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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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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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條例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路發展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四章 公路保護
第五章 公路超限運輸管理
第六章 收費公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建設和管理,保障公路安全、暢通、完好,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推進高水平交通強省建設,滿足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收費公路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服務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村道。其中,縣道、鄉道和村道統稱為農村公路。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工作的領導,將公路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和改善公路運行條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高速公路的監督管理職責由省、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承擔。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公路規劃、建設、養護、保護和運營管理等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下同)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鄉道和村道的建設、養護、管理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路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在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做好村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將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管理等所需資金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申請發行地方政府債券、與社會資本合作以及其他投融資方式籌集公路建設資金。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長江三角洲區域一體化發展需要,建立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管理一體化協作工作機制,推進長江三角洲區域綜合交通運輸服務互聯互通,提升省際公路通達能力。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路行業科學技術創新機制,鼓勵公路行業科學技術創新和先進專利、專有技術的應用;鼓勵運用互聯網技術和信息化手段,推動公路數字化建設,構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現代智慧公路網。
第二章 公路發展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路規劃和綜合交通運輸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公路發展規劃。公路發展規劃期限一般為五年。
公路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公路建設、養護和改造提升的任務安排,公路運行保障的標準和要求,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等內容。
編制公路發展規劃應當注重公路路網的完善和公路等級提升,充分利用既有公路線位資源,並與城市發展、水利、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發布全省公路發展規劃。
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發展規劃,經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後發布。
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發展規劃,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並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公路發展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批准程序報批。
第十條 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建設用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村道建設用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公平分擔、合理補償的原則自行落實。
第十一條 公路建設應當符合公路發展規劃要求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公路建設應當充分考慮沿線地形、地貌、地質特徵以及環境條件,嚴格執行節約用地、耕地保護和生態環境保護有關要求,加強公路與沿線生態、景觀的一體化設計,注重兩側邊坡以及橋下空間等區域的美化綠化建設。
公路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依照《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國道、省道應當嚴格控制平面交叉數量。
屬於國道、省道的一級公路與其他道路交叉的,除受地形和其他特殊條件限制外,應當選用主輔路、高架橋、地下通道等方式交叉。
國道、省道平面交叉數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公路建設項目兼有城市道路功能的,應當結合城市道路的功能、標準和非機動車、行人的通行等需求,合理確定路基標高、路幅布置等。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的技術等級不得低於四級公路,其建設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鼓勵在路基外側設置騎行道、游步道等設施,推進美麗鄉村建設。
農村公路應當同步建設相應的交通安全、防護工程、排水等設施;已運行的農村公路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完善相關設施。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服務區(站)、執法管理用房及設施、路網運行監控設施、交通安全設施、養護作業生產與應急保障基地、港灣式客運停靠站等公路附屬設施。
公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概算;其中,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運行公路的附屬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改造完善。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時需要利用公路用地、公路建築控制區的地下空間埋設市政基礎設施管線的,應當遵循統籌安排、綜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則,與公路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改建、擴建公路需要拆除、遷移市政基礎設施管線的,管線業主單位應當按照要求予以拆除、遷移。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檔案,對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統稱公路路產)調查核實、登記造冊。
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同步開展數字化建設和數字檔案移交;已運行的公路應當逐步實現數字化。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定期對公路的技術狀態開展檢測和評定,制定日常養護和養護工程年度計劃,按照國家和省的相關規定及標準進行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於良好技術狀態。高速公路養護年度計劃應當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經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的特別重要的公路橋梁和隧道,應當設置安全監測設施,記錄、保存監測數據,按照規定要求進行技術狀況年度監測評定,建立技術檔案。
第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委託養護作業單位進行公路養護的,應當依法採用招標投標的方式,選擇符合條件的養護作業單位並簽訂養護作業合同。公路發生坍塌、隆起、損毀等嚴重影響公路通行、交通安全需要應急養護的情形,公路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可以直接委託符合條件的養護作業單位實施應急養護。
