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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1232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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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2民初12321号

2018年4月24日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2民初12321号

原告:吴纪尚,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法定代理人:吴纪妹(吴纪尚之弟),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新政,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凤凰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萍、王铁铮,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纪尚与被告乐清市凤凰医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浙0382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浙03民终377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浙0382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纪尚及其法定代理人吴纪妹、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新政,被告乐清市凤凰医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徐海萍、王铁铮,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吴美岩、吴成龙、吴琴生、何阿奇、吴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纪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人民币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纪尚系持有国家颁发的二级智力残疾证的精神智力残疾人,本来和其法定监护人父亲吴学法共同生活,2010年9月其法定监护人父亲吴学法因病去世,其同胞弟吴纪妹担任其法定监护人,因吴纪妹经济窘因,又无娶妻成家,根本无力负担吴纪尚的日常护理和照顾。2011年,乐清市芙蓉镇政府联系将吴纪尚送往乐清市凤凰医院寄养。入院前,吴纪尚除了精神(智力)残疾之外,身体状况良好,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并能从事简单的劳动。2016年8月监护人吴纪妹突然接到芙蓉镇政府电话,告知:吴纪尚因病被乐清市凤凰医院退回芙蓉镇,让吴纪妹去镇上接吴纪尚。吴纪妹从镇里把吴纪尚接回村里时发现:吴纪尚身体受到严重损伤,入院时完好无缺的满口牙齿脱落殆尽;身上多处有明显的淤紫外伤;原本可以与人自由交流的语言能力几乎全部丧失;而身体蜷曲无法直立行走,只能靠双手扶着小板凳在地上一步步爬行;大小便失禁,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吴纪尚当初入凤凰医院时除了智力残疾之外,身体各部基本健康,行动亦能自由。入院后,本应得到良好医疗和保护,促进身体康复,但实际情况是吴纪尚不但没有康复,身体反而受到严重损伤,对此,凤凰医院有无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吴纪尚的《残疾人证》,证明被告吴纪尚是精神残障,不是肢体残障;

2、吴纪尚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证明吴纪尚一直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3、2017年5月5日乐清市虹桥镇邵东吕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吴纪尚被凤凰医院送回时的身体伤害情况;

4、2017年5月9日乐清市芙蓉镇残联《证明》,证明2016年8月1日吴纪尚被凤凰医院送回时“双腿行走僵硬,需别人扶着走”的伤害情况;

5、知情村民吴纪林、吴应松、吴琴勇、吴美岩、吴成龙、陈立生、吴琴生等七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共七份,证明吴纪尚在入住凤凰医院之前除脑残外,身体基本健康,被送回来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丧失处理能力的情况;

6、温州市乐清市医院2017年6月2日病历,证明吴纪尚“口腔无牙,进食困难”;

7、天津市天津医院2017年6月16日病历,证明吴纪尚“扶着可站立,不能持久,语言不清,二便控制困难,左侧无病理反射,右侧反射阳性”等情况;

8、天津市伤残鉴定,证明吴纪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终身护理的情况;

9、知情村民吴某4、何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吴纪尚出院之后伤残的情况;

