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冲突、引渡及其他有关问题最后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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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冲突、引渡及其他有关问题最后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谘询委员会法律专责小组
1987年6月12日
小组香港成员:李柱铭、廖瑶珠、 谭惠珠,内地成员:王铁崖、吴建璠。

这份1987年的报告指明,香港回归后将沿用英国普通法系的严格“属地原则”处理数个司法管辖区之间的法律冲突,不用“属人原则”。对于牵涉到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刑事案件,报告建议用犯案地方为原则处理,即由犯案地方所属之司法管辖区作出检控及审判,而非嫌犯所属之司法管辖区,故此香港居民在内地犯案,应移交内地审理;内地居民在香港犯案,应移交香港审理,馀此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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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冲突、引渡及其他有关问题
最后报告

(1987年6月12日经执行委员会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谘询委员会
法律专责小组

引言

  香港在一九九七年后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将实行与中国其他地区不同的制度。这就是所谓的“一国两制”。在法律制度来说,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区域。在中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法制,适用的法律主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以源于英国的普通法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式的法制,适用的法律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与基本法没有抵触的九七年前香港原有法律,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冲突法是国家私法的一部分,专门处理涉及其他法律制度的案件。该案件可能涉及两个主权国家的人士或机构;但(为了多个目的),涉及一国之内两个不同的司法管辖区的案件,也同样需要应用冲突法规。因此,以英国为例,在英格兰、苏格兰、北爱尔兰司法管辖区之间就有冲突法规。一九九七年六月以后,香港和内地既是两个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必须制定解决两者法律冲突的法律根据。

主要问题

1.当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一九九七年成立后,香港和内地便成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区域。九七年后,原适用于涉及香港与任何其他国家或法律区域的民事案件的冲突法,是否仍适用于涉及香港与内地的案件?
建议:
九七年后,在处理涉及香港与内地的法律冲突问题,将来香港法院应沿用在港适用解决法律冲突的普通法制原则。

2.对香港及内地法院均可争取管辖权的案件,为保障当事人不会因同一罪名而受两次审理(Double jeopardy——指英、美、法上禁止法院对同一罪行进行一次以上公诉的一个普通法和宪法原则。大陆法上称一事不再理原则),两地的法院的管辖权和两地的刑法的适用性应如何协调?
建议:
应以犯罪者犯案的地方为原则来处理同时涉及香港和内地的刑事案件,即是说如犯罪者,不论是香港居民还是内地公民,在香港作出犯罪行为,便应在香港受香港刑法检控和审判;如犯罪行为在内地发生,犯罪者,不论是香港居民还是内地公民,须在内地受内地刑法检控和审判。

3.根据中英联合声明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基本法》,以及与基本法没有抵触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但在内地实行的全国性法律(中国宪法除外①),如国家安全法、反颠覆法例等法例应适用于整个中国,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中国的一部份,这些法律在特区是否同样适用?若是适用,怎样的处理方法才可符合中英联合声明的规定?还有,应由什么机关执行这些法例?②
建议:
由于内地与香港采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内地的法律不应引用到香港。在外交问题方面,香港须要遵行内地的行政指示,将有关处理方法透过立法程序,在香港生效。为避免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制度产生混淆,所有适用于香港的内地现行法律,如国籍法,都应在基本法内清楚列明。将来任何适用于香港的新定内地法律,都必须先通过香港的立法程序才能生效。未写入基本法或未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程序的中国法律,不得应用于香港。
有委员提议另一做法:任何适用于香港的内地新法,在应用于香港前,必须先由全国人民大会之下的委员会(成员包括香港及内地人士)讨论及建议。人大将根据其建议作出决定。在人大宣布决定后,适用的法律自动在香港生效,不适用的法律在香港则告无效。

注①有关中国宪法在香港的适用问题,请参考“基本法与宪法”的最后报告。
 ②有关此问题的讨论,还可参考“司法管辖权与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的应用”报吿。

4.由于香港与内地分别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区域,九七年后,香港与内地的司法互助关系,将会是怎样?
建议:这问题可透过双边协定处理。

5.有关引渡问题,目前香港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以及香港与内地其他地方的引渡关系:
引渡逃犯
(1)香港有关引渡逃犯的法律完全倚赖英国的法例。英国藉着1870年引渡法例,可颁发枢密院令,指示谓该法例适用于已与英国安排将刑事逃犯引渡回该国的外国国家,而枢密院令可宣布将该法例适用范围扩展至香港(英国引渡法例第17条)。香港引渡条例(香港法例第236章)仅规定英国引渡法例适用于香港的情形。
(2)由香港引渡逃犯往请求国,必须符合下列主要条件或保障措施,包括:

①双重犯罪——逃犯在请求国所犯的事,必须在该国构成罪行,且是英国引渡法例第一附表所列的罪行(引渡罪);
②“表面证据”规则——所需的证据,须足以令该刑事逃犯在初级侦讯时被法官裁定表面证据成立,犹如他被控的罪行是在香港触犯一样(英国引渡法例第10条),而作证书及其认证副本可接受作为证据(英国引渡法例第14及15条);
③政治罪行不可引渡——倘要求予以引渡的刑事逃犯所犯罪行属政治性质,该刑事逃犯不会获得引渡(第3条),又或要求引渡的目的,是要以该刑事逃犯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观点等理由而审讯或惩罚他,则该刑事逃犯亦不会获得引渡(英国1978年压抑恐怖主义法例第2条);
④以前的罪行——除非请求国的法律有条文规定,刑事逃犯除了有事实证明并作为引渡理由的引渡罪外,不会因为他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而被审讯,否则该刑事逃犯不得予以引渡。

遣送
(3)香港与英国或其他英联邦国家之间有关逃犯的遣回或遣送问题,均依照1967年逃犯(香港)令处理,该法令是将英国1967年逃犯法例内,大部份条文引申应用于香港的。
(4)上文第2段所列出的主要条件或保障措施,均适用于遣送问题上;但请求国必须是指定国家(见英1967年法例第2条),涉及的罪行,必须是法令内附表Ⅰ所列出的“有关”罪行。
引渡到中国
(5)将中国的逃犯从本港遣回中国时,依照华人移提回籍条例(第235章)处理。该条例所载的主要条件或保障措施,与引渡刑事逃犯到中国的主要条件或保障措施相同。第235章第一附表列出的引渡罪,虽未囊括其他罪名表的罪行,但已载有其中的大部份。
附加保证
(6)如果逃犯的罪行在本港并不是死罪,而在请求国则可判处死刑,则在一般情况下,本港不会将该逃犯引渡或交给该国家,除非该国家能提出保证,说明不会判之以死刑。

问题:在九七年后,香港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以及香港与内地其他地方的引渡关系是怎样?就通缉犯的引渡问题,香港与内地其他地方将作什么安排?
建议:
(1)纵观以上各点,第2段所列出的主要条件理应予以应用。尤其在本港将犯事者遣回中国大陆所需证据方而,至低限度应为可通过初级侦讯的证据(即表面证据)。至于为遣回逃犯的目的而列出有关罪行方面,则上文提及的华人移提回籍条例、逃犯(香港)令及英国引渡法例内所附载的罪名表均可作为借鉴。应考虑将逃犯(香港)令及引渡法的规定“纳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本地法例中。
(2)适用范围,应包括中国大陆交回逃犯予香港的问题。

6.九七年后,中央的驻港官员在香港是否可享有民事及刑事方面的如外交人员可享有的特权或豁免权?
建议:
这些权利衹适用于派驻外国的外交人员,而香港是中国领土的一部份,并非外国,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中央的驻港官员在港不会享有这些特权或豁免权。然而,如果香港派驻内地的官员在内地享有某些特权或豁免权,中央派驻香港的官员也应享有同等待遇。

7.目前驻港英军在英军直接管辖的地方,如作出犯罪行为,处理的情况如下:
(1)士兵之间犯下刑事罪行

在下列情况中发生的刑事罪行,不会在香港法庭审讯:
①该项罪行是由于士兵执行职务犯下的;
②属于侵犯人身的罪行(例如殴打);
③涉及英国政府或“个人”财物的罪行,这里的“个人”是指同英军有关的个人(即英军人员或他们的家属)。

(2)士兵对平民犯下的刑事罪行

香港法庭拥有审判权,除非该罪行是由于士兵执行职务犯下的。

(3)平民对士兵犯下的刑事罪行

任何情形下香港法庭都拥有审判权。

至于英军人员,不论是否在当值时,对平民犯下民事过失,都要面对索取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此等案件会在香港法庭审理,在此情形下,与讼人为该士兵及其雇主(即英国政府)。实际上,如有关的民事诉讼是由于士兵执行职务而引起的,国防部在大多数情形下会为有关士兵提供法律援助及补偿他的损失。

问题:九七年后,中央驻港人民解放军在香港该遵守什么法律?
建议:
(1)解放军如驻札香港,在军营外须服从特别行政区法律。
(2)解放军在军营内须服从军纪。不过,如果在军营内发生的刑事罪行涉及平民(即解放军以外的人),则不论他是犯罪者或受害人,亦须按特别行政区法律处理。但是,解放军由于执行职务触犯刑事罪,受害人虽是平民,该军人仍应受军法制裁,而毋须引用特别行政区法律。

注:“执行职务”一语的意义是有局限性的。上述所指的刑事罪必须与执行职务有关。举例来说,一名士兵在当值时强奸妇女,他所犯的罪显然与职务毫无关连,所以应交由香港法庭裁决。反过来说,一名负责守卫的士兵在当值时察觉有人擅闯军营,在拘捕时,由于滥用武力引致该人死亡,那名士兵便须受军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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