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公路養護作業方案,同步制定相應的交通組織方案,養護作業應當避免或者減少在交通高峰期封閉車道作業。養護作業涉及占用公路路面的,其交通組織方案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定提前向社會公告。
養護作業單位實施養護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規範的安全警示標誌和警示燈光信號,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實施公路養護工程、高速公路日常養護的,應當在實施養護作業前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養護作業產生的垃圾、廢棄材料等應當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省、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高速公路養護工作的監督檢查,每年至少一次向社會公布高速公路路況水平。
高速公路連接線的養護和管理工作由連接線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
第二十一條 縣道養護,由公路管理機構組織實施;鄉道、村道養護,由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組織實施。
村民委員會在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做好村道的路面、上下邊坡、排水和結構物等設施的日常養護工作,保持路面整潔、排水通暢、防護穩固。
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籌集和使用、具體養護要求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的投入。
第二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聯合相關部門開展公路沿線氣象、水文和建築控制區範圍內地質災害多發點調查和檢測工作,維護和完善公路防護工程和排水設施系統,提高公路的防災抗災能力。
鼓勵公路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投保公路公眾責任保險、公路災毀財產保險等險種。
第四章 公路保護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產。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氣象等部門和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建立公路路網監測監控體系和路網管理聯動機制,實現路上車輛、視頻監控和交通管理等信息的數據交換和共享。高速公路應當逐步實現全程監測。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的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道、村道的巡查,勸阻、制止各種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鄉道、村道的行為,並及時報告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建築控制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
村道按照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不少於三米的範圍確定建築控制區,受地形、地質等自然條件限制的局部路段可以少於三米。村道建築控制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涉及跨越、穿越高速公路的建設項目,項目初步設計方案應當徵求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的意見。
涉及跨越、穿越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國道、省道的建設項目,項目初步設計方案應當徵求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需要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築控制區的涉路施工活動的許可,涉及國道、省道的,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涉及縣道、鄉道的,由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
需要占用、挖掘、跨越、穿越村道的涉路施工活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協議。協議應當明確設計和施工方案、施工時間、村道恢復要求、安全防護措施、違約責任等內容。鄉(鎮)人民政府在簽訂協議前,應當徵求有關村民委員會的意見。
涉路施工活動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同時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並按照規定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橋梁上和橋下空間從事可能危害橋梁結構、影響橋下空間管理秩序的活動。
禁止在軟土地基區域的公路橋梁外側堆放可能導致地基位移、沉降的重載物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橋梁保護範圍並設置警示標誌。
第三十條 公路橋梁橋下空間可以用於群眾休閒娛樂、體育健身、小型車輛停放等公益用途。
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編制公路橋梁橋下空間的利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以及公路檢測、養護等需要利用公路橋梁橋下空間的,橋下空間使用人應當按照要求騰退和撤出。
第三十一條 高速公路、國道不得作為機動車駕駛培訓場地。在其他公路上進行機動車駕駛培訓的,應當遵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於行駛時間和路段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設置公路標誌、標線,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維護管理單位發現公路標誌、標線損毀或者滅失的,應當在發現後及時予以修復、更換;無法及時修復、更換的,應當設置臨時公路標誌。
公路交通禁令標誌需要增設或者變更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在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各方意見和科學論證後組織實施。
國道、省道的限速值一般不得低於公路設計速度,農村公路的限速值一般不得高於公路設計速度。
第五章 公路超限運輸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貨運車輛超限運輸治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交通運輸、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經濟信息化、商務、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組成的貨運車輛超限運輸聯合治理工作機制,並對有關部門履職情況予以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三十四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車貨總質量、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限值。
載運不可解體的物品,確需超過最高限值行駛的,應當依法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起運地在本省範圍內的跨省的超限運輸以及本省範圍內跨設區的市的超限運輸,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起運地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受理並審批。
申請超限運輸的車貨總質量、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超過規定限值的,負責審批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相關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煤炭、鋼材、水泥、砂石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等場所(以下統稱貨運源頭)的貨物裝載單位,不得為車輛違法超限裝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重點貨運源頭名錄。重點貨運源頭的經營人、管理人應當安裝計量稱重檢測設備,對出場(站)貨運車輛進行檢測。計量稱重設備檢測的數據應當按照規定接入超限運輸治理監管平台。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公路上設置固定超限運輸檢測站點,對貨運車輛的車貨總質量、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進行檢測。設置固定超限運輸檢測站點應當依法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需要聯合開展超限運輸流動檢測。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對現場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超限運輸車輛,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理;但是,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作出兩次以上的罰款處罰。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管理需要,在貨物運輸主通道、重要橋梁入口處等重要路段設置車輛超限運輸檢測技術監控設備,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運輸檢測。啟用超限運輸檢測技術監控設備應當至少提前十五日向社會公告。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處安裝車輛超限運輸檢測技術監控設備,並確保正常使用。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不得放行違法超限運輸車輛。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公路超限運輸治理監管平台,並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現超限運輸車輛所有人、聯繫方式和超限許可等信息的共享。