10、当庭提供报警记录,证明吴纪妹事后对受伤情况报过警。

被告乐清市凤凰医院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已经明确的系被答辩人确实持有国家颁发的二级智力残疾证的精神智力残疾人。在诉状中其声称在答辩人处托养前身体状况良好,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并能从事简单的劳动。该陈述无事实依据,因为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能确定:精神残疾二级——精神疾病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者,SDSS得分在2个2分以上,适应行为重度障碍;意识功能、定向功能、智力功能、整体心理社会功能、气质和人格功能、睡眠功能、注意力功能、记忆力功能、心理运动功能、情感功能、知觉功能、思维功能、高水平认知功能、语言精神功能、序列复杂动作精神功能存在重度障碍;在活动和参与方面可能存在重度障碍,完成理解交流、身体移动、与人相处、生活活动和社会参与活动存在重度障碍;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已经非常明确的告诉我们:一个重度的二级残疾人并非仅仅系智力的问题,身体移动、生活活动等均需要他人照顾。政府也正是鉴于重度二级残疾人的特殊性,才会出钱为其寻找托养医院。如果真的如被答辩人所诉的托养前期还能从事简单的劳动能力,那其根本就不符合托养条件,政府也不需要给予补助。2、本案中,被答辩人声称其入院后,应得到良好的医疗和保护,促进身体康护。被答辩人的这一诉称显然系没有弄清双方之间的权力和义务。双方之所以会签订《乐清市重度残疾人托养协议书》系因为乐清市政府对残疾人的救济。乐清市自2008年开始实施残疾人托(安)养工程。被答辩人于2012年3月份申请要求重度残疾人集中托养,经审查符合条件,乐清市残联于2012年7月将其确定为托(安)养工程对象,并指定托养在答辩人处。鉴于此答辩人才和被答辩人的监护人签订《乐清市重度残疾人托养协议书》。《乐清市重度残疾人托养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答辩人只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护理,促进其身体康复答辩人确实系力所不及,如被答辩人的监护人希望被答辩人的病情得到改善,身体康复,需将其送到医院进行专门、有针对性的医疗治疗,而不是将其集中托养。答辩人作为民营医院,接受重度残疾人,已经履行了其对乐清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违约之处。3、被答辩人声称其身体受到严重损伤,答辩人应该负责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答辩人牙齿脱落、全身乌青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换句话说被答辩人目前的身体状态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对答辩人实施侵权行为。从原审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2016年8月5日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系在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签字同意将被答辩人转为居家托养。在一、二个月后才向芙蓉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反映被答辩人牙齿脱落、全身乌青等情况。从答辩人所提供的2016年8月5日的照片(身穿短袖)可以反映出当时被答辩人身体并没有受到外力伤害。如果真的存在牙齿脱落这一事实,也不可能在两个月后才出现。综上,被答辩人的牙齿脱落和全身乌青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被答辩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乐清市重度残疾人托(安)养服务申请表;

2、关于确定2012年度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工程对象及下拨托(安)养经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3、乐清市重度残疾人集中托养工作协议;

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申请托养服务,乐清市残疾人联合会和乐清市财政局确定将原告托养在被告处;

4、乐清市重度残疾人托养协议书(2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和2014年7月31日签订托养协议;

5、交接通知(吴纪妹签字)、6、照片、7、证明、8、乐清市凤凰医院托养人员体检表,上述证据5-8,证明2016年8月5日被告将原告送到芙蓉镇,由吴纪妹接回家,无任何异样,不存在牙齿脱落、全身乌表等情况;

9、证明(原告提供2017年5月5日)、10、关于2017年5月5日村委会证明的说明、11、证明,上述证据9-11,证明村委会陈述原告牙齿脱落、全身乌青系在托养期间形成系根据原告监护人的陈述进行书写,根本就没有进行过核实;

12、乐清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表、13、关于发放乐清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参加人护理补贴的通知,14、关于吴纪尚情况的说明,上述证据12-14,证明被告转居家托养后,申请了护理补贴,关于2016年1月起每月领取250元;

