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12321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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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浙0382民初12321號

2018年4月24日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浙0382民初12321號

原告:吳紀尚,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漢族,住樂清市。

法定代理人:吳紀妹(吳紀尚之弟),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漢族,住樂清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童新政,天津三實世紀綜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樂清市鳳凰醫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樂清市城東街道寧康東路392號。

法定代表人:陳新,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徐海萍、王鐵錚,浙江震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紀尚與被告樂清市鳳凰醫院有限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浙0382民初4943號民事判決。原、被告雙方不服,提出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浙03民終3777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7)浙0382民初4943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紀尚及其法定代理人吳紀妹、特別授權委託訴訟代理人童新政,被告樂清市鳳凰醫院有限公司的特別授權委託訴訟代理人委託代理人徐海萍、王鐵錚,原告方申請的證人吳美岩、吳成龍、吳琴生、何阿奇、吳建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紀尚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人身損害人民幣10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吳紀尚系持有國家頒發的二級智力殘疾證的精神智力殘疾人,本來和其法定監護人父親吳學法共同生活,2010年9月其法定監護人父親吳學法因病去世,其同胞弟吳紀妹擔任其法定監護人,因吳紀妹經濟窘因,又無娶妻成家,根本無力負擔吳紀尚的日常護理和照顧。2011年,樂清市芙蓉鎮政府聯繫將吳紀尚送往樂清市鳳凰醫院寄養。入院前,吳紀尚除了精神(智力)殘疾之外,身體狀況良好,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並能從事簡單的勞動。2016年8月監護人吳紀妹突然接到芙蓉鎮政府電話,告知:吳紀尚因病被樂清市鳳凰醫院退回芙蓉鎮,讓吳紀妹去鎮上接吳紀尚。吳紀妹從鎮裡把吳紀尚接回村里時發現:吳紀尚身體受到嚴重損傷,入院時完好無缺的滿口牙齒脫落殆盡;身上多處有明顯的淤紫外傷;原本可以與人自由交流的語言能力幾乎全部喪失;而身體蜷曲無法直立行走,只能靠雙手扶着小板凳在地上一步步爬行;大小便失禁,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吳紀尚當初入鳳凰醫院時除了智力殘疾之外,身體各部基本健康,行動亦能自由。入院後,本應得到良好醫療和保護,促進身體康復,但實際情況是吳紀尚不但沒有康復,身體反而受到嚴重損傷,對此,鳳凰醫院有無可推卸的法律責任,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為證明其主張事實,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吳紀尚的《殘疾人證》,證明被告吳紀尚是精神殘障,不是肢體殘障;

2、吳紀尚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濟證,證明吳紀尚一直享受國家最低生活保障救濟;

3、2017年5月5日樂清市虹橋鎮邵東呂村村委會《證明》,證明吳紀尚被鳳凰醫院送回時的身體傷害情況;

4、2017年5月9日樂清市芙蓉鎮殘聯《證明》,證明2016年8月1日吳紀尚被鳳凰醫院送回時「雙腿行走僵硬,需別人扶着走」的傷害情況;

5、知情村民吳紀林、吳應松、吳琴勇、吳美岩、吳成龍、陳立生、吳琴生等七人的《調查詢問筆錄》共七份,證明吳紀尚在入住鳳凰醫院之前除腦殘外,身體基本健康,被送回來時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喪失處理能力的情況;

6、溫州市樂清市醫院2017年6月2日病歷,證明吳紀尚「口腔無牙,進食困難」;

7、天津市天津醫院2017年6月16日病歷,證明吳紀尚「扶着可站立,不能持久,語言不清,二便控制困難,左側無病理反射,右側反射陽性」等情況;

8、天津市傷殘鑑定,證明吳紀尚需要大部分護理依賴,終身護理的情況;

9、知情村民吳某4、何某的《調查詢問筆錄》,證明吳紀尚出院之後傷殘的情況;

