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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摊贩管理暂行办法(19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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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摊贩管理暂行办法
商字第1050号
1950年11月29日
发布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管理摊贩经营,维护城市交通,确保摊贩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摊贩者,须向当地工商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填具申请书,送当地摊贩管理委员会(不设摊贩管理委员会者,可送当地公安机关),初审完竣后,再呈送原发机关复审经核准发给许可证,方得营业(申请书格式另订之)。工厂商店及有固定铺面营业者不得经营摊贩。

  第三条 摊贩设摊,必须在指定地点或地区集中营业,其指定地区摊贩之位置,由同一地区摊贩组织摊贩位置评定委员会,采取民主评议方式评定之。

  第四条 经允许在一定地域流动之小贩,不得在主要街头停歇,致阻碍交通。

  第五条 摊贩位置确定后,不得随意变动,为确保其秩序起见,以相邻五户至十户组成小组填具保证书,保证遵守摊贩管理各项办法及规章。

  第六条 摊贩应将货物标明价格,不得投机取巧、高抬物价、贩卖假货、少给分量、强卖强买、欺骗讹诈及有其他不正当行为。

  第七条 摊贩严禁贩卖有碍卫生之物品,及作赌博性、投机性或有碍社会秩序及其他违反政府法令规定之营业。

  第八条 摊贩应切实注意卫生,保持摊基及其附近之经常清洁,不得随意投弃污秽物品及搭盖固定性之板棚,对于已有之建筑物,须另呈准当地建设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九条 摊贩一经停业,即撤销其营业,撤回许可证。复业时按照第二条规定办理申请手续;转业歇业经申请核准后,缴回许可证。

  第十条 摊贩之许可证应妥为保存,随摊携带,挂放在明显地位,以备检查,并不得借用涂改或转让,如有遗失除登报声明或公告作废外,另行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摊贩领得许可证后,如不设摊已满一个月者,即作弃权论,撤销其许可证,其原分配位置一并收回。

  第十二条 摊贩应随时听从公安人员之指挥及劝导。

  第十三条 摊贩如确系劳动人民自愿回乡参加生产者,各地工商主管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摊贩为维护公共秩序卫生,及办理政府所指示事项,在当地工商主管机关指导监督下,得成立摊贩团体制定公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前已有之摊贩,均须重新申请审查,补行登记,经核准后,发给营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后,以前各地实施之摊贩管理办法,一律作废。

  第十七条 凡摊贩违反本规则者,得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下列之处分:(一)警告。(二)一定期之停业。(三)罚金。(四)撤销许可证或勒令永久停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或补充之。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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