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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編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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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編制法
憲政編查館
宣統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910年2月7日
宣統二年正月初九日《政治官報》第826號

第一章 審判衙門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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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審判衙門共分為四如左:
  一、初級審判廳。
  二、地方審判廳。
  三、高等審判廳。
  四、大理院。

第二條

  審判衙門掌審判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其關於軍法或行政訴訟等另有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審判衙門按照法令所定管轄登記及其他非訟事件。

第四條

  初級審判廳為獨任制,其審判權以推事一員行之。

第五條

  地方審判廳為折衷制,其審判權按照左列各款分別行之:
  一、訴訟案件係第一審者,以推事一員獨任行之。
  二、訴訟案件係第二審者,以推事三員之合議庭行之。
  三、訴訟案件係第一審而繁雜者,經當事人之請求或依審判廳之職權,亦以推事三員之合議庭行之。
  地方審判廳獨任推事業經審理之第一審訴訟案件,按照前項第三款所定改用合議庭時,其以前辦法仍屬有效。

第六條

  高等審判廳爲合議制,其審判權以推事三員之合議庭行之。
  高等審判廳審判上告案件,高等審判廳廳丞得因該案情形,臨時增加推事爲五員。

第七條

  大理院爲合議制,其審判權以推事五員之合議庭行之。

第八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爲審判長。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推事行審判長之職。

第九條

  審判衙門推事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卽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其審判仍屬有效,關於登記及其他非訟事件亦同。

第十條

  地方及高等審判各分廳及大理分院審判訴訟案件,準用各本廳及本院之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審判衙門之設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分劃或其變更事宜,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推事員額,由法部奏定之。

第十三條

  審判衙門權限及辦事方法本法所未定者,按照訴訟律及其他法令所定辦理。

第二章 初級審判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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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初級審判廳視事之繁簡,酌置一員或二員以上之推事。

第十五條

  初級審判廳如置推事二員以上,得以資深者一員為監督推事,監督該廳行政事務。
  其置推事一員者,該廳行政事務由該管地方審判廳廳丞或廳長監督之。

第十六條

  初級審判廳按照訴訟律及其他法令,有管轄第一審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並登記及其他非訟事件之權。

第三章 地方審判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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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地方審判廳視事之繁簡,酌分民事、刑事庭數,並置二員以上之獨任推事。

第十八條

  京師地方審判廳置廳丞一員,各省地方審判廳置廳長一員,總理全廳事務,並監督其行政事務,仍兼充一庭長。
  各庭置庭長一員,除兼充外,以該庭推事充之,監督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十九條

  地方審判廳有管轄左列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及其他非訟事件之權:
  第一審:不屬初級審判廳權限及大理院特別權限內之案件。
  第二審:
  一、不服初級審判廳判決而控訴之案件。
  二、不服初級審判廳之決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

第二十條

  地方審判廳合議庭庭長,得派該庭推事辦理刑事案件豫審事務,豫審完畢後,該推事仍得加入本庭合議之數。
  地方審判廳丞或廳長,得臨時派該廳獨任推事辦理豫審事務。

第二十一條

  各省因地方情形,得於地方審判廳所管之初級審判廳內設地方審判分廳。

第二十二條

  地方審判分廳得僅置民事一庭、刑事一庭,並置一員或二員以上之獨任推事。

第二十三條

  地方審判分廳合議庭推事除由本廳選任外,得以分廳所在初級審判廳之推事兼任之。但每庭以一員爲限,其獨任推事仍不得兼任。

第二十四條

  地方審判分廳如置合議庭二庭以上,或獨任推事二員以上,以資深者一員爲監督推事,監督該分廳行政事務。
  地方審判廳廳丞或廳長於分廳所在及鄰近之初級審判廳,得以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權限,全分或一分委任於該分廳之監督推事。

第四章 高等審判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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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高等審判廳視事之繁簡,酌分民事、刑事庭數。

第二十六條

  高等審判廳置廳丞一員,總理全廳事務,並監督其行政事務。
  各庭置庭長一員,以該庭推事充之,監督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二十七條

