上述行为足以证明王伯昌主观上明知3000万元是专项公款,客观上与翟振锋共谋,将挪用款项用于其个人实际控制的路桥公司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关于上诉人冯松伟上诉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冯松伟受翟振锋指使,伙同原审被告人郭四喜,编造房管局下属企业用款理由,郭四喜提供抵押房产评估报告等材料及伪造的亚龙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文件,上诉人冯松伟具体经办700万元贷款的审批和转款、还款手续,故冯松伟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翟振锋、王伯昌、冯松伟所犯罪行的情节、性质、后果,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振锋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上诉人王伯昌、冯松伟、原审被告人郭四喜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单位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其中,上诉人翟振锋挪用公款3700万元,情节严重;翟振锋利贪污公款人民币120,614元;受贿人民币7万元;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3万元,情节严重;上诉人翟振锋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使本单位贷款获批,用公款20万元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上诉人翟振锋身为二七房管局局长,徇私舞弊,不正确行使职权,采取不正当手段,将获取的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转归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少建经济适用房数量巨大,致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翟振锋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翟振锋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翟振锋所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王伯昌挪用公款3000万元,情节严重,但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松伟、原审被告人郭四喜挪用公款7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翟振锋、王伯昌、冯松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审 判 员  李 晔

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岳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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