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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编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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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编制法
宪政编查馆
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910年2月7日
宣统二年正月初九日《政治官报》第826号

第一章 审判衙门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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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审判衙门共分为四如左:
  一、初级审判厅。
  二、地方审判厅。
  三、高等审判厅。
  四、大理院。

第二条

  审判衙门掌审判民事、刑事诉讼案件。但其关于军法或行政诉讼等另有法令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审判衙门按照法令所定管辖登记及其他非讼事件。

第四条

  初级审判厅为独任制,其审判权以推事一员行之。

第五条

  地方审判厅为折衷制,其审判权按照左列各款分别行之:
  一、诉讼案件系第一审者,以推事一员独任行之。
  二、诉讼案件系第二审者,以推事三员之合议庭行之。
  三、诉讼案件系第一审而繁杂者,经当事人之请求或依审判厅之职权,亦以推事三员之合议庭行之。
  地方审判厅独任推事业经审理之第一审诉讼案件,按照前项第三款所定改用合议庭时,其以前办法仍属有效。

第六条

  高等审判厅为合议制,其审判权以推事三员之合议庭行之。
  高等审判厅审判上告案件,高等审判厅厅丞得因该案情形,临时增加推事为五员。

第七条

  大理院为合议制,其审判权以推事五员之合议庭行之。

第八条

  合议审判,以庭长为审判长。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之。
  独任审判,即以该推事行审判长之职。

第九条

  审判衙门推事审判诉讼案件,其事务分配及代理次序即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其审判仍属有效,关于登记及其他非讼事件亦同。

第十条

  地方及高等审判各分厅及大理分院审判诉讼案件,准用各本厅及本院之规定。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审判衙门之设立、废止及管辖区域之分划或其变更事宜,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条

  推事员额,由法部奏定之。

第十三条

  审判衙门权限及办事方法本法所未定者,按照诉讼律及其他法令所定办理。

第二章 初级审判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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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初级审判厅视事之繁简,酌置一员或二员以上之推事。

第十五条

  初级审判厅如置推事二员以上,得以资深者一员为监督推事,监督该厅行政事务。
  其置推事一员者,该厅行政事务由该管地方审判厅厅丞或厅长监督之。

第十六条

  初级审判厅按照诉讼律及其他法令,有管辖第一审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并登记及其他非讼事件之权。

第三章 地方审判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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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地方审判厅视事之繁简,酌分民事、刑事庭数,并置二员以上之独任推事。

第十八条

  京师地方审判厅置厅丞一员,各省地方审判厅置厅长一员,总理全厅事务,并监督其行政事务,仍兼充一庭长。
  各庭置庭长一员,除兼充外,以该庭推事充之,监督该庭事务,并定其分配。

第十九条

  地方审判厅有管辖左列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及其他非讼事件之权:
  第一审:不属初级审判厅权限及大理院特别权限内之案件。
  第二审:
  一、不服初级审判厅判决而控诉之案件。
  二、不服初级审判厅之决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

第二十条

  地方审判厅合议庭庭长,得派该庭推事办理刑事案件豫审事务,豫审完毕后,该推事仍得加入本庭合议之数。
  地方审判厅丞或厅长,得临时派该厅独任推事办理豫审事务。

第二十一条

  各省因地方情形,得于地方审判厅所管之初级审判厅内设地方审判分厅。

第二十二条

  地方审判分厅得仅置民事一庭、刑事一庭,并置一员或二员以上之独任推事。

第二十三条

  地方审判分厅合议庭推事除由本厅选任外,得以分厅所在初级审判厅之推事兼任之。但每庭以一员为限,其独任推事仍不得兼任。

第二十四条

  地方审判分厅如置合议庭二庭以上,或独任推事二员以上,以资深者一员为监督推事,监督该分厅行政事务。
  地方审判厅厅丞或厅长于分厅所在及邻近之初级审判厅,得以第十五条第二项之权限,全分或一分委任于该分厅之监督推事。