  高等審判廳有審判左列案件之權:
  一、不服地方審判廳第一審判決而控訴之案件。
  二、不服地方審判廳第二審判決而上告之案件。
  三、不服地方審判廳之決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
  四、不屬大理院之宗室覺羅第一審案件。

第二十八條

  各省因地方遼闊或其他不便情形,得於高等審判廳所管之地方審判廳内設高等審判分廳。

第二十九條

  高等審判分廳得僅置民事一庭、刑事一庭。

第三十條

  高等審判分廳合議庭推事,除由本廳選任外,得以該分廳所在地方審判廳或鄰近地方審判廳之推事兼任之。但三人合議庭每庭以一員為限,五人合議庭每庭以二員為限。

第三十一條

  高等審判分廳如置二庭以上,以資深者一員爲監督推事,監督該分廳行政事務。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三十七條、四十四條、四十五條及八十條之規定,準用之於高等審判廳之上告案件。

第五章 大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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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大理院爲最高審判衙門,置民事科、刑事科,視事之繁簡,酌分民事、刑事庭數。

第三十四條

  大理院置正卿一員、少卿一員,總理全院事務,並監督其行政事務。
  各科置推丞一員,監督該科事務,並定其分配,仍各兼充一庭長。
  各庭置庭長一員,除兼充外,以該庭推事充之,監督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三十五條

  大理院卿有統一解釋法令必應處置之權,但不得指揮審判官所掌理各案件之審判。

第三十六條

  大理院有審判左列案件之權:
  第一、終審:
  一、不服高等審判廳第二審判決而上告之案件。
  二、不服高等審判廳之決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
  第二、第一審並終審:依法令屬於大理院特別權限之案件。

第三十七條

  大理院各庭審理上告案件,如解釋法令之意見與本庭或他庭成案有異,由大理院卿依法令之義類,開民事科或刑事科或民刑兩科之總會審判之。

第三十八條

  訴訟案件属於大理院第一審並終審之特別權限者,如關係重要,得就該處高等或地方審判廳開大理院之法庭審判之。
  於前項情形,大理院卿除由該院派遣推事外,得臨時令高等審判廳推事協同審判,但以二員爲限。

第三十九條

  刑事訴訟案件屬於大理院第一審並終審之特別權限者,由大理院卿令該院推事辦理豫審事務。但得因情形,令高等或地方審判廳推事辦理。

第四十條

  各省因距京較遠或交通不便,得於該省高等審判廳內設大理分院。

第四十一條

  大理分院得僅置民事一庭、刑事一庭。

第四十二條

  大理分院推事除由本院選任外,得以分院所在高等審判廳推事兼任之,但每庭以二員爲限。

第四十三條

  大理分院如置二庭以上,以資深者一員爲監督推事,監督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四十四條

  大理分院各庭審理上告案件,如解釋法令之意見於本庭或他庭成案有異,應呈請大理院開總會審判之。
  其分院各該推事,應送意見書於大理院。

第四十五條

  大理院及分院劄付下級審判廳之案件,下級審判廳對於該案,不得違背該院法令上之意見。

第六章 司法年度及分配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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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司法年度每年自正月初一日起至十二月底止。

第四十七條

  高等以下審判廳辦事章程,由法部奏定通行。
  除京師外,各省由提法司按照前項章程,統一全省審判廳應辦事宜,並發布命令,定開廳時刻及開庭日期。
  大理院及分院辦事章程,由大理院奏定。惟施行以前,應咨報法部。

第四十八條

  審判衙門按照辦事章程及其他命令,於每年年終會議豫定次年左列事宜:
  一、分配合議庭及獨任推事應辦之司法事務。
  二、定庭長、庭員、獨任推事之配置及其代理次序。
  三、定第五十一條所載代理次序。

