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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旁聽暫行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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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旁聽暫行規則
中華民國北京政府司法部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6月26日
1912年6月26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6月26日第57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6月26日)

民國元年6月29日《政府公報》第60號更正

司法部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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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審判公開,載在約法,亟應恪遵實行,前經本部通令在案。茲特規定「法庭旁聽暫行規則」八條,以資遵守,為此通令京外司法衙門及暫時行使司法權之官署一體遵照。此令。

法庭旁聽暫行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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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法庭應設旁聽座,除法令特別限定外,不得禁止旁聽。

第二條

  左列人員,審列長得援據法院編制法所定之權限,禁止入旁聽座及發給旁聽券:
  一、有精神病或酒醉者。
  二、携帶危險器具或顯露凶暴情形者。
  三、其他認爲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者。

第三條

  旁聽人,除法院編制法所規定外,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接談、拍手或於審判有妨礙之行為。
  二、對於審理中各員之言詞爲批評、非笑或雜以喧嘩。
  三、宣告退庭或閉庭後任意逗留。
  四、吸煙。
  五、任意吐痰。
  六、其他有失敬禮之行為。

第四條

  法庭得就旁聽座現有座位,由本庭發給旁聽券。
  前項旁聽券,不得取費。

第五條

  旁聽券應於出庭時繳還。

第七條

  法庭設新聞記者座,旁聽人不得攙入。

第七條

  法庭得設特別旁聽座,但以接待內外參觀人員爲限。

第八條

  旁聽人不守旁聽規則時,得勸止之。不聽者,由審判長照法院編制法所定,分別予以處分。

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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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報二十六日所登法庭旁聽暫行規則,原鈔於第五條「旁聽券應於出庭時繳還」下,遺漏第二項「旁聽座如有空位,随時補發旁聽券」十四字。合亟更正。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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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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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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