第四章 高等审判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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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高等审判厅视事之繁简,酌分民事、刑事庭数。

第二十六条

  高等审判厅置厅丞一员,总理全厅事务,并监督其行政事务。
  各庭置庭长一员,以该庭推事充之,监督该庭事务,并定其分配。

第二十七条

  高等审判厅有审判左列案件之权:
  一、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一审判决而控诉之案件。
  二、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二审判决而上告之案件。
  三、不服地方审判厅之决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
  四、不属大理院之宗室觉罗第一审案件。

第二十八条

  各省因地方辽阔或其他不便情形,得于高等审判厅所管之地方审判厅内设高等审判分厅。

第二十九条

  高等审判分厅得仅置民事一庭、刑事一庭。

第三十条

  高等审判分厅合议庭推事,除由本厅选任外,得以该分厅所在地方审判厅或邻近地方审判厅之推事兼任之。但三人合议庭每庭以一员为限,五人合议庭每庭以二员为限。

第三十一条

  高等审判分厅如置二庭以上,以资深者一员为监督推事,监督该分厅行政事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及八十条之规定,准用之于高等审判厅之上告案件。

第五章 大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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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大理院为最高审判衙门,置民事科、刑事科,视事之繁简,酌分民事、刑事庭数。

第三十四条

  大理院置正卿一员、少卿一员,总理全院事务,并监督其行政事务。
  各科置推丞一员,监督该科事务,并定其分配,仍各兼充一庭长。
  各庭置庭长一员,除兼充外,以该庭推事充之,监督该庭事务,并定其分配。

第三十五条

  大理院卿有统一解释法令必应处置之权,但不得指挥审判官所掌理各案件之审判。

第三十六条

  大理院有审判左列案件之权:
  第一、终审:
  一、不服高等审判厅第二审判决而上告之案件。
  二、不服高等审判厅之决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
  第二、第一审并终审:依法令属于大理院特别权限之案件。

第三十七条

  大理院各庭审理上告案件,如解释法令之意见与本庭或他庭成案有异,由大理院卿依法令之义类,开民事科或刑事科或民刑两科之总会审判之。

第三十八条

  诉讼案件属于大理院第一审并终审之特别权限者,如关系重要,得就该处高等或地方审判厅开大理院之法庭审判之。
  于前项情形,大理院卿除由该院派遣推事外,得临时令高等审判厅推事协同审判,但以二员为限。

第三十九条

  刑事诉讼案件属于大理院第一审并终审之特别权限者,由大理院卿令该院推事办理豫审事务。但得因情形,令高等或地方审判厅推事办理。

第四十条

  各省因距京较远或交通不便,得于该省高等审判厅内设大理分院。

第四十一条

  大理分院得仅置民事一庭、刑事一庭。

第四十二条

  大理分院推事除由本院选任外,得以分院所在高等审判厅推事兼任之,但每庭以二员为限。

第四十三条

  大理分院如置二庭以上,以资深者一员为监督推事,监督该分院行政事务。

第四十四条

  大理分院各庭审理上告案件,如解释法令之意见于本庭或他庭成案有异,应呈请大理院开总会审判之。
  其分院各该推事,应送意见书于大理院。

第四十五条

  大理院及分院札付下级审判厅之案件,下级审判厅对于该案,不得违背该院法令上之意见。

第六章 司法年度及分配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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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司法年度每年自正月初一日起至十二月底止。

第四十七条

  高等以下审判厅办事章程,由法部奏定通行。
  除京师外,各省由提法司按照前项章程,统一全省审判厅应办事宜,并发布命令,定开厅时刻及开庭日期。
  大理院及分院办事章程,由大理院奏定。惟施行以前,应咨报法部。

第四十八条

  审判衙门按照办事章程及其他命令,于每年年终会议豫定次年左列事宜:
  一、分配合议庭及独任推事应办之司法事务。
  二、定庭长、庭员、独任推事之配置及其代理次序。
  三、定第五十一条所载代理次序。

