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豫法刑三終字第015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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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鄭刑二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5)豫法刑三終字第015號

2015年6月4日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5)豫法刑三終字第015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翟振鋒,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於河南省新密市,漢族,本科文化程度,原系鄭州市二七區二七新城管委會職員,曾任鄭州市二七區計劃經濟委員會主任、二七區市政管理局局長、二七區房產管理局局長、二七區運河新區管委會主任、二七區二七新城管委會主任助理。因涉嫌受賄犯罪於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鄭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房曉東、陳思靜,河南陸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伯昌,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於河南省太康縣,漢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路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曾因犯單位行賄罪於2009年11月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於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同年12月18日被撤銷取保候審收監羈押。現羈押於新密市看守所。

辯護人亓冬生、郭經緯,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鄭州分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馮松偉,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於河南省新密市,漢族,本科文化程度,原系鄭州市德化街商業步行街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於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鄭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郭四喜,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於河南省鄭州市,漢族,本科文化程度,原系鄭州市亞龍房屋開發經營公司經理。曾因犯挪用公款罪於2008年6月27日被判處免予刑事處罰。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於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鄭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審被告單位鄭州市二七區住房保障服務中心(原鄭州市二七區房產管理局),住所地鄭州市二七區齊禮閻中街95號。

訴訟代表人吳繼承,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漢族,本科文化程度,鄭州市二七區住房保障服務中心副主任。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鄭州市二七區住房保障服務中心犯單位行賄罪,原審被告人翟振鋒犯挪用公款罪、貪污罪、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濫用職權罪,原審被告人王伯昌、馮松偉、郭四喜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於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鄭刑二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翟振鋒、王伯昌、馮松偉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並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挪用公款事實

(一)2004年3月,時任鄭州市二七區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二七房管局)局長的被告人翟振鋒為解決河南蘭亭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蘭亭公司)開發的「蘭亭名苑」項目資金短缺問題,指使被告人馮松偉、郭四喜以二七房管局下屬公司需要貸款為由,以二七房管局和下屬鄭州市亞龍房屋開發經營公司(以下簡稱亞龍公司)7名職工名義,用登記在亞龍公司名下實為二七房管局所有的鄭州市德化街88號商鋪作抵押,向廣發銀行鄭州金水路支行申請貸款700萬元。郭四喜提供了抵押房產評估報告等材料及偽造的亞龍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關於委託上述7人代表公司貸款決議的文件,馮松偉具體辦理貸款、轉款手續。2004年3月26日,700萬元貸款打入上述7人的賬戶後,翟振鋒安排馮松偉於3月29日將該款取出,用於蘭亭公司支付拆遷費、土地款等費用。2005年1月21日止,該700萬元貸款本息已還清。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被告人翟振鋒供述,「蘭亭名苑」項目因蘭亭公司沒有業績不能向銀行貸款,其給二七房管局的劉某、周某某、陸某某說,局裡需用錢,要用他們的身份證以個人的名義貸款,並安排馮松偉找他們辦理具體手續。其又讓郭四喜以亞龍公司的房產作抵押,找幾個人以個人名義貸款,但不要給這幾個人說是蘭亭公司要用錢,並讓郭四喜配合馮松偉完善貸款手續。700萬元貸款存入蘭亭公司賬戶後,蘭亭公司用於支付拆遷費、土地款等費用。700萬元貸款的還本付息,也是馮松偉具體經手辦理。

2、被告人馮松偉供述,「蘭亭名苑」項目因蘭亭公司沒有業績不能向銀行貸款,翟振鋒告訴其用個人名義貸款,用亞龍公司的德化街88號商鋪作抵押,讓其去找郭四喜。郭四喜告訴吳某某等人是房管局下屬的公司要用錢,需要以個人名義貸款,把他及吳某某、鄭某某、岳某某的身份證交給其,其又拿了局裡陸某某、劉某、周某某的身份證,都交給了銀行。貸款批下來後,其把700萬元取出存入蘭亭公司的賬戶。