第四十九條

  前條所載各事宜,會議時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則取決於會長。
  一、地方及初級審判廳事宜,以該地方審判廳廳丞或廳長為會長,各庭長及資深庭員、獨任推事各一人為議員。
  二、高等審判廳事宜,以廳丞為會長,各庭長及資深庭員一人爲議員。
  三、大理院事宜,以正卿為會長,少卿為副會長,推丞、各庭長及資深庭員一人爲議員。
  置推事二員以上之初級審判廳事宜,由該管地方審判廳決議之。
  大理分院、高等及地方審判各分廳事宜,均由本院、本廳決議之。但分院、分廳之合議庭及二人以上之獨任推事,均得準前項之例豫行會議,以其決議報告本院、本廳。

第五十條

  前二條所載分配事務及配置推事既經決定後,於本司法年度內不得更改。但遇有案件增加致合議庭或獨任推事擔任過多,或推事有他項事故致延擱過久者,院卿及廳丞、廳長得將所豫定酌量更改。

第五十一條

  審判衙門推事及代理推事遇有事故,得以直隸下級審判衙門推事代理。
  地方以下審判廳,並准用各該斑候補推事代理。
  前二項之代理,所有直隸下級審判衙門推事及候補推事,接據各該審判衙門移知後,應遵照豫定次序行之。
  初級審判聽推事及代理推事遇有事故,由該管地方審判廳廳丞或廳長照豫定次序,派令各該地方審判廳獨任推事或候補推事代理。
  本條之代理,以緊急事宜爲限。

第五十二條

  高等以下審判廳遇有法令上或事實上不能行審判權時,得以最近同等之審判廳暫行代理,但以緊急事宜為限。

第五十三條

  審判衙門已分配之事務於本司法年度内尚未完結者,得由各該合議庭及獨任推事繼續完結之。

第七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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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法庭開設於審判衙門內。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條

  訴訟之辯論及判斷之宣告,均公開法庭行之。

第五十六條

  審判長居法庭首席,於開閉法庭及審問訴訟,均有指揮之權。

第五十七條

  審判長於開庭時,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五十八條

  公開法庭有應行停止公開者,應將其決議及理由宣示,然後使公衆退庭。至宣告判斷時,仍應公開。

第五十九條

  停止公開法庭,審判長得指定尚無妨礙之人特許旁聽。

第六十條

  審判長得命旁聽之婦孺及服裝不當者退出法庭,並應詳記其事由於讞牘。

第六十一條

  有妨害法庭執務或其他不當之行為者,審判長得酌量輕重,照左列各款分別處分:
  一、命退出法庭。
  二、命看管至閉庭時。
  三、至閉庭時,更得處十日以下之拘留或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六十二條

  原被告及中證人、鑑定人、繙譯等有前條行爲者,照左列各款分別處分:
  一、刑事被告受前條第一或第二款處分者,應不聽其辯論,即行審判。
  二、民事原被告受前條第一或第二款處分者,應聽在庭當事人之供述,行其審判。
  三、刑事被告或民事原被告受前條第三款處分者,該處分應與本案分別宣告。
  四、中證人、鑑定人、繙譯等,得不待閉庭實行前條第三款處分。

第六十三條

  前二條所載處分,不得用刑律俱發罪之例,並不准上訴。

第六十四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舉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禁止其代理辯護。
  其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六十五條

  處分妨害法庭秩序之人,應詳記其事由於讞牘。

第六十六條

  受第六十一條、六十二條之處分者,如係官員,得按其情節,移請懲戒處分。
  律師受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亦同。

第六十七條

  獨任推事行審判時,均有本章所定審判長之職權。

第六十八條

  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等員在法庭執務時,均應服一定制服。
  律師在法庭時,亦同。

第八章 審判衙門之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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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審判衙門行審判時,以中國語言爲準。

第七十條

  原被告及中證人、鑑定人等如有不通中國語言者,由繙譯傳譯。
  其有不通審判官所用中國語言者,亦同。
  如無繙譯,而審判衙門或檢察廳內執事各員,有能通原被告及中證人、鑑定人等所用語言者,得委令傳譯。