第四十九条

  前条所载各事宜,会议时以过半数之意见定之。可否同数,则取决于会长。
  一、地方及初级审判厅事宜,以该地方审判厅厅丞或厅长为会长,各庭长及资深庭员、独任推事各一人为议员。
  二、高等审判厅事宜,以厅丞为会长,各庭长及资深庭员一人为议员。
  三、大理院事宜,以正卿为会长,少卿为副会长,推丞、各庭长及资深庭员一人为议员。
  置推事二员以上之初级审判厅事宜,由该管地方审判厅决议之。
  大理分院、高等及地方审判各分厅事宜,均由本院、本厅决议之。但分院、分厅之合议庭及二人以上之独任推事,均得准前项之例豫行会议,以其决议报告本院、本厅。

第五十条

  前二条所载分配事务及配置推事既经决定后,于本司法年度内不得更改。但遇有案件增加致合议庭或独任推事担任过多,或推事有他项事故致延搁过久者,院卿及厅丞、厅长得将所豫定酌量更改。

第五十一条

  审判衙门推事及代理推事遇有事故,得以直隶下级审判衙门推事代理。
  地方以下审判厅,并准用各该斑候补推事代理。
  前二项之代理,所有直隶下级审判衙门推事及候补推事,接据各该审判衙门移知后,应遵照豫定次序行之。
  初级审判听推事及代理推事遇有事故,由该管地方审判厅厅丞或厅长照豫定次序,派令各该地方审判厅独任推事或候补推事代理。
  本条之代理,以紧急事宜为限。

第五十二条

  高等以下审判厅遇有法令上或事实上不能行审判权时,得以最近同等之审判厅暂行代理,但以紧急事宜为限。

第五十三条

  审判衙门已分配之事务于本司法年度内尚未完结者,得由各该合议庭及独任推事继续完结之。

第七章 法庭之开闭及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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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法庭开设于审判衙门内。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条

  诉讼之辩论及判断之宣告,均公开法庭行之。

第五十六条

  审判长居法庭首席,于开闭法庭及审问诉讼,均有指挥之权。

第五十七条

  审判长于开庭时,有维持秩序之权。

第五十八条

  公开法庭有应行停止公开者,应将其决议及理由宣示,然后使公众退庭。至宣告判断时,仍应公开。

第五十九条

  停止公开法庭,审判长得指定尚无妨碍之人特许旁听。

第六十条

  审判长得命旁听之妇孺及服装不当者退出法庭,并应详记其事由于谳牍。

第六十一条

  有妨害法庭执务或其他不当之行为者,审判长得酌量轻重,照左列各款分别处分:
  一、命退出法庭。
  二、命看管至闭庭时。
  三、至闭庭时,更得处十日以下之拘留或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六十二条

  原被告及中证人、鉴定人、翻译等有前条行为者,照左列各款分别处分:
  一、刑事被告受前条第一或第二款处分者,应不听其辩论,即行审判。
  二、民事原被告受前条第一或第二款处分者,应听在庭当事人之供述,行其审判。
  三、刑事被告或民事原被告受前条第三款处分者,该处分应与本案分别宣告。
  四、中证人、鉴定人、翻译等,得不待闭庭实行前条第三款处分。

第六十三条

  前二条所载处分,不得用刑律俱发罪之例,并不准上诉。

第六十四条

  律师在法庭代理诉讼或辩护案件,其言语举动如有不当,审判长得禁止其代理辩护。
  其非律师而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者,亦同。

第六十五条

  处分妨害法庭秩序之人,应详记其事由于谳牍。

第六十六条

  受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处分者,如系官员,得按其情节,移请惩戒处分。
  律师受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处分者,亦同。

第六十七条

  独任推事行审判时,均有本章所定审判长之职权。

第六十八条

  推事、检察官及书记官等员在法庭执务时,均应服一定制服。
  律师在法庭时,亦同。

第八章 审判衙门之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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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审判衙门行审判时,以中国语言为准。