3、被告人郭四喜供述,200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翟振鋒告知其稱蘭亭公司資金緊張,房管局與蘭亭公司是友好單位,需幫忙貸款,具體事情由馮松偉找其辦理。馮松偉稱用亞龍公司員工的個人名義貸款,用公司的房產作抵押。其將情況告知吳某某、鄭某某、岳某某後,把其四人的身份證給了馮松偉,馮松偉帶着銀行的人來公司讓其四人及房管局的陸某某、劉某、周某某三人辦手續、簽字。其協助馮松偉辦理德化街88號商鋪的房產評估、抵押手續,又偽造了亞龍公司增補職工代表文件、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出具銀行要求的各種材料。

4、證人鄭某的證言證實,2004年3月份,行長徐某安排其按個人貸款方式為馮松偉辦理蘭亭公司貸款,其即讓馮松偉準備材料,後到亞龍公司與郭四喜等7人簽訂了貸款合同、擔保合同等文件,用亞龍公司的房屋作抵押,貸款審批下來後,其將貸款交給了馮松偉。 5、證人陸某某、劉某、周某某、岳某某、鄭某某、吳某某等人的證言證實,翟振鋒、郭四喜說要以個人名義為亞龍公司貸款,讓提供身份證件,後又讓在貸款材料上簽字,當時沒有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貸款不是本人意願,也沒有見到貸款。

6、時任二七房管局班子成員張某甲、薛某、郭某某、馮某某的證言均證實,局班子沒有研究過亞龍公司貸款700萬元及用德化街88號商鋪作抵押的事。

7、鄭房權證字第0501017587號房產證顯示,德化街88號房產所有權人為亞龍公司,房屋產別為集體單位自管公產。

8、書證工商登記資料、政府批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等,證明亞龍公司是集體性質企業,主管單位為二七房管局。鄭州市二七區住房保障服務中心出具情況說明,證明亞龍公司系該中心下屬二級企業機構。

9、書證廣發銀行鄭州分行、蘭亭公司、河南龍源信息公司的授信檔案、銀行憑證等,證明郭四喜等7人貸款、轉款及還款的事實。

10、另有郭四喜的任職證明及前科材料在卷。

(二)2005年底,時任河南路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橋公司)總經理的被告人王伯昌,因公司資金緊張,向鄭州市商業銀行解放路支行(以下簡稱商行解放路支行)申請貸款未獲批准。王伯昌在獲知由被告人翟振鋒時任局長的二七房管局以危房改造項目在該行申請的3000萬元貸款已在審批之中,經時任該行行長岳某甲介紹,王伯昌向翟振鋒提出使用該3000萬元,並帶領翟振鋒考察了路橋公司承建的相關項目,後翟振鋒同意借款,但提出其要使用350餘萬元。2005年12月2日二七房管局獲貸3000萬元後,翟振鋒未經單位集體研究,個人決定將款項借給路橋公司,指示二七房管局下屬企業亞龍公司出納白某某將該3000萬元於12月19日轉入亞龍公司在中國農業銀行鄭州市隴西支行、河南省分行營業部新開立的兩個賬戶,後又按照王伯昌的要求轉入河南偉基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基公司)賬戶,其中800萬元由王伯昌用於路橋公司償還偉基公司承兌匯票欠款,餘款2200萬元轉入路橋公司。為掩蓋挪用公款行為,翟振鋒與王伯昌補簽了亞龍公司與路橋公司的借款協議,翟振鋒並指示偽造了局班子研究同意借款的會議紀要。12月22日,王伯昌將其中的357.42萬元轉到鄭州萬嘉資產拍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嘉公司)賬戶,由蘭亭公司用於交納受鄭州瑞隆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隆公司)委託參加競拍土地的保證金,競拍成功後,瑞隆公司以佣金等名義支付翟振鋒好處費220萬元。2007年5月30日止,該3000萬元貸款本息已還清。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被告人翟振鋒供述,二七房管局為開發興華南街興華小區危房改造項目,向商行解放路支行貸款3000萬元,在貸款過程中,其經岳某甲介紹認識了路橋公司總經理王伯昌,王伯昌提出借用3000萬元貸款,其告知是專項危房改造款,並向王伯昌提出要使用350多萬元支付土地拍賣保證金,後其安排出納白某某以亞龍公司的名義,按照王伯昌轉款路徑的要求,將該筆款轉給了路橋公司;路橋公司按約定將350多萬轉到萬嘉拍賣行用於蘭亭公司拍地,十幾天後該款歸還路橋公司賬戶,瑞隆公司支付好處費220萬元;事後其和王伯昌補簽了一份借款協議,讓亞龍公司經理郭四喜補簽了字,並補了個局班子研究過這件事的會議紀要。有亞龍公司與路橋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還款協議在卷證明。

