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贩管理暂行办法(19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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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贩管理暂行办法
办财字440号
1961年10月10日
发布机关:浙江省人民委员会

为了加强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和个体商贩(以下简称商贩)的领导、教育和改造,正确地发挥商贩在商品流通中的补充作用,以活跃城乡交流,促进生产发展,特对商贩管理制订如下暂行办法。

  (一)关于开业和歇业管理。

  一、商贩必须向当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过批准,取得正式的或临时的营业许可证,方可营业。

  二、营业许可证的登记项目如下:(1)企业名称;(2)企业性质;(3)经营业务范围;(4)资金总额;(5)负责人姓名;(6)开设地址;(7)开业日期。

  三、商贩停止经营活动,应当向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

  四、在工商企业登记期满以后,不去申请登记或虽然申请登记但未经批准的商贩,不许继续经营。

  (二)关于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一、商贩可以在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统筹安排下,经营下列业务:(1)理发、茶店、客栈、洗染等服务业务和修补业务;(2)生产分散、买卖零星的山杂货和小百货的购销业务;(3)某些蔬菜、杂鱼、水果等鲜活商品的购销业务;(4)饮食业务;(5)接受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委托,办理代购代销业务。

  二、商贩一般限于经营一种业务。某些商贩历来有兼营习惯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准许兼营一至两种业务。

  三、商贩可以在指定的地区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多样的经营方式,便利群众购销,但不得跨行跨业,不得越区经营。

  (三)关于采购活动管理。

  一、商贩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经过当地市场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集市上或向生产者收购一定数量的产品。

  二、商贩在进行采购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当地市场管理规定,不得抢购、套购、抬价争购,严禁勾结无证商贩、掮客、牙纪进行黑市交易活动。

  (四)关于价格管理。

  一、商贩向集市上或生产者采购商品,凡是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有收购牌价的,按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牌价采购;没有牌价的按同业议定的价格采购。

  二、商贩销售商品,凡是向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进货的,按国家牌价销售;不得抬价出售;凡是自行采购来的商品,一般按同业议价销售。

  (五)商贩必须遵守的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令,不投机倒把,不偷税漏税;

  二、服从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领导,接受社会主义改造;

  三、接受群众监督,不徇私舞弊,不开“后门”;

  四、买卖公平,不强买强卖,不抬价压价,不克扣分量,不掺假掺杂;

  五、待人和气,服务热情,不刁难顾客;

  六、遵守卫生管理办法,不出卖有碍人身健康的食品。

  对于违反上述规则的商贩,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有限期的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法律制裁。

1961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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