第七十条

  原被告及中证人、鉴定人等如有不通中国语言者,由翻译传译。
  其有不通审判官所用中国语言者,亦同。
  如无翻译,而审判衙门或检察厅内执事各员,有能通原被告及中证人、鉴定人等所用语言者,得委令传译。

第七十一条

  审判衙门之案牍,用中国文字记录之。如恐两造争执或有必需时,得附录外国语言及各省土语存案。

第九章 判断之评议及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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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审判衙门合议庭判断案件,应照本法所定推事员数评议及决议之。

第七十三条

  刑事案件审问有延至四日以上者,审判衙门长官得另派推事一员莅视为补充推事。
  补充推事于庭员有疾病及他事故不能继续审判时,有代其审问及完结之权。

第七十四条

  判断之评议,由审判长总司其事。

第七十五条

  判断之评议,概不公开。但候补及学习推事,准其入座旁听。

第七十六条

  评议判断时,该庭员须各陈述意见。

第七十七条

  评议判断时,其陈述意见之次序,以官资较浅者为始,资同以年少者为始,以审判长为终。

第七十八条

  判断之决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定之。
  关于金额,若推事意见分三说以上不能得过半数者,将诸说排列,以金额之多寡为序,数至居中之说为止,以该说作为过半数。
  关于刑事案件,若推事意见分三说以上不能得过半数者,将诸说排列,以不利被告之重轻为序,数至居中之说为止,以该说作为过半数。

第七十九条

  评议判断之颠末及各员之意见,均应严守秘密。

第八十条

  大理院民事科、刑事科及民刑两科总会,须有各该科推事三分之二以上列席,方能开议。
  总会由大理院卿总司其事,会长由院卿自任,或命推丞及推事中资深者一人充之。
  总会之决议,以列席推事过半数之意见定之。大理分院各庭推事,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有意见书时,应列入决议之数。
  除前项意见书外,大理院卿得预徽各分院各庭推事之意见书,列入总会决议之数。
  第七十五条至七十七条、七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及前条之规定,准用之于大理院会。

第十章 庭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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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法庭置相当额数之庭丁。

第八十二条

  法庭开审时,与本案有关系者,均由庭丁引至法庭听审。其豫审时,亦同。
  庭丁职务章程,由法部定之。

第八十三条

  庭丁应服一定制服。

第八十四条

  庭丁之雇用、撤换,各审判衙门长官行之。

第十一章 检察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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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各审判衙门分别配置检察厅如左:
  一、初级检察厅。
  二、地方检察厅。
  三、高等检察厅。
  四、总检察厅。
  地方及高等审判各分厅、大理分院,分别配置地方及高等检察分厅、总检察分厅。

第八十六条

  检察厅分别置检察官如左:
  一、初级检察厅置检察官一员或二员以上。
  二、地方检察厅置检察长一员、检察官二员以上。
  三、高等检察厅置检察长一员、检察官二员以上。
  四、总检察厅置厅丞一员、检察官二员以上。

第八十七条

  初级检察厅如置检察官二员以上,得以资深者一员为监督检察官,监督该厅事务。
  其置检察官一员者,该厅事务由该管地方检察长监督之。
  地方及高等检察长、总检察厅丞分别监督各该检察厅事务。
  地方以上各检察分厅如置检察官二员以上,得以资深者一员为监督检察官,监督该分厅事务。

第八十八条

  检察厅之设立、废止,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九条

  检察官员额,由法部奏定之。

第九十条

  检察官之职权如左:
  一、刑事:遵照刑事诉讼律及其他法令所定,实行搜查处分、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并监察判断之执行。
  二、民事及其他事件:遵照民事诉讼律及其他法令所定,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宜。

第九十一条

  审判衙门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时,应由配置该审判衙门之检察厅检察官代理为原告或被告。