第七十一條

  審判衙門之案牘,用中國文字記錄之。如恐兩造爭執或有必需時,得附錄外國語言及各省土語存案。

第九章 判斷之評議及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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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審判衙門合議庭判斷案件,應照本法所定推事員數評議及決議之。

第七十三條

  刑事案件審問有延至四日以上者,審判衙門長官得另派推事一員蒞視為補充推事。
  補充推事於庭員有疾病及他事故不能繼續審判時,有代其審問及完結之權。

第七十四條

  判斷之評議,由審判長總司其事。

第七十五條

  判斷之評議,概不公開。但候補及學習推事,准其入座旁聽。

第七十六條

  評議判斷時,該庭員須各陳述意見。

第七十七條

  評議判斷時,其陳述意見之次序,以官資較淺者為始,資同以年少者為始,以審判長為終。

第七十八條

  判斷之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
  關於金額,若推事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得過半數者,將諸說排列,以金額之多寡爲序,數至居中之說為止,以該說作為過半數。
  關於刑事案件,若推事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得過半數者,將諸說排列,以不利被告之重輕爲序,數至居中之說為止,以該說作爲過半數。

第七十九條

  評議判斷之顛末及各員之意見,均應嚴守秘密。

第八十條

  大理院民事科、刑事科及民刑兩科總會,須有各該科推事三分之二以上列席,方能開議。
  總會由大理院卿總司其事,會長由院卿自任,或命推丞及推事中資深者一人充之。
  總會之決議,以列席推事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大理分院各庭推事,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意見書時,應列入決議之數。
  除前項意見書外,大理院卿得預徽各分院各庭推事之意見書,列入總會決議之數。
  第七十五條至七十七條、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之規定,準用之於大理院會。

第十章 庭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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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法庭置相當額數之庭丁。

第八十二條

  法庭開審時,與本案有關係者,均由庭丁引至法庭聽審。其豫審時,亦同。
  庭丁職務章程,由法部定之。

第八十三條

  庭丁應服一定制服。

第八十四條

  庭丁之雇用、撤換,各審判衙門長官行之。

第十一章 檢察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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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各審判衙門分別配置檢察廳如左:
  一、初級檢察廳。
  二、地方檢察廳。
  三、高等檢察廳。
  四、總檢察廳。
  地方及高等審判各分廳、大理分院,分別配置地方及高等檢察分廳、總檢察分廳。

第八十六條

  檢察廳分別置檢察官如左:
  一、初級檢察廳置檢察官一員或二員以上。
  二、地方檢察廳置檢察長一員、檢察官二員以上。
  三、高等檢察廳置檢察長一員、檢察官二員以上。
  四、總檢察廳置廳丞一員、檢察官二員以上。

第八十七條

  初級檢察廳如置檢察官二員以上,得以資深者一員爲監督檢察官,監督該廳事務。
  其置檢察官一員者,該廳事務由該管地方檢察長監督之。
  地方及高等檢察長、總檢察廳丞分別監督各該檢察廳事務。
  地方以上各檢察分廳如置檢察官二員以上,得以資深者一員為監督檢察官,監督該分廳事務。

第八十八條

  檢察廳之設立、廢止,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九條

  檢察官員額,由法部奏定之。

第九十條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刑事:遵照刑事訴訟律及其他法令所定,實行搜查處分、提起公訴、實行公訴並監察判斷之執行。
  二、民事及其他事件:遵照民事訴訟律及其他法令所定,為訴訟當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實行特定事宜。

第九十一條

  審判衙門爲民事訴訟當事人時,應由配置該審判衙門之檢察廳檢察官代理為原告或被告。

第九十二條

  檢察廳之管轄區域,與各該審判衙門同。

第九十三條

  檢察官遇有緊急事宜,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第九十四條

  檢察廳對於審判衙門,應獨立行其職務。

第九十五條

  檢察官不問情形如何,不得干涉推事之審判或掌理審判事務。

第九十六條

  總檢察廳以下各檢察廳辦事章程,由法部奏定通行。
  除京師外,各省由提法司按照前項章程,統一全省檢察廳應辦事宜,並發布命令定開廳時刻。

第九十七條

  各檢察廳長官按照通行辦事章程及其他命令,應於每年年終豫定次年左列事宜:
  一、分配檢察官應辦之事務。
  二、定檢察官之配置。
  初級檢察廳事務之分配及檢察官之配置,由該管地方檢察長行之。
  地方以上各檢察分廳事宜,由本廳長官行之。