2、被告人王伯昌供述,路橋公司向商行解放路支行申請貸款未獲批,行長岳某甲提出二七房管局在該行申請的3000萬貸款批下來了,其可以借用,其就通過岳某甲認識了翟振鋒,向翟振鋒提出借用該筆貸款,並約翟振鋒去看了路橋公司的幾個項目工地,翟振鋒同意借款,但要求暫用其中的350多萬元,3000萬元到路橋公司賬後,其按翟振鋒要求將350多萬元轉到一家拍賣公司,過了十幾天,該350多萬元又還迴路橋公司。有證人岳某甲的證言及貸款審批手續等書證在卷證明。

3、同案被告人馮松偉的供述,2005年底蘭亭公司借過路橋公司350多萬元用於交納在萬嘉公司的拍賣土地保證金,借錢的事是翟振鋒和路橋公司商量的;2006年初,翟振鋒告知其瑞隆公司有220萬元錢要轉來,讓其與瑞隆公司聯繫,後瑞隆公司邢宏圖向其銀行賬號轉入220萬元,該款被翟振鋒陸續要走。

4、證人白某某、周某的證言證實,2005年12月,翟振鋒安排二人將3000萬元貸款轉至亞龍公司賬戶。

5、證人錢某某(路橋公司財務副總)的證言證實,2005年底,王伯昌向翟振鋒借的3000萬元是通過亞龍公司轉到偉基公司,扣除償還承兌匯票欠款後,再轉到路橋公司的。農業銀行鄭州市商都支行原行長張新建、偉基公司副總陳某甲關於800萬元用於路橋公司償還偉基公司承兌匯票欠款的證言及承兌合同,與錢某某所證情節相印證。

6、時任二七房管局班子成員的王某甲、海某某、郭某某、張某乙、張某甲的證言均證實,2006年6、7月份,局長翟振鋒主持召開局班子成員會議,稱興華南街拆遷貸款的3000萬元之前已借給了路橋公司,利息由路橋公司支付,這筆錢借出去時沒有告訴大家,現在讓大家知道這個事,並讓大家在會議記錄上簽字,幾天後,局辦公室主任陸某某讓補簽會議記錄把時間提前到2005年。證人陸某某證明的內容與上述證人的證言相一致。

7、商行解放路支行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協議、商行民主路(原解放路支行)借款展期協議及二七區房管局、亞龍公司、偉基公司、路橋公司、瑞隆公司的記賬憑證和銀行單據、鄭州市商業銀行民主路支行(原商行解放路支行)出具的證明證實了3000萬元貸款的簽訂和流轉過程。

8、委託代理協議、授權委託書、拍賣成交確認書證實,瑞隆公司授權委託蘭亭公司參加萬嘉公司舉行的拍賣,瑞隆公司拍得位於鄭州市沙口路3號的土地一宗。

9、工商登記資料顯示,路橋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伯昌,股東為王伯昌、錢某某、王某甲、時某某、王某乙。證人錢某某、時某某、王某乙的證言均證實,除王伯昌外其他股東均未實際出資。

10、另有翟振鋒因該起事實的違紀處分和行政處分決定、被告人王伯昌的前科材料、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在卷。