第九十二条

  检察厅之管辖区域,与各该审判衙门同。

第九十三条

  检察官遇有紧急事宜,得于管辖区域外行其职务。

第九十四条

  检察厅对于审判衙门,应独立行其职务。

第九十五条

  检察官不问情形如何,不得干涉推事之审判或掌理审判事务。

第九十六条

  总检察厅以下各检察厅办事章程,由法部奏定通行。
  除京师外,各省由提法司按照前项章程,统一全省检察厅应办事宜,并发布命令定开厅时刻。

第九十七条

  各检察厅长官按照通行办事章程及其他命令,应于每年年终豫定次年左列事宜:
  一、分配检察官应办之事务。
  二、定检察官之配置。
  初级检察厅事务之分配及检察官之配置,由该管地方检察长行之。
  地方以上各检察分厅事宜,由本厅长官行之。

第九十八条

  检察官均应从长官之命令。
  大理院审判特别权限之诉讼案件时,与该案有关系之各级检察官,应从总检察厅丞之命令,办理一切事务。

第九十九条

  检察官遇有必须代理情形,得代理所属检察厅检察官。

第一百条

  地方及高等检察长、总检察厅丞有亲自处理各该管区域内检察官事务之权,并有将各该管区域内检察官之事务移于别厅检察官之权。

第一百一条

  学习检察官及学习推事,得由法部派充代理检察官,办理初级检察厅事务。

第一百二条

  法部及各省提法司得命初级检察厅所在地之警察官及城镇总董、乡董办理该厅检察事务。

第一百三条

  初级检察官如有不得已之事故,初级审判厅监督推事得因请求,派该厅推事临时代理。其不设监督推事者,由该管地方审判厅厅丞或厅长行之。
  地方及高等检察官、总检察厅检察官如有不得已之事故,各审判衙门长官得因请求,派各该推事临时代理。
  地方以下各检察厅,并用该厅候补检察官代理。
  本条之代理,以紧急事宜为限。

第一百四条

  各检察厅检察官得调度司法警察。
  检察厅调度司法警察章程,由法部、民政部会同奏定通行。

第一百五条

  检察厅权限及办事方法本法所未定者,应按照诉讼律及其他法令所定办理。

第十二章 推事及检察官之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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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条

  推事及检察官应照法官考试任用章程,经二次考试合格者,始准任用。
  法官考试任用章程,另定之。

第一百七条

  凡在法政法律学堂三年以上、领有毕业文凭者,得应第一次考试。
  其在京师法科大学毕业,及在外国法政大学或法政专门学堂毕业,经学部考试给予进士、举人出身者,以经第一次考试合格论。

第一百八条

  第一次考试合格者,分发地方以下审判厅、检察厅学习,以二年为期满。

第一百九条

  学习推事应受该管地方审判厅厅丞或厅长之监督,学习检察官应受该管检察长之监督,其品行、性格分别由该监督官届时出具切实考语,京师迳呈法部,各省送由提法使申报法部核定鉴别之。其劣者,得随时罢免。

第一百十条

  凡在地方以下审判厅学习满一年以上者,得由该厅监督官派令掌理特定司法事务。但不得审判诉讼并管理登记及其他非讼事件。
  在地方以下检察厅学习满一年以上者,得由该厅检察官派令掌理特定检察事务。但除第一百一条所载外,不得代理检察官。

第一百十一条

  学习人员期满后,应受第二次考试,其合格者,始准作为候补推事、候补检察官,分发地方以下审判厅、检察厅,听候补用。

第一百十二条

  领有第一百七条所载之文凭,充京师及各省法政学堂教习或律师历三年以上者,得免其考试,作为候补推事、候补检察官。

第一百十三条

  候补推事、候补检察官得不拘年限,遇有缺出即行奏补,惟以先补初级为限。其候补逾三年以上者,遇地方审判厅、地方检察厅出缺,亦可酌量奏补。

第一百十四条

  地方以下审判厅、检察厅遇有缺出,在京由法部,在外由提法司申请法部,于前条限制以内,以候补推事、候补检察官署理。

第一百十五条

  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推事及检察官:
  一、因褫夺公权丧失为官吏之资格者。
  二、曾处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监禁者。
  三、破产未偿债务者。