15、乐清市凤凰医院档案材料(包括检验报告、B超单、检查报告),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对托养人身体的关注和照顾,仅仅向法庭提供部分,说明我方尽到了托养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均是根据吴纪妹的陈述自行书写,村委会是没有经过调查取证的,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只盖了公章,经手人是谁不知道,公章的真实性无法审核,证明时间也是错的,实际不上是2016年8月5日送回去,不管从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内容上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认为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在2016年8月5日将吴纪尚送回芙蓉镇的社会事务办,时间间隔十个月,期间会发生什么无法预测,以此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或违约,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仅有的一次就医,如果家属为了让病情得到改善,应该是连续性的治疗行为,认为该病历的形成原因本身就是一个恶意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进行由法院指定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综合参考上述证据,能在不同层面反映出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出庭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原告的身体状况需经过专业的评定机构证明,不能由证人主观的判断,入院前和入院后,中间有四年的时间差,本身在入院前就属于重度二级残疾人,随着四年时间的过去,病情发展到什么程序,需要专业的医院或权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是由村民进行主观的判断;本院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关于对证实原告吴纪尚入院前的身体及生活状况基本一致,可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原告回家后几天内就被发现牙齿脱落、全身乌青、无法独立行走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报警时间是2016年9月21日,报警内容是吴纪尚被打了,首先第一点,9月21日原告已经是由集中托养转为居家托养,是由监护人吴纪妹进行照顾,9月21日被告方无法对原告进行侵权行为,显然是诬陷行为,从报警记录显示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到底是否存在报警行为也是不知道的,复印件中没有写明与原件来源、出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二审的时候有五个证人出庭作证,当时去送吴纪尚,恰恰证明被告对吴纪尚当时的身体状况是有责任的,其中有证人证明有二个人扶着吴纪尚拍照,说明当时吴纪尚没有自我行走能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是医院单方提交的,有理由怀疑是后造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认为被告要拿证据10否认证据9,因为作为村委会,证明了有问题,才能签字盖章,经了解凤凰医院找到村委会再出的证明,只要没有强迫的、欺诈的,就可以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4,原告认为,没有一个可以证明吴纪尚去的时候是好的,回来的时候是坏的,与本案身体受到伤害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认为,无法表示是否尽了义务,尽了责任,只看到结果完全丧失生活能力,牙齿满口脱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反映出原告入院时及出院交接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吴纪尚系持有国家颁发的二级智力残疾证的精神智力残疾人。2012年3月23日,吴纪妹向芙蓉镇、乐清市残联提出申请,将原告吴纪尚集中托养。2012年7月11日,乐清市残疾人联合会、乐清市财政局联合发文,同意原告吴纪尚等人集中托养,托养经费由市财政拨款。2012年7月30日,吴纪妹作为吴纪尚的监护人与乐清凤凰医院签订《乐清市重度残疾人托养协议书》,约定:托养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每年托养费用13000元由财政支付,乐清凤凰医院需为吴纪尚建立健康档案、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等。2014年7月31日,吴纪妹继续与乐清凤凰医院签订《乐清市重度残疾人托养协议书》,约定托养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每年托养费用15000元由财政支付,同样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8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芙蓉镇政府,由芙蓉镇政府社会事务办联系到吴纪妹,并由吴纪妹将原告搀扶回家。在交接过程中,吴纪妹在一张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字条上签字,字条写明:“吴纪尚,男,51岁,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放凤凰医院托养,托养期间患上了糖尿病,肝功能不佳,胃纳不进,全身乏力,我院多次电话,家属不配合,再加凤凰医院以托养为主,医疗技术水平有限,转居家托养。”2016年8月22日,吴纪妹向芙蓉镇政府申请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后吴纪妹向芙蓉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反映吴纪尚满口牙齿脱落,浑身多处外伤出血,大小便失禁,身体丧失自主行动能力。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根据相关的证人证言,能认定入院前吴纪尚能独立行走,对简单的日常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自理。目前原告生活已基本不能自理。另,经向芙蓉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核实,吴纪妹并没有在交接后第二天就吴纪尚牙齿脱落、身体淤青等问题向其反映情况,而是大概在一、二个月后反映,具体时间无法明确。

2017年7月7日,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对原告吴纪尚护理依赖程度,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月11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意(2017)临床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纪尚精神及躯体残疾,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定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

2018年2月7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吴纪尚入院前后护理依赖程度、吴纪尚护理依赖程度与其自身及托养的乐清市凤凰医院间的因果关系、吴纪尚现在躯体上淤青的成因,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以缺乏相关的客观材料,委托事项无法进行鉴定,故予以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间托养服务协议依法成立,托养期间被告为原告了建立健康档案,并提供了相应的定期体检等服务。托养服务结束后,原告主张其全身青紫,牙齿脱落,大小便失禁,无法独立行走,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系被告行为造成,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上述状况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目前,尚无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各方对原告身体健康状况恶化的结果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精神智力残疾人在被告处托养四年之久,现原告健康状况恶化客观存在,且生活基本不能自理,而被告作为托养机构系托养协议事件的关系人,如若由原告独自承担全部损失后果,显然有悖公平与情理,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双方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并参考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以及结合原告目前无法独立行走,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的身体状况,可以认定原告应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按80%计算并无不当。原审酌定5年的护理期,现已过去近一年时间,而从开庭审理的情况看,目前原告身体状况并无好转,应酌定6年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生存期护理人员可支配收入的损失,该项目应表述为护理费,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954元/年的标准确定,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年龄及本院酌定6年的护理期(2016年8月5日开始计算),为37954元/年×7年×80%=182179.2元;原告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也不能证明全身青紫,牙齿脱落,大小便失禁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费用票据,故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其他费用(助残工具、尿不湿等)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身体损害的现状、双方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补偿原告127525.44元(182179.2元×70%)的费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凤凰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纪尚经济损失人民币127525.44元,款交本院审判监督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吴纪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吴纪尚负担4600元,被告乐清市凤凰医院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开云
人民陪审员  章海涛
人民陪审员  周 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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