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衝突、引渡及其他有關問題最後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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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衝突、引渡及其他有關問題最後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諮詢委員會法律專責小組
1987年6月12日
小組香港成員:李柱銘、廖瑤珠、 譚惠珠,內地成員:王鐵崖、吳建璠。

這份1987年的報告指明,香港回歸後將沿用英國普通法系的嚴格「屬地原則」處理數個司法管轄區之間的法律衝突,不用「屬人原則」。對於牽涉到不同司法管轄區的刑事案件,報告建議用犯案地方為原則處理,即由犯案地方所屬之司法管轄區作出檢控及審判,而非嫌犯所屬之司法管轄區,故此香港居民在內地犯案,應移交內地審理;內地居民在香港犯案,應移交香港審理,餘此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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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衝突、引渡及其他有關問題
最後報告

(1987年6月12日經執行委員會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諮詢委員會
法律專責小組

引言

  香港在一九九七年後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别行政區,將實行與中國其他地區不同的制度。這就是所謂的“一國兩制”。在法律制度來說,香港特别行政區與中國内地,將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區域。在中國内地實行社會主義法制,適用的法律主要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區,實行以源於英國的普通法為基礎的資本主義式的法制,適用的法律是香港特别行政區的基本法,與基本法没有抵觸的九七年前香港原有法律,及香港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衝突法是國家私法的一部分,專門處理涉及其他法律制度的案件。該案件可能涉及兩個主權國家的人士或機構;但(為了多個目的),涉及一國之内兩個不同的司法管轄區的案件,也同樣需要應用衝突法規。因此,以英國為例,在英格蘭、蘇格蘭、北愛爾蘭司法管轄區之間就有衝突法規。一九九七年六月以後,香港和内地既是兩個不同的司法管轄區,必須制定解決兩者法律衝突的法律根據。

主要問題

1.當香港特别行政區在一九九七年成立後,香港和内地便成為兩個不同的法律區域。九七年後,原適用於涉及香港與任何其他國家或法律區域的民事案件的衝突法,是否仍適用於涉及香港與内地的案件?
建議:
九七年後,在處理涉及香港與内地的法律衝突問題,將來香港法院應沿用在港適用解決法律衝突的普通法制原則。

2.對香港及内地法院均可争取管轄權的案件,為保障當事人不會因同一罪名而受兩次審理(Double jeopardy——指英、美、法上禁止法院對同一罪行進行一次以上公訴的一個普通法和憲法原則。大陸法上稱一事不再理原則),兩地的法院的管轄權和兩地的刑法的適用性應如何協調?
建議:
應以犯罪者犯案的地方為原則來處理同時涉及香港和内地的刑事案件,即是說如犯罪者,不論是香港居民還是内地公民,在香港作出犯罪行為,便應在香港受香港刑法檢控和審判;如犯罪行為在内地發生,犯罪者,不論是香港居民還是内地公民,須在内地受内地刑法檢控和審判。

3.根據中英聯合聲明的規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基本法》,以及與基本法没有抵觸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但在内地實行的全國性法律(中國憲法除外①),如國家安全法、反顛覆法例等法例應適用於整個中國,而香港特别行政區為中國的一部份,這些法律在特區是否同樣適用?若是適用,怎樣的處理方法才可符合中英聯合聲明的規定?還有,應由什麽機關執行這些法例?②
建議:
由於内地與香港採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内地的法律不應引用到香港。在外交問題方面,香港須要遵行内地的行政指示,將有關處理方法透過立法程序,在香港生效。為避免内地與香港的法律制度産生混淆,所有適用於香港的内地現行法律,如國籍法,都應在基本法内清楚列明。將來任何適用於香港的新定内地法律,都必須先通過香港的立法程序才能生效。未寫入基本法或未經香港特别行政區立法程序的中國法律,不得應用於香港。
有委員提議另一做法:任何適用於香港的内地新法,在應用於香港前,必須先由全國人民大會之下的委員會(成員包括香港及内地人士)討論及建議。人大將根據其建議作出決定。在人大宣布决定後,適用的法律自動在香港生效,不適用的法律在香港則告無效。

註①有關中國憲法在香港的適用問題,請參考“基本法與憲法”的最後報告。
 ②有關此問題的討論,還可參考“司法管轄權與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的應用”報吿。

4.由於香港與内地分别為兩個不同的法律區域,九七年後,香港與内地的司法互助關係,將會是怎樣?
建議:這問題可透過雙邊協定處理。

5.有關引渡問題,目前香港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以及香港與内地其他地方的引渡關係:
引渡逃犯
(1)香港有關引渡逃犯的法律完全倚賴英國的法例。英國藉着1870年引渡法例,可頒發樞密院令,指示謂該法例適用於已與英國安排將刑事逃犯引渡回該國的外國國家,而樞密院令可宣佈將該法例適用範圍擴展至香港(英國引渡法例第17條)。香港引渡條例(香港法例第236章)僅規定英國引渡法例適用於香港的情形。
(2)由香港引渡逃犯往請求國,必須符合下列主要條件或保障措施,包括:

①雙重犯罪——逃犯在請求國所犯的事,必須在該國構成罪行,且是英國引渡法例第一附表所列的罪行(引渡罪);
②「表面証據」規則——所需的証據,須足以令該刑事逃犯在初級偵訊時被法官裁定表面証據成立,猶如他被控的罪行是在香港觸犯一樣(英國引渡法例第10條),而作証書及其認証副本可接受作為証據(英國引渡法例第14及15條);
③政治罪行不可引渡——倘要求予以引渡的刑事逃犯所犯罪行屬政治性質,該刑事逃犯不會獲得引渡(第3條),又或要求引渡的目的,是要以該刑事逃犯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觀點等理由而審訊或懲罰他,則該刑事逃犯亦不會獲得引渡(英國1978年壓抑恐怖主義法例第2條);
④以前的罪行——除非請求國的法律有條文規定,刑事逃犯除了有事實証明並作為引渡理由的引渡罪外,不會因為他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而被審訊,否則該刑事逃犯不得予以引渡。

遣送
(3)香港與英國或其他英聯邦國家之間有關逃犯的遣回或遣送問題,均依照1967年逃犯(香港)令處理,該法令是將英國1967年逃犯法例内,大部份條文引申應用於香港的。
(4)上文第2段所列出的主要條件或保障措施,均適用於遣送問題上;但請求國必須是指定國家(見英1967年法例第2條),涉及的罪行,必須是法令内附表Ⅰ所列出的「有關」罪行。
引渡到中國
(5)將中國的逃犯從本港遣回中國時,依照華人移提回籍條例(第235章)處理。該條例所載的主要條件或保障措施,與引渡刑事逃犯到中國的主要條件或保障措施相同。第235章第一附表列出的引渡罪,雖未囊括其他罪名表的罪行,但已載有其中的大部份。
附加保証
(6)如果逃犯的罪行在本港並不是死罪,而在請求國則可判處死刑,則在一般情况下,本港不會將該逃犯引渡或交給該國家,除非該國家能提出保証,説明不會判之以死刑。

問題:在九七年後,香港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以及香港與内地其他地方的引渡關係是怎樣?就通緝犯的引渡問題,香港與内地其他地方將作什麽安排?
建議:
(1)縱觀以上各點,第2段所列出的主要條件理應予以應用。尤其在本港將犯事者遣回中國大陸所需証據方而,至低限度應為可通過初級偵訊的証據(即表面証據)。至於為遣回逃犯的目的而列出有關罪行方面,則上文提及的華人移提回籍條例、逃犯(香港)令及英國引渡法例内所附載的罪名表均可作為借鑒。應考慮將逃犯(香港)令及引渡法的規定「納入」香港特别行政區的本地法例中。
(2)適用範圍,應包括中國大陸交回逃犯予香港的問題。

6.九七年後,中央的駐港官員在香港是否可享有民事及刑事方面的如外交人員可享有的特權或豁免權?
建議:
這些權利衹適用於派駐外國的外交人員,而香港是中國領土的一部份,並非外國,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中央的駐港官員在港不會享有這些特權或豁免權。然而,如果香港派駐内地的官員在内地享有某些特權或豁免權,中央派駐香港的官員也應享有同等待遇。

7.目前駐港英軍在英軍直接管轄的地方,如作出犯罪行為,處理的情况如下:
(1)士兵之間犯下刑事罪行

在下列情况中發生的刑事罪行,不會在香港法庭審訊:
①該項罪行是由於士兵執行職務犯下的;
②屬於侵犯人身的罪行(例如毆打);
③涉及英國政府或「個人」財物的罪行,這裏的「個人」是指同英軍有關的個人(即英軍人員或他們的家屬)。

(2)士兵對平民犯下的刑事罪行

香港法庭擁有審判權,除非該罪行是由於士兵執行職務犯下的。

(3)平民對士兵犯下的刑事罪行

任何情形下香港法庭都擁有審判權。

至於英軍人員,不論是否在當值時,對平民犯下民事過失,都要面對索取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此等案件會在香港法庭審理,在此情形下,與訟人為該士兵及其僱主(即英國政府)。實際上,如有關的民事訴訟是由於士兵執行職務而引起的,國防部在大多數情形下會為有關士兵提供法律援助及補償他的損失。

問題:九七年後,中央駐港人民解放軍在香港該遵守什麽法律?
建議:
(1)解放軍如駐札香港,在軍營外須服從特别行政區法律。
(2)解放軍在軍營内須服從軍紀。不過,如果在軍營内發生的刑事罪行涉及平民(即解放軍以外的人),則不論他是犯罪者或受害人,亦須按特别行政區法律處理。但是,解放軍由於執行職務觸犯刑事罪,受害人雖是平民,該軍人仍應受軍法制裁,而毋須引用特别行政區法律。

註:「執行職務」一語的意義是有局限性的。上述所指的刑事罪必須與執行職務有關。舉例來説,一名士兵在當值時强姦婦女,他所犯的罪顯然與職務毫無關連,所以應交由香港法庭裁決。反過來說,一名負責守衛的士兵在當值時察覺有人擅闖軍營,在拘捕時,由於濫用武力引致該人死亡,那名士兵便須受軍法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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