第一百十六条

  大理院正卿、少卿,俱为  特简官。
  总检察厅厅丞、大理院推丞、高等审判厅厅丞、高等检察长、京师地方审判厅厅丞,俱为请简官。
  各地方审判厅厅长、检察厅检察长及各推事、检察官,俱为奏补官。

第一百十七条

  前条各官品级细目,另以官制定之。

第一百十八条

  补高等审判厅推事及高等检察官者,须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任推事或检察官历五年以上者。
  二、照第一百十二条充京省法政学堂教习或律师五年以上,而任推事及检察官者。

第一百十九条

  补大理院推事及总检察官者,须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任推事或检察官历十年以上者。
  二、照前条第二项充京省法政学堂教习或律师十年以上,而任推事及检察官者。

第一百二十条

  前二条所载年限,均应接续计算。

第一百二十一条

  推事及检察官在职中不得为左列事宜:
  一、于职务外干与政事。
  二、为政党员、政社员及中央议会或地方议会之议员。
  三、为报馆主笔及律师。
  四、兼任非本法所许之公职
  五、经营商业及官吏不应为之业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推事及检察官如因精神衰弱不能任事,各省由提法司申报法部奏请退职,京师由各审判衙门、检察厅长官报明法部奏请退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判衙门及检察厅如有裁改,其裁缺之推事及检察官,由法部奏请给以全俸,遇缺即补。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大理院卿以下所有推事及检察官之廉俸并进级章程,除本法规定外,另以法令定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部对于推事及检察官,不得有勒令调任、借补、停职、免职及减俸等事,其有左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关于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二条所指情节者。
  二、系候补推事及检察官尚未补缺者。
  三、因惩戒调查或刑事被控律应停职者。
  四、出于刑律之宣告或惩戒之处分者。

第一百二十六条

  推事及检察官之廉俸,虽在惩戒调查或刑事被控时,仍应照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推事及检察官退职后,得受恩俸,其细则于廉俸章程中附定之。

第十三章 书记官及翻译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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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审判衙门分别置左列各项书记官,掌录供、编案、会计、文牍及其他一切庶务:
  一、初级审判厅置录事。
  二、地方及高等审判厅置典簿、主簿、录事
  三、大理院置都典簿、典簿、主簿、录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初级审判厅应置书记官,不得少于该厅独任推事之数。如置二员以上时,以资深者一人为长,监替其馀各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地方及高等审判厅应置书记官,不得少于该厅合议庭及独任推事之数。以典簿一人为长,从厅丞或厅长之命令,分配其馀各员之事务,并监督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大理院应置书记官,不得少于该院合议庭推事之数。以都典簿为长,从院卿之命令,分配其馀各员之事务,并监督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大理分院、高等及地方审判各分厅应置书记官,不得少于合议庭及独任推事之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各检察厅分别置典簿、主簿、录事各书记官,掌该厅会计、文牍及其他一切庶务。
  前二项之规定,准用之于检察分厅。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书记官员额,视事之繁简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判衙门及检察厅书记官,从各该长之命令,得于权限内互相代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地方审判厅厅丞、初级审判厅监督推事,得派该厅学习推事临时执行该厅书记官事务。地方检察厅检察长、初级检察厅监督检察官,得派该厅学习检察官临时执行该厅书记官事务。
  其应行署名者,应附记临时代理字样。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判衙门开庭审判时,书记官应遵审判长之命令,执行职务。
  其关于特定事宜,书记官应遵该特定推事、检察官之命令,执行职务。
  书记官据前二项命令,记录口供、编制或更改文书,如认该命令为不当,应附记其意见。

