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攤販管理暫行辦法(1950年)
浙江省攤販管理暫行辦法 商字第1050號 1950年11月29日 發布機關:浙江省人民政府 |
第一條 為合理管理攤販經營,維護城市交通,確保攤販秩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經營攤販者,須向當地工商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填具申請書,送當地攤販管理委員會(不設攤販管理委員會者,可送當地公安機關),初審完竣後,再呈送原發機關覆審經核准發給許可證,方得營業(申請書格式另訂之)。工廠商店及有固定鋪面營業者不得經營攤販。
第三條 攤販設攤,必須在指定地點或地區集中營業,其指定地區攤販之位置,由同一地區攤販組織攤販位置評定委員會,採取民主評議方式評定之。
第四條 經允許在一定地域流動之小販,不得在主要街頭停歇,致阻礙交通。
第五條 攤販位置確定後,不得隨意變動,為確保其秩序起見,以相鄰五戶至十戶組成小組填具保證書,保證遵守攤販管理各項辦法及規章。
第六條 攤販應將貨物標明價格,不得投機取巧、高抬物價、販賣假貨、少給分量、強賣強買、欺騙訛詐及有其他不正當行為。
第七條 攤販嚴禁販賣有礙衛生之物品,及作賭博性、投機性或有礙社會秩序及其他違反政府法令規定之營業。
第八條 攤販應切實注意衛生,保持攤基及其附近之經常清潔,不得隨意投棄污穢物品及搭蓋固定性之板棚,對於已有之建築物,須另呈准當地建設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九條 攤販一經停業,即撤銷其營業,撤回許可證。復業時按照第二條規定辦理申請手續;轉業歇業經申請核准後,繳回許可證。
第十條 攤販之許可證應妥為保存,隨攤攜帶,掛放在明顯地位,以備檢查,並不得借用塗改或轉讓,如有遺失除登報聲明或公告作廢外,另行申請補發。
第十一條 攤販領得許可證後,如不設攤已滿一個月者,即作棄權論,撤銷其許可證,其原分配位置一併收回。
第十二條 攤販應隨時聽從公安人員之指揮及勸導。
第十三條 攤販如確係勞動人民自願回鄉參加生產者,各地工商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攤販為維護公共秩序衛生,及辦理政府所指示事項,在當地工商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下,得成立攤販團體制定公約。
第十五條 本辦法頒發前已有之攤販,均須重新申請審查,補行登記,經核准後,發給營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 本辦法頒布後,以前各地實施之攤販管理辦法,一律作廢。
第十七條 凡攤販違反本規則者,得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下列之處分:(一)警告。(二)一定期之停業。(三)罰金。(四)撤銷許可證或勒令永久停業。
第十八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或補充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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