二、貪污事實

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翟振鋒利用擔任二七房管局局長的職務之便,先後多次指使二七房管局下屬的鄭州市德化街商業步行街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化街公司)經理鄭某甲、惠某某,將其本人及親友的個人機票及其因私赴美國的費用在德化街公司小金庫中報銷,總計人民幣108,414元。案發後該款已追繳。2010年9月,被告人翟振鋒安排司機王某丙,將其兒子翟某某的豫AAA231奔馳越野車修理費在德化街公司小金庫中報銷,共計12,200元。案發後該款已追繳。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被告人翟振鋒供述,其安排時任德化街公司經理惠某某多次給其及蔡某某、翟某甲、李某甲、翟某某等人訂機票,並在德化街公司帳上報銷;2005年2月份,其和朋友靳德強為投資生意去美國考察發電機組,機票和旅遊費用交給時任德化街公司經理鄭某甲報銷。其子翟某某豫AAA231奔馳車沒有用於過公務,修理費不應在二七房管局下屬二級機構報銷。證人李某甲、翟某甲、翟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證言對相關事實予以印證。

2、證人惠某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至2011年,其任德化街公司經理期間,翟振鋒多次安排其訂機票,並將機票在德化街公司小金庫賬上報銷。時任德化街公司出納張某戍證明,惠某某多次將機票等支出票據在公司小金庫帳上報銷,報銷的錢給了惠某某。德化街公司2010年9月第17號記賬憑證下的河南中鑫之寶汽車銷售公司開具的12,200元增值稅發票,是翟振鋒打電話安排司機王某丙送來報銷的,其把發票交張某戍在小金庫報賬,錢給了王某丙。證人王某丙證明的內容與惠某某的證言相一致。

3、證人鄭某甲的證言證實,翟振鋒2005年春節去美國的機票和旅遊票據都是在德化街公司報銷的,翟振鋒沒有說明出國事由,但認為費用不適合在局財務報銷。

4、鄭州市二七區住房保障服務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蔡某某、朵甲、朵某某、李某甲、劉某甲、毛某某、穆某某、邵某某、申某某、王某丁、翟某乙、翟某丁、翟某某、張某丁均不屬於單位職工。

5、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外僑科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未發現翟振鋒2005年2月因公出訪的相關資料。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僑務辦公室出國管理處證明,翟振鋒2000年10月10日辦理二年期P4079469號因公普通護照(2002年10月10日到期)赴巴西,並無其他辦理因公護照的信息。

6、河南中鑫之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稅普通發票、維修記錄顯示,維修車輛為豫AAA231轎車,發票開具時間為2010年9月3日,發票單位為鄭州市德化街商業步行街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費用為12,200元。

7、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轉移登記聯、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車輛入戶信息顯示,豫AAA231車主為翟某某。

8、河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及罰沒收入專用票據顯示,2013年5月9日翟振鋒上繳123,854元。

三、受賄的事實

2003年底,被告人翟振鋒利用擔任二七房管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安排時任亞龍公司經理郭四喜為柴某某承接二七房管局家屬樓工程提供幫助,使柴某某以鄭州市豫龍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中標,後收受柴某某人民幣5萬元。

2004年,翟振鋒收受下屬銘功路房管所所長喬某某人民幣2萬元,將喬某某的妻子朱某某調入二七房管局下屬企業。2011年4月,翟振鋒主動到鄭州市紀委說明受賄的情況,並上繳所受賄款。

上述事實,有證人柴某某、喬某某、李某甲、金某某、郭四喜的證言,有偵查機關提取的二七房管局住宅樓(1號)改造工程招標情況報告、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等書證在卷證實。鄭州市紀委出具的證明材料及暫收款條證明,在2011年4月份鄭州市紀委調查期間,翟振鋒主動交代了調查組尚不掌握的其收受他人錢款7萬元的事實,並主動將7萬元上繳。被告人翟振鋒對受賄的犯罪事實亦供認不諱,所供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