第九十八條

  檢察官均應從長官之命令。
  大理院審判特別權限之訴訟案件時,與該案有關係之各級檢察官,應從總檢察廳丞之命令,辦理一切事務。

第九十九條

  檢察官遇有必須代理情形,得代理所屬檢察廳檢察官。

第一百條

  地方及高等檢察長、總檢察廳丞有親自處理各該管區域内檢察官事務之權,並有將各該管區域內檢察官之事務移於別廳檢察官之權。

第一百一條

  學習檢察官及學習推事,得由法部派充代理檢察官,辦理初級檢察廳事務。

第一百二條

  法部及各省提法司得命初級檢察廳所在地之警察官及城鎮總董、鄉董辦理該廳檢察事務。

第一百三條

  初級檢察官如有不得已之事故,初級審判廳監督推事得因請求,派該廳推事臨時代理。其不設監督推事者,由該管地方審判廳廳丞或廳長行之。
  地方及高等檢察官、總檢察廳檢察官如有不得已之事故,各審判衙門長官得因請求,派各該推事臨時代理。
  地方以下各檢察廳,並用該廳候補檢察官代理。
  本條之代理,以緊急事宜爲限。

第一百四條

  各檢察廳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
  檢察廳調度司法警察章程,由法部、民政部會同奏定通行。

第一百五條

  檢察廳權限及辦事方法本法所未定者,應按照訴訟律及其他法令所定辦理。

第十二章 推事及檢察官之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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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條

  推事及檢察官應照法官考試任用章程,經二次考試合格者,始准任用。
  法官考試任用章程,另定之。

第一百七條

  凡在法政法律學堂三年以上、領有畢業文憑者,得應第一次考試。
  其在京師法科大學畢業,及在外國法政大學或法政專門學堂畢業,經學部考試給予進士、舉人出身者,以經第一次考試合格論。

第一百八條

  第一次考試合格者,分發地方以下審判廳、檢察廳學習,以二年爲期滿。

第一百九條

  學習推事應受該管地方審判廳廳丞或廳長之監督,學習檢察官應受該管檢察長之監督,其品行、性格分別由該監督官屆時出具切實考語,京師逕呈法部,各省送由提法使申報法部核定鑑別之。其劣者,得隨時罷免。

第一百十條

  凡在地方以下審判廳學習滿一年以上者,得由該廳監督官派令掌理特定司法事務。但不得審判訴訟並管理登記及其他非訟事件。
  在地方以下檢察廳學習滿一年以上者,得由該廳檢察官派令掌理特定檢察事務。但除第一百一條所載外,不得代理檢察官。

第一百十一條

  學習人員期滿後,應受第二次考試,其合格者,始准作為候補推事、候補檢察官,分發地方以下審判廳、檢察廳,聽候補用。

第一百十二條

  領有第一百七條所載之文憑,充京師及各省法政學堂教習或律師歷三年以上者,得免其考試,作為候補推事、候補檢察官。

第一百十三條

  候補推事、候補檢察官得不拘年限,遇有缺出即行奏補,惟以先補初級爲限。其候補逾三年以上者,遇地方審判廳、地方檢察廳出缺,亦可酌量奏補。

第一百十四條

  地方以下審判廳、檢察廳遇有缺出,在京由法部,在外由提法司申請法部,於前條限制以內,以候補推事、候補檢察官署理。

第一百十五條

  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推事及檢察官:
  一、因褫奪公權喪失爲官吏之資格者。
  二、曾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監禁者。
  三、破產未償債務者。

