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古茶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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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古茶树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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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8月2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古茶树保护条例

(2018年1月9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古茶树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树龄在100年以上的茶树。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不足100年的茶树。

第四条 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的保护利用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管理、传承创新、可持续利用原则,统筹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保护工作,制定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保护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协助做好辖区内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保护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承担对养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资金,专门用于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研究。

第八条 对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茶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不足300年的古茶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茶树后备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古茶树保护专家委员会,协助制定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保护规划、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保护利用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为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的论证、评估、认定提供咨询。

古茶树保护专家委员会工作职责,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开展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普查,建立保护名录,记录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生长地点、起源、品种、面积、树龄、生长状况、所有权人、经营权人、管护责任人等信息,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建立古茶树动态监控监测体系,对古茶树数量、生长状况、保护情况、权属变更等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按照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并进行定期检查指导:

(一)一级保护的古茶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茶树至少每两年检查一次;

(三)古茶树后备资源至少每三年检查一次。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古茶树设置标志牌,进行挂牌保护;对散生古茶树设置围栏等,进行隔离保护;在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集中分布地划定保护区域,设置界桩、界碑和保护标志,进行集中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生长的原则,制定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枝条修剪期、修剪度和茶青采摘期、采摘量等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茶树病虫害预防和治理方案,防止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因病虫害导致枯萎、退化、主干空心等,并组织和指导、监督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因干旱、洪涝、地质灾害、火灾等自然灾害造成损毁。对面临自然灾害危险性高的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应当制定方案进行移栽。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死亡的古茶树及时查验,查明死亡原因。对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保存价值的死亡古茶树,应当制作标本或者取样保存。

第十六条 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护应当明确管护责任人。权属明确的,由所有权人为具体管护责任人,权属变更,管护责任相应变更;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由经营权人负责;权属不明的,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负责。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科技等部门应当为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管护责任人开展日常管护提供技术支持、培训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与管护责任人共同做好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集中分布地的日常管护工作。

第十八条 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管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进行日常巡查、管理;

(二)加强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田间管理、病虫害防治;

(三)发现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发生被盗伐、损毁等情形的,应当制止,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发现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生长异常或者面临自然灾害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的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茶树及古茶树后备资源。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茶树或者古茶树后备资源的,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古茶树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处并向外延伸5米,古茶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处并向外延伸2米。禁止对古茶树、古茶树后备资源及其保护范围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剥皮、掘根;

(二)对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使用化肥、农药、生长调节剂;

(三)在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上刻划、钉钉、架设管线、缠绕悬挂物;

(四)挖砂、取土、取水、使用明火、放牧;

(五)擅自在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堆放废渣、排放废水废气;

(七)破坏、伪造、擅自移动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保护标志或者挂牌;

(八)其他损害古茶树、古茶树后备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利用古茶树、古茶树后备资源进行下列活动:

(一)投资建设古茶产业园区、茶旅一体化基地、古茶生产经营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林)场;

(二)建立古茶树种质资源基因库和资源保育基地;

(三)建立古茶树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科研基地、实训基地;

(四)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古茶品牌;

(五)开展古茶树灾害保险服务。

第二十二条 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所有权、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鼓励以合资、合作、租赁、承包、转让等方式开发利用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支持古茶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古茶资源,应当尊重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所有者的意愿,遵循平等、自愿、有偿原则,依法维护古茶树所有权人、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对古茶文化挖掘、传承、创新,开展古茶文化宣传、推介、研讨、交流,利用古茶文化有关的典籍、传说、故事等进行文学艺术创作,提升古茶文化知名度。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引进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专业人才;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专业人才开展古茶树研究、保护和利用活动,加大对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茶树或者古茶树后备资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暂扣工具,没收砍伐、移植的古茶树或者古茶树后备资源,并处以罚款:

(一)砍伐、擅自移植一级保护古茶树的,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茶树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擅自移植古茶树后备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砍伐、擅自移植古茶树或者古茶树后备资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古茶树或者古茶树后备资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古茶树或者古茶树后备资源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禁投入品,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致使古茶树或者古茶树后备资源受到毁坏的,处以毁坏古茶树或者古茶树后备资源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废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破坏、伪造、擅自移动的标志每个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茶树和古茶树后备资源受到损害,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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