四、行賄的事實

被告人翟振鋒為感謝時任鄭州市房管局副局長李某丁(另案處理)將6萬平方米經濟適用房建設計劃指標變更至蘭亭公司名下及調整「蘭亭名苑」項目「補差房」(介於經濟適用房和商品房之間的一種房產,低於商品房價格,性質仍為商品房)比例,於2004年4月和2005年春節,在李某丁上海開會期間和辦公室,各送現金5萬元,共計10萬元。2004年春節前,被告人翟振鋒為取得蘭亭公司「蘭亭名苑」項目的規劃手續,在時任鄭州市規劃局局長張某卯(另案處理)辦公室,送給張某卯現金3萬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李某丁、張某卯的證言,有偵查機關提取的二七房管局鄭二七房管局字(2003)第51號《關於將2003年經濟適用房計劃變更為河南省蘭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請示》、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鄭房地規(2003)192號《關於二七區房管局2003年度經濟適用住房計劃變更開發單位的請示》、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鄭政辦文(2003)129號《關於下達我市2003年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的通知》、蘭亭公司《關於申請經濟適用房建設用地許可證的請示》、《鄭州市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審批表》等書證在卷證實。被告人翟振鋒對行賄的犯罪事實亦供認不諱,所供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

五、單位行賄的事實

2005年下半年,時任二七房管局局長的被告人翟振鋒,為使該局以危房改造項目名義向商行解放路支行申請的3000萬元貸款順利獲批,送給時任該行行長岳某甲(另案處理)現金20萬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岳某甲、郭四喜的證言,有偵查機關提取中共鄭州市二七區委、二七區人民政府《關於二七區人民政府機構改革實施意見的通知》、鄭州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鄭州市城市合作銀行董事會任職通知、中國共產黨鄭州市委員會通知、鄭州市商業銀行聘任通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企業換照登記註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書證在卷證實。被告人翟振鋒對以單位名義行賄的犯罪事實亦供認不諱,所供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

六、關於濫用職權的事實

2003年12月份,被告人翟振鋒利用擔任二七房管局局長的職務便利,擅自決定以該局名義向市房管局出具《關於將2003年經濟適用房計劃變更為河南省蘭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請示》、《關於河南省蘭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情況說明》,虛構蘭亭公司系二七房管局註冊成立的企業,申請將二七房管局取得的6萬平方米經濟適用房建設指標變更至蘭亭公司名下進行開發,後又申請調整「蘭亭名苑」項目「補差房」比例,改變規劃,通過行賄時任市房管局副局長李某丁、市規劃局局長張某卯等獲批,少建經濟適用房2153.37平方米。 上述事實,有證人錢某某、郭某某、薛某、張某甲、周某某、蔡某某、李某丁、李某卯、張某戊、張某卯、劉某丁等人的證言,有偵查機關提取的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2003年9月16日鄭政辦文(2003)129號《關於下達我市2003年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的通知》、二七房管局2003年12月15日鄭二七房管局字(2003)第51號《關於將2003年經濟適用房計劃變更為河南省蘭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請示》、二七房管局2003年12月26日《關於河南省蘭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情況說明》、鄭州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中心2004年2月23日《關於批准建設補差房的函》、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鄭政辦(2004)60號《關於下達我市2004年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的通知》等書證在卷證實。被告人翟振鋒對其沒有經過局班子研究,個人決定讓錢某某、周某某編造虛假文件,謊稱蘭亭公司是二七房管局下屬企業,將6萬平方米經適房計劃變更到蘭亭公司名下,後又通過李某丁調整「補差房」比例,通過張某卯辦理規劃手續並將「長平遊園」納入蘭亭名苑小區綠地面積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所供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

