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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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条例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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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条例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发展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公路保护
第五章 公路超限运输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完好,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推进高水平交通强省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其中,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为农村公路。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改善公路运行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公路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运营管理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将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所需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申请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与社会资本合作以及其他投融资方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一体化协作工作机制,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综合交通运输服务互联互通,提升省际公路通达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机制,鼓励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和先进专利、专有技术的应用;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字化建设,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
第二章 公路发展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路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发展规划。公路发展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路建设、养护和改造提升的任务安排,公路运行保障的标准和要求,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编制公路发展规划应当注重公路路网的完善和公路等级提升,充分利用既有公路线位资源,并与城市发展、水利、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发布全省公路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发展规划,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村道建设用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公平分担、合理补偿的原则自行落实。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要求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沿线地形、地貌、地质特征以及环境条件,严格执行节约用地、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要求,加强公路与沿线生态、景观的一体化设计,注重两侧边坡以及桥下空间等区域的美化绿化建设。
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应当严格控制平面交叉数量。
属于国道、省道的一级公路与其他道路交叉的,除受地形和其他特殊条件限制外,应当选用主辅路、高架桥、地下通道等方式交叉。
国道、省道平面交叉数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兼有城市道路功能的,应当结合城市道路的功能、标准和非机动车、行人的通行等需求,合理确定路基标高、路幅布置等。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技术等级不得低于四级公路,其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鼓励在路基外侧设置骑行道、游步道等设施,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农村公路应当同步建设相应的交通安全、防护工程、排水等设施;已运行的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完善相关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服务区(站)、执法管理用房及设施、路网运行监控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养护作业生产与应急保障基地、港湾式客运停靠站等公路附属设施。
公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其中,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运行公路的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改造完善。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需要利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地下空间埋设市政基础设施管线的,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与公路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改建、扩建公路需要拆除、迁移市政基础设施管线的,管线业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拆除、迁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开展数字化建设和数字档案移交;已运行的公路应当逐步实现数字化。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公路的技术状态开展检测和评定,制定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年度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及标准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高速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特别重要的公路桥梁和隧道,应当设置安全监测设施,记录、保存监测数据,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技术状况年度监测评定,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委托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公路养护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并签订养护作业合同。公路发生坍塌、隆起、损毁等严重影响公路通行、交通安全需要应急养护的情形,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直接委托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应急养护。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公路养护作业方案,同步制定相应的交通组织方案,养护作业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在交通高峰期封闭车道作业。养护作业涉及占用公路路面的,其交通组织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
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养护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灯光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实施公路养护工程、高速公路日常养护的,应当在实施养护作业前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材料等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路况水平。
高速公路连接线的养护和管理工作由连接线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道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在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的路面、上下边坡、排水和结构物等设施的日常养护工作,保持路面整洁、排水通畅、防护稳固。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和使用、具体养护要求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投入。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公路沿线气象、水文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地质灾害多发点调查和检测工作,维护和完善公路防护工程和排水设施系统,提高公路的防灾抗灾能力。
鼓励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投保公路公众责任保险、公路灾毁财产保险等险种。
第四章 公路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气象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建立公路路网监测监控体系和路网管理联动机制,实现路上车辆、视频监控和交通管理等信息的数据交换和共享。高速公路应当逐步实现全程监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的巡查,劝阻、制止各种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乡道、村道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村道按照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不少于三米的范围确定建筑控制区,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局部路段可以少于三米。村道建筑控制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涉及跨越、穿越高速公路的建设项目,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涉及跨越、穿越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的建设项目,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应当征求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需要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涉路施工活动的许可,涉及国道、省道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占用、挖掘、跨越、穿越村道的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设计和施工方案、施工时间、村道恢复要求、安全防护措施、违约责任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在签订协议前,应当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涉路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桥梁上和桥下空间从事可能危害桥梁结构、影响桥下空间管理秩序的活动。