10、當庭提供報警記錄,證明吳紀妹事後對受傷情況報過警。

被告樂清市鳳凰醫院有限公司答辯稱:1、本案中已經明確的系被答辯人確實持有國家頒發的二級智力殘疾證的精神智力殘疾人。在訴狀中其聲稱在答辯人處托養前身體狀況良好,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並能從事簡單的勞動。該陳述無事實依據,因為根據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制定的《殘疾人實用評定標準(試用)》能確定:精神殘疾二級——精神疾病持續一年以上未痊癒者,SDSS得分在2個2分以上,適應行為重度障礙;意識功能、定向功能、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氣質和人格功能、睡眠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力功能、心理運動功能、情感功能、知覺功能、思維功能、高水平認知功能、語言精神功能、序列複雜動作精神功能存在重度障礙;在活動和參與方面可能存在重度障礙,完成理解交流、身體移動、與人相處、生活活動和社會參與活動存在重度障礙;需要環境提供廣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殘疾人實用評定標準(試用)》已經非常明確的告訴我們:一個重度的二級殘疾人並非僅僅系智力的問題,身體移動、生活活動等均需要他人照顧。政府也正是鑑於重度二級殘疾人的特殊性,才會出錢為其尋找托養醫院。如果真的如被答辯人所訴的托養前期還能從事簡單的勞動能力,那其根本就不符合托養條件,政府也不需要給予補助。2、本案中,被答辯人聲稱其入院後,應得到良好的醫療和保護,促進身體康護。被答辯人的這一訴稱顯然系沒有弄清雙方之間的權力和義務。雙方之所以會簽訂《樂清市重度殘疾人托養協議書》系因為樂清市政府對殘疾人的救濟。樂清市自2008年開始實施殘疾人托(安)養工程。被答辯人於2012年3月份申請要求重度殘疾人集中托養,經審查符合條件,樂清市殘聯於2012年7月將其確定為托(安)養工程對象,並指定托養在答辯人處。鑑於此答辯人才和被答辯人的監護人簽訂《樂清市重度殘疾人托養協議書》。《樂清市重度殘疾人托養協議書》第五條的約定:答辯人只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護理,促進其身體康復答辯人確實系力所不及,如被答辯人的監護人希望被答辯人的病情得到改善,身體康復,需將其送到醫院進行專門、有針對性的醫療治療,而不是將其集中托養。答辯人作為民營醫院,接受重度殘疾人,已經履行了其對樂清市殘疾人聯合會的法定義務,不存在任何的違約之處。3、被答辯人聲稱其身體受到嚴重損傷,答辯人應該負責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已經認定被答辯人牙齒脫落、全身烏青與答辯人不存在因果關係,換句話說被答辯人目前的身體狀態與答辯人無任何關聯,被答辯人根本就沒有對答辯人實施侵權行為。從原審被答辯人所提供的證據可以反映出2016年8月5日被答辯人的法定代理人系在沒有任何異議的情況下簽字同意將被答辯人轉為居家托養。在一、二個月後才向芙蓉鎮社會事務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反映被答辯人牙齒脫落、全身烏青等情況。從答辯人所提供的2016年8月5日的照片(身穿短袖)可以反映出當時被答辯人身體並沒有受到外力傷害。如果真的存在牙齒脫落這一事實,也不可能在兩個月後才出現。綜上,被答辯人的牙齒脫落和全身烏青的法律後果只能由被答辯自行承擔,與答辯人無關。

為證明其主張事實,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樂清市重度殘疾人托(安)養服務申請表;

2、關於確定2012年度重度殘疾人托(安)養工程對象及下撥托(安)養經費等有關事項的通知;

3、樂清市重度殘疾人集中托養工作協議;

上述證據1-3證明原告申請託養服務,樂清市殘疾人聯合會和樂清市財政局確定將原告托養在被告處;

4、樂清市重度殘疾人托養協議書(2份),證明原、被告分別於2012年7月30日和2014年7月31日簽訂托養協議;

5、交接通知(吳紀妹簽字)、6、照片、7、證明、8、樂清市鳳凰醫院托養人員體檢表,上述證據5-8,證明2016年8月5日被告將原告送到芙蓉鎮,由吳紀妹接回家,無任何異樣,不存在牙齒脫落、全身烏表等情況;

9、證明(原告提供2017年5月5日)、10、關於2017年5月5日村委會證明的說明、11、證明,上述證據9-11,證明村委會陳述原告牙齒脫落、全身烏青系在托養期間形成系根據原告監護人的陳述進行書寫,根本就沒有進行過核實;