七、獲取非法利益的事實

被告人翟振鋒在擔任二七房管局局長期間,違反規定,與他人合夥成立並實際控制蘭亭公司,為獲取個人非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1057.42萬元直接用於蘭亭公司經營活動;通過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濫用職權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等違法手段,使本應由二七房管局下屬亞龍公司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房項目變更到蘭亭公司名下開發,並改變經濟適用房與「補差房」的比例,改變容積率等規劃,將原屬二七區公共綠地的「長平遊園」納入「蘭亭名苑」小區綠地面積。由此獲取瑞隆公司好處費220萬元和蘭亭公司開發的「蘭亭名苑」20套房產等巨額非法經濟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翟振鋒獲取的20套房產,共計1637.45平方米。其中,11套房產證辦在其女翟某乙名下,房權證號:鄭房權證字第1001134236號,第1001140522號,第1001140524號,第1001140527號,第1001140530號,第1001140533號,第1001140536號,第1001140538號,第1001140550號,第1001140553號,第1001140655號;9套房產證辦在其子翟某某名下,房權證號為:鄭房權證字第1001138118號,第1001140529號,第1001140532號,第1001140535號,第1001140537號,第1001140549號,第1001140552號,第1001140555號,第1001140654號。至案發,已售出房產7套,其中,翟某乙名下的房產售出4套(房權證號為:鄭房權證字第1001134236號、第1001140522號、第1001140527號、第1001140530號);翟某某名下的房產售出3套(房權證號為:鄭房權證字第1001140529號、第1001140532號、第1001140535號)。售出的7套房總面積418.22平方米,經評估,總價值人民幣3,061,36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關於翟振鋒任職方面的證據

書證中共鄭州市二七區委文件、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幹部任免審批表、中共二七區委組織部出具的翟振鋒基本情況等,證明翟振鋒2002年1月至2010年4月任二七房管局局長、副書記,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任二七區住房保障服務中心主任、副書記。

2、關於蘭亭公司設立及性質方面的證據

(1)被告人翟振鋒供述,其和廣發銀行銀基支行行長屈某某商量成立蘭亭公司,其讓妹夫馮松偉為股東並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註冊資金由屈某某籌集,其負責找開發的土地,驗資後資金被屈某某撤走,蘭亭公司實際由其控制。

(2)被告人馮松偉供述,蘭亭公司系其妻子的哥哥翟振鋒成立,公司從謀劃成立到註冊都是翟振鋒一手安排的,其只是按照翟振鋒的要求去辦理相關手續並任法定代表人,並未實際投資,在蘭亭公司只按月領取工資,沒有分紅;公司成立後沒有業務,直到2004年初開始運作開發「蘭亭名苑」項目,公司才開始正常運轉;2004年通過股份變更新投資人方某某進入,方某某占股55%,其占股45%,由方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3)書證工商登記資料顯示,2002年7月12日蘭亭公司申請設立,法定代表人馮松偉,註冊資本800萬,股東馮松偉、於某、於某某,2002年7月19日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2002年11月20日申請將股東變更為馮松偉、翟某乙,2004年3月1日申請將股東變更為馮松偉、李某乙和德化街公司,馮松偉轉讓80萬元股權給德化街公司,2004年8月16日申請將股東變更為馮松偉、方某某。

(4)證人翟某乙、李某乙的證言證實,其二人在蘭亭公司沒投過錢,但身份證讓翟振鋒用過,蘭亭公司工商資料上的簽名不是其簽名,蘭亭公司沒有給其分過紅。

(5)證人蔡某某的證言證實,其2004年4月份受聘任蘭亭公司總經理,公司法人代表雖然是馮松偉,但真正的老闆是翟振鋒,蘭亭公司的大小事兒都是翟振鋒說了算,蘭亭公司和二七房管局沒有任何關係。

(6)鄭州市房管局房地產開發管理處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蘭亭公司2002年7月19日取得營業執照,2004年3月25日取得房地產開發資質證明,等級為暫定,承擔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下的房地產開發項目。

3、關於翟振鋒獲得「蘭亭名苑」房產情況的證據

(1)被告人翟振鋒供述,其通過出具虛假材料、行賄等違法手段獲得經適房建設指標、調整「補差房」比例及改變規劃,結餘13畝土地,後進行商品房開發,即「蘭亭名苑」三期,分得20套房等利潤。

(2)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局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材料,顯示翟振鋒之女翟某乙名下位於「蘭亭名苑」小區共11套房產,其中賣出4套,現持有7套;翟振鋒之子翟某某名下位於「蘭亭名苑」小區共9套房產,其中售出3套,現持有6套。有13套房產的房屋所有權證及房屋登記簿在卷。

