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旁听暂行规则
外观
法庭旁听暂行规则 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司法部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6月26日 1912年6月26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6月26日第57号 |
民国元年6月29日《政府公报》第60号更正 |
司法部部令
[编辑]查审判公开,载在约法,亟应恪遵实行,前经本部通令在案。兹特规定“法庭旁听暂行规则”八条,以资遵守,为此通令京外司法衙门及暂时行使司法权之官署一体遵照。此令。
法庭旁听暂行规则
[编辑]第一条
- 凡法庭应设旁听座,除法令特别限定外,不得禁止旁听。
第二条
- 左列人员,审列长得援据法院编制法所定之权限,禁止入旁听座及发给旁听券:
- 一、有精神病或酒醉者。
- 二、携带危险器具或显露凶暴情形者。
- 三、其他认为有扰乱法庭秩序之虞者。
第三条
- 旁听人,除法院编制法所规定外,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为:
- 一、接谈、拍手或于审判有妨碍之行为。
- 二、对于审理中各员之言词为批评、非笑或杂以喧哗。
- 三、宣告退庭或闭庭后任意逗留。
- 四、吸烟。
- 五、任意吐痰。
- 六、其他有失敬礼之行为。
第四条
- 法庭得就旁听座现有座位,由本庭发给旁听券。
- 前项旁听券,不得取费。
第五条
- 旁听券应于出庭时缴还。
第七条
- 法庭设新闻记者座,旁听人不得搀入。
第七条
- 法庭得设特别旁听座,但以接待内外参观人员为限。
第八条
- 旁听人不守旁听规则时,得劝止之。不听者,由审判长照法院编制法所定,分别予以处分。
更正
[编辑]本报二十六日所登法庭旁听暂行规则,原钞于第五条“旁听券应于出庭时缴还”下,遗漏第二项“旁听座如有空位,随时补发旁听券”十四字。合亟更正。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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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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