12、樂清市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申請表、13、關於發放樂清市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參加人護理補貼的通知,14、關於吳紀尚情況的說明,上述證據12-14,證明被告轉居家托養後,申請了護理補貼,關於2016年1月起每月領取250元;

15、樂清市鳳凰醫院檔案材料(包括檢驗報告、B超單、檢查報告),證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5日期間對托養人身體的關注和照顧,僅僅向法庭提供部分,說明我方盡到了托養義務。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被告對於原告提供的證據4,被告認為該由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其內容均是根據吳紀妹的陳述自行書寫,村委會是沒有經過調查取證的,對該證據三性有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被告認為只蓋了公章,經手人是誰不知道,公章的真實性無法審核,證明時間也是錯的,實際不上是2016年8月5日送回去,不管從形式上的真實性和內容上的真實性,均有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7,被告認為該二份證據的真實性是認可的,但是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被告是在2016年8月5日將吳紀尚送回芙蓉鎮的社會事務辦,時間間隔十個月,期間會發生什麼無法預測,以此來證明被告存在侵權或違約,顯然沒有法律依據,僅有的一次就醫,如果家屬為了讓病情得到改善,應該是連續性的治療行為,認為該病歷的形成原因本身就是一個惡意訴訟;對原告提供的證據8,認為三性均有異議,要求對原告目前的身體狀況進行由法院指定重新鑑定。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具有一定的關聯性,綜合參考上述證據,能在不同層面反映出原告目前的身體狀況,本院予以採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及出庭證人證言,被告認為原告的身體狀況需經過專業的評定機構證明,不能由證人主觀的判斷,入院前和入院後,中間有四年的時間差,本身在入院前就屬於重度二級殘疾人,隨着四年時間的過去,病情發展到什麼程序,需要專業的醫院或權威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而不是由村民進行主觀的判斷;本院認為,上述證人的證言,關於對證實原告吳紀尚入院前的身體及生活狀況基本一致,可予以採信,但對證明原告回家後幾天內就被發現牙齒脫落、全身烏青、無法獨立行走的證言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採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1,被告對該證據三性均有異議,認為報警時間是2016年9月21日,報警內容是吳紀尚被打了,首先第一點,9月21日原告已經是由集中托養轉為居家托養,是由監護人吳紀妹進行照顧,9月21日被告方無法對原告進行侵權行為,顯然是誣陷行為,從報警記錄顯示與本案被告沒有任何關聯性,到底是否存在報警行為也是不知道的,複印件中沒有寫明與原件來源、出處。本院認為,該證據系複印件,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採信。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3、4,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均不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有一定的關聯性,且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6,原告認為,二審的時候有五個證人出庭作證,當時去送吳紀尚,恰恰證明被告對吳紀尚當時的身體狀況是有責任的,其中有證人證明有二個人扶着吳紀尚拍照,說明當時吳紀尚沒有自我行走能力;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8,認為是醫院單方提交的,有理由懷疑是後造的;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9、10,認為被告要拿證據10否認證據9,因為作為村委會,證明了有問題,才能簽字蓋章,經了解鳳凰醫院找到村委會再出的證明,只要沒有強迫的、欺詐的,就可以了;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14,原告認為,沒有一個可以證明吳紀尚去的時候是好的,回來的時候是壞的,與本案身體受到傷害沒有任何關係;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5,原告認為,無法表示是否盡了義務,盡了責任,只看到結果完全喪失生活能力,牙齒滿口脫落。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有一定的關聯性,能反映出原告入院時及出院交接的基本情況,本院予以採信。