第一百三十八条

  书记官于权限内所行职务即不合本法所定之事务分配,仍属有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书记官以考试合格者录用之。
  考试任用书记官章程,由法部奏定之。

第一百四十条

  都典簿、典簿、主簿为奏补官,录事为咨补官。

第一百四十一条

  书记官品级及奏补、咨补事宜,除前二条规定外,于考试任用书记官章程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京师及商埠地方审判厅以上审判衙门,得特置翻译官,由法部及提法司酌量委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书记官及翻译官权限并应办事宜本法所未定者,按照诉讼律及其他法令所定办理。

第十四章 承发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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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初级及地方审判厅置承发吏,其职务如左:
  一、发送审判、检察厅之文书。
  二、受审判厅、检察厅之命,执行判断及没收之物件。
  三、当事人有所申请实行通知催传。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承发吏应从长官之命令。

第一百四十六条

  承发吏应服一定制服。

第一百四十七条

  承发吏有缺额或有他故时,监督官得派本厅录事代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承发吏须经考试,始准录用。考试任用承发吏章程,由法部定之。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承发吏由法部及提法司派充,并得委任地方审判厅厅丞或厅长派充之。

第一百五十条

  充承发吏者,应缴纳相当之保证金。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承发吏应照职务章程所定,分别酌给津贴。

第一百五十二条

  承发吏职务章程,由法部定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承发吏权限并应办事宜本法所未定者,按照诉讼律并承发吏职务章程及其他法令所定办理。

第十五章 法律上之辅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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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判衙门办理诉讼事宜,应互相辅助。
  前项辅助,除有特别规定者外,由事务所在地之初级审判厅行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各检察厅于管辖区域内执行事务,应互相辅助。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判衙门、检察厅书记官及承发吏于权限内之事务,应互相辅助。

第十六章 司法行政之职务及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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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大理院卿、高等审判厅厅丞、地方审判厅厅丞或厅长、初级审判厅监督推事或独任推事、总检察厅厅丞、高等检察厅检察长、地方检察厅检察长、初级检察厅监督检察官或检察官,按照本法,分任法部及提法司司法中行政之职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监督权之施行,其区别如左:
  一、法部堂官,监督全国审判衙门及检察厅。
  二、大理院卿,监督大理院。
  三、各省提法使,监督本省各级审判厅及检察厅。
  四、高等审判厅厅丞,监督该厅及所属下级审判厅。
  五、地方审判应厅丞或厅长,监督该厅及所属初级审判厅。
  六、初级审判厅监督推事或独任推事,监督该厅各员。
  七、总检察厅厅丞,监督该厅及各级检察厅。
  八、高等检察厅检察长,监督该厅及所属下级检察厅。
  九、地方检察厅检察长,监督该厅及所属初级检察厅。
  十、初级检察厅监督检察官或检察官,监督该厅各员。
  审判分厅、大理分院及检察分厅如置监督推事及监督检察官时,准前项之例,由该推事及检察官行监督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督权之施行,其权如左:
  一、有废弛职务及侵越者,应加儆告,使之动慎。
  二、有行止不检者,应加儆告,使之悛改。

第一百六十条

  审判衙门及检察厅各员如有前条情节,经各该监督官屡戒不悛或情节较重者,应即照惩戒法办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前数条列举之司法行政职务及监督权,不得有瞻徇请托情事。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判衙门及检察厅各员关于法律及司法行政事宜,如法部及有监督权之审判官或检察官有所询问,应陈述其意见。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章所载各条,不得限制审判上所执事务及审判官之审判权。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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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法自颁行后,各省应遵照逐年筹备事宜清单所定年限,一体施行。

本作品来自清朝时期的法令约章文书案牍。依据1910年12月18日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该类别不能得著作权。


清朝政府结束超过一百年,再同时根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作品保护期所约定,该类作品已无事实持有者而无论在何地均属于公有领域。而该类作品因属政府公文,故在美国亦为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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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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