禁止在软土地基区域的公路桥梁外侧堆放可能导致地基位移、沉降的重载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桥梁保护范围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可以用于群众休闲娱乐、体育健身、小型车辆停放等公益用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编制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利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以及公路检测、养护等需要利用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桥下空间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腾退和撤出。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行驶时间和路段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设置公路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维护管理单位发现公路标志、标线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在发现后及时予以修复、更换;无法及时修复、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公路标志。
公路交通禁令标志需要增设或者变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各方意见和科学论证后组织实施。
国道、省道的限速值一般不得低于公路设计速度,农村公路的限速值一般不得高于公路设计速度。
第五章 公路超限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组成的货运车辆超限运输联合治理工作机制,并对有关部门履职情况予以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确需超过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起运地在本省范围内的跨省的超限运输以及本省范围内跨设区的市的超限运输,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起运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申请超限运输的车货总质量、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超过规定限值的,负责审批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煤炭、钢材、水泥、砂石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以下统称货运源头)的货物装载单位,不得为车辆违法超限装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货运源头名录。重点货运源头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安装计量称重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计量称重设备检测的数据应当按照规定接入超限运输治理监管平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设置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联合开展超限运输流动检测。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作出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重要路段设置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测。启用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安装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并确保正常使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监管平台,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超限运输车辆所有人、联系方式和超限许可等信息的共享。
第三十九条 货运车辆行经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不得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四十条 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按照规范记录收集的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通过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发现货运车辆涉嫌存在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信息、邮寄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接受处理;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告知的,可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依法公告的方式告知。
货运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者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到本省范围内已联网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点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接受处理。
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按照规定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所有人作出处罚。
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收集的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行为的信息及证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录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采取重点监管、联合惩戒等措施。
第六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收。收费公路可以根据不同路段、时段、车型等情形,经依法审批后实行差异化收费标准。
车辆实际行驶路径的确定,应当以通行卡、门架或者电子标签记载的路径识别信息为准。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结算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联网收费、解缴和清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足额解缴收取的通行费,如实上传收费、监控等运行信息,不得截留、拖延、少缴通行费。
第四十四条 负责高速公路收费统一结算的单位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自身收费结算信息。
第四十五条 收费公路需要新增采用经营性收费模式的车道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新增车道的业主单位。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现有车道剩余经营年限、当前车流状况、投资估算、建设施工配合、通行费收入分成原则和养护责任等内容。其中,建设施工配合、通行费收入分成原则等事项,应当事先征求现有车道业主单位的意见。投标人的投资回报率、经营年限应当作为评标的重要组成事项。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应当和依法确定的新增车道业主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六条 新增车道业主单位和现有车道业主单位为不同主体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双方业主单位就新增车道建设施工配合、通行费收入分成、养护责任以及管理要求等事项在施工前达成协议。
新增车道后,通行费标准不得因车道增加而提高。
第四十七条 原有车道的经营期限届满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降低通行费标准。通行费标准根据新增车道的工程决算、已分享通行费收入、剩余经营年限、车流状况、原有车道养护管理费用和投资回报率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八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应当有序通行,按照规定交纳通行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交费强行通过;
(二)以伪造、调换通行卡、屏蔽电子标签或者通行卡、更换或者遮挡车牌等方式逃交、少交通行费;
(三)故意堵塞收费车道;
(四)拒绝或者妨碍超限运输技术检测;
(五)其他扰乱收费公路收费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公路服务区设施及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保持卫生、安全、有序,不得擅自关闭。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免费提供停车场所、公共卫生间和临时休息场所,并提供必要的加油(加气、充电)、餐饮、购物、车辆维修等服务。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实施,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组织和调度。
对停留在主线上的故障车辆、事故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免费拖曳、牵引至最近出口外的临时停放处,司乘人员应当予以配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拖曳、牵引费用的事项,应当在高速公路特许经营协议中予以明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限定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当事人到其指定单位修理车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养护年度计划报送备案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货运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予处罚;
(二) 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
(三) 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对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部分,处每吨五百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对卸载在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超限货物,当事人应当自卸载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后仍不领取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依法拍卖、变卖、清理等方式予以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扣除合理支出后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货运源头的装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车辆违法超限装载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强行驶入、堵塞车道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上传收费、监控等运行信息,或者截留、拖延、少缴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路服务区设施及服务不符合标准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村道,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对乡道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法超限运输、违法涉路施工活动、交通事故等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路产赔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
经批准的涉路施工活动、超限运输等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当依法补偿。公路路产补偿的具体标准按照路产赔偿标准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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