第三十九條 貨運車輛行經超限運輸檢測技術監控區域時,應當按照交通標誌、標線行駛,不得故意採取超低速行駛、急剎車、多車輛並排、首尾緊隨等方式逃避檢測。
第四十條 經計量檢定合格的車輛超限運輸檢測技術監控設備,按照規範記錄收集的車輛稱重數據、照片、視頻監控等有關資料,經確認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通過技術監控記錄資料發現貨運車輛涉嫌存在違法超限運輸行為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手機信息、郵寄等方式告知貨運車輛所有人接受處理;無法通過上述方式告知的,可以通過浙江政務服務網依法公告的方式告知。
貨運車輛所有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者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到本省範圍內已聯網的超限運輸檢測站點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並公布的其他地點接受處理。
貨運車輛所有人或者違法行為人逾期不按照規定接受處理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超限運輸車輛所有人作出處罰。
車輛超限運輸檢測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收集的不按照規定車道行駛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為的信息及證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記錄違法超限運輸車輛相關單位和人員的信用信息,並依照有關規定對違法超限運輸車輛採取重點監管、聯合懲戒等措施。
第六章 收費公路管理
第四十二條 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收。收費公路可以根據不同路段、時段、車型等情形,經依法審批後實行差異化收費標準。
車輛實際行駛路徑的確定,應當以通行卡、門架或者電子標籤記載的路徑識別信息為準。
第四十三條 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的結算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聯網收費、解繳和清分。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足額解繳收取的通行費,如實上傳收費、監控等運行信息,不得截留、拖延、少繳通行費。
第四十四條 負責高速公路收費統一結算的單位應當定期向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公布收費結算信息。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有權查詢自身收費結算信息。
第四十五條 收費公路需要新增採用經營性收費模式的車道的,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新增車道的業主單位。
招標文件應當載明現有車道剩餘經營年限、當前車流狀況、投資估算、建設施工配合、通行費收入分成原則和養護責任等內容。其中,建設施工配合、通行費收入分成原則等事項,應當事先徵求現有車道業主單位的意見。投標人的投資回報率、經營年限應當作為評標的重要組成事項。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管理機構應當和依法確定的新增車道業主單位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四十六條 新增車道業主單位和現有車道業主單位為不同主體的,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雙方業主單位就新增車道建設施工配合、通行費收入分成、養護責任以及管理要求等事項在施工前達成協議。
新增車道後,通行費標準不得因車道增加而提高。
第四十七條 原有車道的經營期限屆滿後,省人民政府應當降低通行費標準。通行費標準根據新增車道的工程決算、已分享通行費收入、剩餘經營年限、車流狀況、原有車道養護管理費用和投資回報率等因素確定。
第四十八條 車輛進入收費站應當有序通行,按照規定交納通行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交費強行通過;
(二)以偽造、調換通行卡、屏蔽電子標籤或者通行卡、更換或者遮擋車牌等方式逃交、少交通行費;
(三)故意堵塞收費車道;
(四)拒絕或者妨礙超限運輸技術檢測;
(五)其他擾亂收費公路收費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公路服務區設施及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保持衛生、安全、有序,不得擅自關閉。
高速公路服務區應當免費提供停車場所、公共衛生間和臨時休息場所,並提供必要的加油(加氣、充電)、餐飲、購物、車輛維修等服務。
第五十條 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負責實施,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組織和調度。
對停留在主線上的故障車輛、事故車輛,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免費拖曳、牽引至最近出口外的臨時停放處,司乘人員應當予以配合。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承擔拖曳、牽引費用的事項,應當在高速公路特許經營協議中予以明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不得限定故障車輛、事故車輛當事人到其指定單位修理車輛。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將養護年度計劃報送備案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貨運車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超限運輸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 車貨總質量未超過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的,給予批評教育,可以不予處罰;
(二) 車貨總質量超過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處每噸三百元罰款;
(三) 車貨總質量超過最高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處每噸三百元罰款;對超過百分之五十的部分,處每噸五百元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對卸載在固定超限運輸檢測站點的超限貨物,當事人應當自卸載之日起十日內領取。逾期不領取的,經再次通知限期領取後仍不領取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依法拍賣、變賣、清理等方式予以處置。拍賣、變賣所得扣除合理支出後上繳國庫。
第五十四條 貨運源頭的裝載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為車輛違法超限裝載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放行違法超限運輸車輛進入高速公路的,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法超限運輸車輛強行駛入、堵塞車道等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故意採取超低速行駛、急剎車、多車輛並排、首尾緊隨等方式逃避檢測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如實上傳收費、監控等運行信息,或者截留、拖延、少繳通行費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路服務區設施及服務不符合標準的,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擅自關閉高速公路服務區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村道,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法律、法規對鄉道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違法超限運輸、違法涉路施工活動、交通事故等造成公路路產損壞或者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路路產賠償的具體標準,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公路工程造價定額標準制定。
經批准的涉路施工活動、超限運輸等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應當依法補償。公路路產補償的具體標準按照路產賠償標準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高速公路運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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