(3)存量房交易合同、鄭州市中原區地方稅務局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稅收通用完稅證、鄭州恆信房地產評估諮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評估報告,顯示已售出的7套位於「蘭亭名苑」小區房產建築面積分別為115.82m2、131.66m2、35.13m2、25.43m2、20.46m2、44.14m2、45.58m2,總面積418.22m2,總價值人民幣3,061,360元。

4、關於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事實,有前述認定的挪用公款、行賄、濫用職權部分的證據予以證明。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單位鄭州市二七區住房保障服務中心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認定被告人翟振鋒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50,000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40,000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90,000元。認定被告人王伯昌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認定被告人馮松偉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認定被告人郭四喜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翟振鋒違法所得的下列財物,予以追繳,上繳國庫:1、查扣在案的十三套房產,即二七區大學南路92號1號樓1層108號,房權證號:鄭房權證字第1001140524號;二七區大學南路92號9號樓2單元7層32號,房權證號:鄭房權證字第1001138118;二七區大學南路92號17號樓1單元1層1701號,房權證號:鄭房權證字第1001140549;二七區大學南路92號17號樓1單元1層1702號,房權證號:鄭房權證字第1001140550;二七區大學南路92號17號樓1單元1層1703號,房權證號:鄭房權證字第1001140552;二七區大學南路92號17號樓1單元1層1704號,房權證號:鄭房權證字第1001140553;二七區大學南路92號17號樓1單元1層1705號,房權證號:鄭房權證字第1001140555;二七區大學南路92號18號樓1單元1層1805號,房權證號:鄭房權證字第1001140533;二七區大學南路92號18號樓1單元1層1806號,房權證號:鄭房權證字第1001140536;二七區大學南路92號18號樓1單元1層1807號,房權證號:鄭房權證字第1001140537:二七區大學南路92號18號樓1單元1層1808號,房權證號:鄭房權證字第1001140538;二七區大學南路92號19號樓8層23號,房權證號:鄭房權證字第1001140654;二七區大學南路92號19號樓8層24號,房權證號:鄭房權證字第1001140655。2、翟振鋒售出的七套房產價值人民幣3,061,360元及違法所得人民幣2,200,000元。3、查扣在案的貪污、受賄贓款共計人民幣190,614元。

上訴人翟振鋒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翟振鋒以下屬單位職工的名義貸款700萬元供自已使用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原審認定翟振鋒挪用公款合計3700萬元,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適用法律不當,應當在五到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內從輕處罰;2005年翟振鋒去美國因公考察的費用50644元應從其貪污數額120614元中扣除;原審判決數罪併罰,判處翟振鋒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屬適用法律不當;翟振鋒未濫用職權且未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原判量刑重。