第一百十六條

  大理院正卿、少卿,俱爲  特簡官。
  總檢察廳廳丞、大理院推丞、高等審判廳廳丞、高等檢察長、京師地方審判廳廳丞,俱爲請簡官。
  各地方審判廳廳長、檢察廳檢察長及各推事、檢察官,俱爲奏補官。

第一百十七條

  前條各官品級細目,另以官制定之。

第一百十八條

  補高等審判廳推事及高等檢察官者,須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任推事或檢察官歷五年以上者。
  二、照第一百十二條充京省法政學堂教習或律師五年以上,而任推事及檢察官者。

第一百十九條

  補大理院推事及總檢察官者,須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任推事或檢察官歷十年以上者。
  二、照前條第二項充京省法政學堂教習或律師十年以上,而任推事及檢察官者。

第一百二十條

  前二條所載年限,均應接續計算。

第一百二十一條

  推事及檢察官在職中不得爲左列事宜:
  一、於職務外干與政事。
  二、爲政黨員、政社員及中央議會或地方議會之議員。
  三、爲報館主筆及律師。
  四、兼任非本法所許之公職
  五、經營商業及官吏不應爲之業務。

第一百二十二條

  推事及檢察官如因精神衰弱不能任事,各省由提法司申報法部奏請退職,京師由各審判衙門、檢察廳長官報明法部奏請退職。

第一百二十三條

  審判衙門及檢察廳如有裁改,其裁缺之推事及檢察官,由法部奏請給以全俸,遇缺即補。

第一百二十四條

  自大理院卿以下所有推事及檢察官之廉俸並進級章程,除本法規定外,另以法令定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法部對於推事及檢察官,不得有勒令調任、借補、停職、免職及減俸等事,其有左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關於第一百二十一條、一百二十二條所指情節者。
  二、係候補推事及檢察官尚未補缺者。
  三、因懲戒調查或刑事被控律應停職者。
  四、出於刑律之宣告或懲戒之處分者。

第一百二十六條

  推事及檢察官之廉俸,雖在懲戒調查或刑事被控時,仍應照給。

第一百二十七條

  推事及檢察官退職後,得受恩俸,其細則於廉俸章程中附定之。

第十三章 書記官及繙譯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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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

  各審判衙門分別置左列各項書記官,掌錄供、編案、會計、文牘及其他一切庶務:
  一、初級審判廳置錄事。
  二、地方及高等審判廳置典簿、主簿、錄事
  三、大理院置都典簿、典簿、主簿、錄事。

第一百二十九條

  初級審判廳應置書記官,不得少於該廳獨任推事之數。如置二員以上時,以資深者一人爲長,監替其餘各員。

第一百三十條

  地方及高等審判廳應置書記官,不得少於該廳合議庭及獨任推事之數。以典簿一人爲長,從廳丞或廳長之命令,分配其餘各員之事務,並監督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

  大理院應置書記官,不得少於該院合議庭推事之數。以都典簿為長,從院卿之命令,分配其餘各員之事務,並監督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大理分院、高等及地方審判各分廳應置書記官,不得少於合議庭及獨任推事之數。

第一百三十三條

  各檢察廳分別置典簿、主簿、錄事各書記官,掌該廳會計、文牘及其他一切庶務。
  前二項之規定,準用之於檢察分廳。

第一百三十四條

  書記官員額,視事之繁簡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審判衙門及檢察廳書記官,從各該長之命令,得於權限內互相代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地方審判廳廳丞、初級審判廳監督推事,得派該廳學習推事臨時執行該廳書記官事務。地方檢察廳檢察長、初級檢察廳監督檢察官,得派該廳學習檢察官臨時執行該廳書記官事務。
  其應行署名者,應附記臨時代理字樣。

第一百三十七條

  審判衙門開庭審判時,書記官應遵審判長之命令,執行職務。
  其關於特定事宜,書記官應遵該特定推事、檢察官之命令,執行職務。
  書記官據前二項命令,記錄口供、編製或更改文書,如認該命令爲不當,應附記其意見。

