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河土家族自治縣古茶樹保護條例
沿河土家族自治縣古茶樹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沿河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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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縣古茶樹保護條例
(2018年1月9日沿河土家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8月2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古茶樹保護,合理開發利用古茶樹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的保護管理、科學研究、開發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古茶樹,是指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樹齡在100年以上的茶樹。
本條例所稱古茶樹後備資源,是指樹齡在50年以上不足100年的茶樹。
第四條 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的保護利用堅持保護優先、科學管理、傳承創新、可持續利用原則,統籌兼顧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五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的行為。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統籌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保護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保護工作,制定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保護規劃,並監督實施。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保護具體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協助做好轄區內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保護工作。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村規民約保護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保護專項經費,專門用於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的搶救、復壯,保護設施的建設、維修,以及承擔對養護經費有困難者的補助。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贈資金,專門用於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的保護、研究。
第八條 對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實行分級保護:
(一)樹齡在300年以上的古茶樹實行一級保護;
(二)樹齡在100年以上不足300年的古茶樹實行二級保護;
(三)古茶樹後備資源實行三級保護。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古茶樹保護專家委員會,協助制定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保護規劃、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保護利用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為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的論證、評估、認定提供諮詢。
古茶樹保護專家委員會工作職責,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主管部門開展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普查,建立保護名錄,記錄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生長地點、起源、品種、面積、樹齡、生長狀況、所有權人、經營權人、管護責任人等信息,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主管部門建立古茶樹動態監控監測體系,對古茶樹數量、生長狀況、保護情況、權屬變更等實施動態管理。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按照實際情況制定養護、管理方案,並進行定期檢查指導:
(一)一級保護的古茶樹至少每年檢查一次;
(二)二級保護的古茶樹至少每兩年檢查一次;
(三)古茶樹後備資源至少每三年檢查一次。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古茶樹設置標誌牌,進行掛牌保護;對散生古茶樹設置圍欄等,進行隔離保護;在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集中分布地劃定保護區域,設置界樁、界碑和保護標誌,進行集中保護。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利於生長的原則,制定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枝條修剪期、修剪度和茶青採摘期、採摘量等操作規程。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古茶樹病蟲害預防和治理方案,防止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因病蟲害導致枯萎、退化、主幹空心等,並組織和指導、監督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林業主管部門和農業主管部門指導下,採取措施防止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因乾旱、洪澇、地質災害、火災等自然災害造成損毀。對面臨自然災害危險性高的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應當制定方案進行移栽。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死亡的古茶樹及時查驗,查明死亡原因。對具有特殊歷史、文化、科學研究、保存價值的死亡古茶樹,應當製作標本或者取樣保存。
第十六條 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的日常管護應當明確管護責任人。權屬明確的,由所有權人為具體管護責任人,權屬變更,管護責任相應變更;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由經營權人負責;權屬不明的,由當地村(居)民委員會、社區負責。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農業、科技等部門應當為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管護責任人開展日常管護提供技術支持、培訓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與管護責任人共同做好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集中分布地的日常管護工作。
第十八條 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管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進行日常巡查、管理;
(二)加強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田間管理、病蟲害防治;
(三)發現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發生被盜伐、損毀等情形的,應當制止,並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四)發現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生長異常或者面臨自然災害威脅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五)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對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的科學研究、開發利用等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茶樹及古茶樹後備資源。
因特殊需要,確需移植古茶樹或者古茶樹後備資源的,應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古茶樹保護範圍為樹冠垂直投影處並向外延伸5米,古茶樹後備資源保護範圍為樹冠垂直投影處並向外延伸2米。禁止對古茶樹、古茶樹後備資源及其保護範圍實施下列行為:
(一)對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剝皮、掘根;
(二)對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使用化肥、農藥、生長調節劑;
(三)在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上刻劃、釘釘、架設管線、纏繞懸掛物;
(四)挖砂、取土、取水、使用明火、放牧;
(五)擅自在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保護範圍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在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保護範圍內傾倒垃圾、堆放廢渣、排放廢水廢氣;
(七)破壞、偽造、擅自移動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保護標誌或者掛牌;
(八)其他損害古茶樹、古茶樹後備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利用古茶樹、古茶樹後備資源進行下列活動:
(一)投資建設古茶產業園區、茶旅一體化基地、古茶生產經營企業、專業合作社、家庭農(林)場;
(二)建立古茶樹種質資源基因庫和資源保育基地;
(三)建立古茶樹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科研基地、實訓基地;
(四)開展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註冊地理標誌證明商標,開發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古茶品牌;
(五)開展古茶樹災害保險服務。
第二十二條 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所有權、經營權可以依法流轉。鼓勵以合資、合作、租賃、承包、轉讓等方式開發利用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支持古茶產業與其他產業融合發展。
第二十三條 開發利用古茶資源,應當尊重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所有者的意願,遵循平等、自願、有償原則,依法維護古茶樹所有權人、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支持對古茶文化挖掘、傳承、創新,開展古茶文化宣傳、推介、研討、交流,利用古茶文化有關的典籍、傳說、故事等進行文學藝術創作,提升古茶文化知名度。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養、引進古茶樹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專業人才;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和專業人才開展古茶樹研究、保護和利用活動,加大對科研成果的推廣應用。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砍伐、擅自移植古茶樹或者古茶樹後備資源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暫扣工具,沒收砍伐、移植的古茶樹或者古茶樹後備資源,並處以罰款:
(一)砍伐、擅自移植一級保護古茶樹的,處以6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砍伐、擅自移植二級保護古茶樹的,處以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砍伐、擅自移植古茶樹後備資源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砍伐、擅自移植古茶樹或者古茶樹後備資源,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古茶樹或者古茶樹後備資源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處以古茶樹或者古茶樹後備資源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禁投入品,並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致使古茶樹或者古茶樹後備資源受到毀壞的,處以毀壞古茶樹或者古茶樹後備資源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清除廢渣,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破壞、偽造、擅自移動的標誌每個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古茶樹和古茶樹後備資源受到損害,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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