經審理本院查明:原告吳紀尚系持有國家頒發的二級智力殘疾證的精神智力殘疾人。2012年3月23日,吳紀妹向芙蓉鎮、樂清市殘聯提出申請,將原告吳紀尚集中托養。2012年7月11日,樂清市殘疾人聯合會、樂清市財政局聯合發文,同意原告吳紀尚等人集中托養,托養經費由市財政撥款。2012年7月30日,吳紀妹作為吳紀尚的監護人與樂清鳳凰醫院簽訂《樂清市重度殘疾人托養協議書》,約定:托養時間為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每年托養費用13000元由財政支付,樂清鳳凰醫院需為吳紀尚建立健康檔案、保障生命財產安全等。2014年7月31日,吳紀妹繼續與樂清鳳凰醫院簽訂《樂清市重度殘疾人托養協議書》,約定托養時間為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每年托養費用15000元由財政支付,同樣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2016年8月5日,被告工作人員將原告送至芙蓉鎮政府,由芙蓉鎮政府社會事務辦聯繫到吳紀妹,並由吳紀妹將原告攙扶回家。在交接過程中,吳紀妹在一張被告工作人員書寫的字條上簽字,字條寫明:「吳紀尚,男,51歲,精神發育遲滯伴精神障礙放鳳凰醫院托養,托養期間患上了糖尿病,肝功能不佳,胃納不進,全身乏力,我院多次電話,家屬不配合,再加鳳凰醫院以托養為主,醫療技術水平有限,轉居家托養。」2016年8月22日,吳紀妹向芙蓉鎮政府申請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後吳紀妹向芙蓉鎮政府社會事務辦反映吳紀尚滿口牙齒脫落,渾身多處外傷出血,大小便失禁,身體喪失自主行動能力。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根據相關的證人證言,能認定入院前吳紀尚能獨立行走,對簡單的日常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自理。目前原告生活已基本不能自理。另,經向芙蓉鎮社會事務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核實,吳紀妹並沒有在交接後第二天就吳紀尚牙齒脫落、身體淤青等問題向其反映情況,而是大概在一、二個月後反映,具體時間無法明確。

2017年7月7日,天津三實世紀綜合律師事務所對原告吳紀尚護理依賴程度,委託天津市天意物證司法鑑定所進行司法鑑定,同月11日,天津市天意物證司法鑑定所作出津天意(2017)臨床鑒字第343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鑑定人吳紀尚精神及軀體殘疾,其日常生活活動能力評定符合大部分護理依賴。

2018年2月7日,根據被告的申請,本院對吳紀尚入院前後護理依賴程度、吳紀尚護理依賴程度與其自身及托養的樂清市鳳凰醫院間的因果關係、吳紀尚現在軀體上淤青的成因,委託浙江千麥司法鑑定中心進行司法鑑定。2018年4月8日該司法鑑定中心以缺乏相關的客觀材料,委託事項無法進行鑑定,故予以退案處理。

本院認為,原、被間托養服務協議依法成立,托養期間被告為原告了建立健康檔案,並提供了相應的定期體檢等服務。托養服務結束後,原告主張其全身青紫,牙齒脫落,大小便失禁,無法獨立行走,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系被告行為造成,但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上述狀況與被告的行為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採納。目前,尚無相關有效證據證實各方對原告身體健康狀況惡化的結果存在過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原告作為精神智力殘疾人在被告處托養四年之久,現原告健康狀況惡化客觀存在,且生活基本不能自理,而被告作為托養機構系托養協議事件的關係人,如若由原告獨自承擔全部損失後果,顯然有悖公平與情理,故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可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合理分配雙方承擔相應的損失。根據原告提供的相關證人證言,並參考原告提供的鑑定結論以及結合原告目前無法獨立行走,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的身體狀況,可以認定原告應屬大部分護理依賴,護理費按80%計算並無不當。原審酌定5年的護理期,現已過去近一年時間,而從開庭審理的情況看,目前原告身體狀況並無好轉,應酌定6年較為適宜。關於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生存期護理人員可支配收入的損失,該項目應表述為護理費,參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37954元/年的標準確定,考慮原告的身體狀況、年齡及本院酌定6年的護理期(2016年8月5日開始計算),為37954元/年×7年×80%=182179.2元;原告未申請傷殘等級鑑定,也不能證明全身青紫,牙齒脫落,大小便失禁與被告存在因果關係,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費用票據,故精神撫慰金、後續治療費、其他費用(助殘工具、尿不濕等)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結合原告身體損害的現狀、雙方經濟狀況,本院酌定被告應補償原告127525.44元(182179.2元×70%)的費用損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樂清市鳳凰醫院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吳紀尚經濟損失人民幣127525.44元,款交本院審判監督庭轉付。 二、駁回原告吳紀尚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800元,由原告吳紀尚負擔4600元,被告樂清市鳳凰醫院有限公司負擔9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韋開雲
人民陪審員  章海濤
人民陪審員  周 憶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鄭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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