第一百三十八條

  書記官於權限內所行職務卽不合本法所定之事務分配,仍屬有效。

第一百三十九條

  書記官以考試合格者錄用之。
  考試任用書記官章程,由法部奏定之。

第一百四十條

  都典簿、典簿、主簿爲奏補官,錄事爲咨補官。

第一百四十一條

  書記官品級及奏補、咨補事宜,除前二條規定外,於考試任用書記官章程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京師及商埠地方審判廳以上審判衙門,得特置繙譯官,由法部及提法司酌量委用。

第一百四十三條

  書記官及繙譯官權限並應辦事宜本法所未定者,按照訴訟律及其他法令所定辦理。

第十四章 承發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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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條

  初級及地方審判廳置承發吏,其職務如左:
  一、發送審判、檢察廳之文書。
  二、受審判廳、檢察廳之命,執行判斷及沒收之物件。
  三、當事人有所申請實行通知催傳。

第一百四十五條

  承發吏應從長官之命令。

第一百四十六條

  承發吏應服一定制服。

第一百四十七條

  承發吏有缺額或有他故時,監督官得派本廳錄事代理。

第一百四十八條

  承發吏須經考試,始准錄用。考試任用承發吏章程,由法部定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

  承發吏由法部及提法司派充,並得委任地方審判廳廳丞或廳長派充之。

第一百五十條

  充承發吏者,應繳納相當之保證金。

第一百五十一條

  承發吏應照職務章程所定,分別酌給津貼。

第一百五十二條

  承發吏職務章程,由法部定之。

第一百五十三條

  承發吏權限並應辦事宜本法所未定者,按照訴訟律並承發吏職務章程及其他法令所定辦理。

第十五章 法律上之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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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條

  審判衙門辦理訴訟事宜,應互相輔助。
  前項輔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由事務所在地之初級審判廳行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各檢察廳於管轄區域內執行事務,應互相輔助。

第一百五十六條

  審判衙門、檢察廳書記官及承發吏於權限内之事務,應互相輔助。

第十六章 司法行政之職務及監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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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條

  大理院卿、高等審判廳廳丞、地方審判廳廳丞或廳長、初級審判廳監督推事或獨任推事、總檢察廳廳丞、高等檢察廳檢察長、地方檢察廳檢察長、初級檢察廳監督檢察官或檢察官,按照本法,分任法部及提法司司法中行政之職務。

第一百五十八條

  司法行政監督權之施行,其區別如左:
  一、法部堂官,監督全國審判衙門及檢察廳。
  二、大理院卿,監督大理院。
  三、各省提法使,監督本省各級審判廳及檢察廳。
  四、高等審判廳廳丞,監督該廳及所屬下級審判廳。
  五、地方審判應廳丞或廳長,監督該廳及所屬初級審判廳。
  六、初級審判廳監督推事或獨任推事,監督該廳各員。
  七、總檢察廳廳丞,監督該廳及各級檢察廳。
  八、高等檢察廳檢察長,監督該廳及所屬下級檢察廳。
  九、地方檢察廳檢察長,監督該廳及所屬初級檢察廳。
  十、初級檢察廳監督檢察官或檢察官,監督該廳各員。
  審判分廳、大理分院及檢察分廳如置監督推事及監督檢察官時,準前項之例,由該推事及檢察官行監督權。

第一百五十九條

  監督權之施行,其權如左:
  一、有廢弛職務及侵越者,應加儆告,使之動慎。
  二、有行止不檢者,應加儆告,使之悛改。

第一百六十條

  審判衙門及檢察廳各員如有前條情節,經各該監督官屢戒不悛或情節較重者,應即照懲戒法辦理。

第一百六十一條

  前數條列舉之司法行政職務及監督權,不得有瞻徇請託情事。

第一百六十二條

  審判衙門及檢察廳各員關於法律及司法行政事宜,如法部及有監督權之審判官或檢察官有所詢問,應陳述其意見。

第一百六十三條

  本章所載各條,不得限制審判上所執事務及審判官之審判權。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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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條

  本法自頒行後,各省應遵照逐年籌備事宜清單所定年限,一體施行。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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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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