上訴人王伯昌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王伯昌與翟振鋒無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其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上訴人馮松偉上訴稱: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且經一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經本院審查核實,予以確認。關於上訴人翟振鋒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翟振鋒以下屬單位職工的名義貸款700萬元供自已使用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和意見,經查,亞龍公司為二七房管局下屬的集體企業,登記在亞龍公司名下的鄭州市德化街88號商鋪歸二七房管局所有,系國有資產。翟振鋒指使馮松偉、郭四喜採取偽造貸款手續,向7名貸款人隱瞞貸款真實用途,將該房產抵押貸款700萬元,後翟振鋒將貸款用於蘭亭公司經營,其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特徵。關於上訴人翟振鋒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原審認定翟振鋒挪用公款合計3700萬元,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適用法律不當,應當在五到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內從輕處罰」的理由和意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挪用公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挪用公款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等情況。上訴人翟振鋒挪用公款3700萬元,數額巨大,屬情節嚴重,依法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無不當。關於上訴人翟振鋒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2005年翟振鋒去美國因公考察的費用50644元應從其貪污數額120614元中扣除」的理由和意見,經查,鄭州市二七區政府辦公室外僑科、河南省政府外事僑務辦公室出國管理處分別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2005年2月翟振鋒無因公出國記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翟振鋒前往美國系受政府指派的公務活動,且翟振鋒在偵查階段曾供述其去美國系私人行為,其出國費用不應該在德化街公司小金庫報銷。證人惠某某、鄭某甲均證實,翟振鋒從德化街公司小金庫中報銷的票據均是按照規定不能從房管局財務報支的費用。故翟振鋒赴美國費用不屬於因公出國支出,不應在貪污數額中扣除,另外翟振鋒從鄭州至貴州往返費用與其出國事項無關,應計入貪污數額。關於上訴人翟振鋒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原審判決數罪併罰,判處翟振鋒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屬適用法律不當」的理由和意見,經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併罰的,適用於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其中一罪發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後的適用於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本案上訴人翟振鋒犯貪污罪持續到2011年6月,故依法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條的規定,對翟振鋒數罪併罰,決定總刑期為二十五年,並無不當。關於上訴人翟振鋒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翟振鋒未濫用職權且未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理由和意見,經查,上訴人翟振鋒利用擔任二七房管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謀取個人利益,不正確行使職權,以二七房管局的名義出具虛假證明文件和請示報告,為蘭亭公司爭取經適房建設指標,違規改變「補差房」比例和規劃,少建經適房2153.37平方米,致使政府的保障性住房工程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並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故該項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關於上訴人王伯昌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王伯昌與翟振鋒無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其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和意見,經查,根據被告人翟振鋒、王伯昌的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和書證,王伯昌獲知二七房管局3000萬元危房改造貸款已審批下來,即通過岳某甲結識翟振鋒,向翟振鋒提出借用該筆款項,並帶翟振鋒考察了路橋公司承接的項目,同意翟振鋒使用其中350萬元。二人約定先將3000萬元貸款由房管局轉至亞龍公司在農行新開的賬戶,再轉款至路橋公司賬戶。王伯昌安排他人在轉款過程中將部分款項用於路橋公司償還承兌匯票欠款,並將357萬餘元轉到萬嘉公司用於為翟振鋒交納競拍土地保證金。為規避責任,王伯昌代表路橋公司與亞龍公司補簽借款協議。上述行為足以證明王伯昌主觀上明知3000萬元是專項公款,客觀上與翟振鋒共謀,將挪用款項用於其個人實際控制的路橋公司使用,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關於上訴人馮松偉上訴稱「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經查,上訴人馮松偉受翟振鋒指使,夥同原審被告人郭四喜,編造房管局下屬企業用款理由,郭四喜提供抵押房產評估報告等材料及偽造的亞龍公司職工代表大會文件,上訴人馮松偉具體經辦700萬元貸款的審批和轉款、還款手續,故馮松偉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翟振鋒、王伯昌、馮松偉所犯罪行的情節、性質、後果,依法作出的量刑適當。

本院認為,上訴人翟振鋒的行為,已分別構成挪用公款罪、貪污罪、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和濫用職權罪;上訴人王伯昌、馮松偉、原審被告人郭四喜的行為,均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單位鄭州市二七區住房保障服務中心的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其中,上訴人翟振鋒挪用公款3700萬元,情節嚴重;翟振鋒利貪污公款人民幣120,614元;受賄人民幣7萬元;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行賄13萬元,情節嚴重;上訴人翟振鋒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為使本單位貸款獲批,用公款20萬元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情節嚴重;上訴人翟振鋒身為二七房管局局長,徇私舞弊,不正確行使職權,採取不正當手段,將獲取的經濟適用房建設指標轉歸其實際控制的公司,少建經濟適用房數量巨大,致國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情節特別嚴重。上訴人翟振鋒犯數罪,應數罪併罰。鑑於翟振鋒在案發前已將挪用的公款全部歸還,且歸案後如實供述,對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翟振鋒所犯受賄罪,具有自首情節,對其所犯受賄罪依法可減輕處罰。上訴人王伯昌挪用公款3000萬元,情節嚴重,但在案發前已全部歸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馮松偉、原審被告人郭四喜挪用公款700萬元,進行營利活動,情節嚴重,但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翟振鋒、王伯昌、馮松偉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彭曉東

審 判 員  李 曄

代理審判員  劉紅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岳曉龍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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