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终字第685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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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中江。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宗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赛兰。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正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玄飞。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茁。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中江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徐赛兰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玄飞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杭下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事实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通过伪造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虚构资金用途、伪造项目合同等欺骗手段,多次骗取多家银行的贷款、信用证共计人民币320008.69万元,至案发前尚有300179.76万元未归还。
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通过伪造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虚构供货合同,多次从多家银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共计135592.75万元,至案发前尚有78603.395万元未归还。在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被告人俞中江主要负责联系银行,被告人徐赛兰负责联系开具承兑汇票所需保证金、贴现并调度贴现资金的使用,被告人玄飞负责提供虚假的贸易合同。
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将上述贷款、信用证及承兑汇票资金用于支付货款及往来款、归还金融机构贷款、支付高额利息、缴纳关税或增值税、部分划入“中江系”出纳组掌握使用的个人银行卡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8-12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建德支行)借款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77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2、2011年11-12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银行建德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业务。该银行开立给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共计6笔信用证,垫款金额共计1214.3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7650.28万元;至案发尚有923.59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6606.93万元。
3、2012年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开元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业务。该银行共计开立3笔信用证,垫款金额共计710.0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4473.06万元;至案发尚有541.38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3432.33万元。
4、2011年4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通洲石化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朝晖支行)借款1笔,金额计人民币2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5、2011年4-5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借款2笔,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6、2011年5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款1笔,金额计人民币15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7、2011年6-8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六熙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借款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8、2011年6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借款2笔,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9、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恒华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借款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10、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悦江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使用伪造财务报表,先后向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借款人民币2010万元和1笔保理预付款融资借款人民币990万元,资金实际用于归还中江系企业前期贷款、支付高利贷资金、支付业务单位款项,至案发未归还。
11、2011年11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工商银行萧山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业务。该银行开立给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2笔信用证垫款,金额共计288.4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817.11万元;至案发尚有170.70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1075.39万元。
12、2011年11-12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工商银行城东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业务。该银行开立给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3笔信用证垫款,金额共计825.4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5200.15万元;至案发尚有642.27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4046.30万元。
13、2010年8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宝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保理融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14、2010年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锦绣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秋涛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15、2010年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借用萧山大地化纤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宝石支行)借款1笔,金额计人民币3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16、2011年3月、5月和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分别借款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17、2011年4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锦绣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秋涛支行借款人民币59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18、2011年6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秋涛支行借款人民币950万元,至案发尚有854.72万元未归还。
19、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汇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资金用途,向建设银行宝石支行借款1笔,金额计人民币1300万元,至案发尚有1210万元未归还。
20、2011年8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麦林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借款1笔,金额计人民币6000万元,实际归还中江系内部企业贷款,之后该笔贷款以转让其建德千岛湖通用机场股权予以归还。
21、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宝石支行借款1笔,金额计人民币18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22、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拟扩建工程为由,虚构资金用途,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商谈委托投资项目。同年9月8日,双方已签订《目标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即将投资项目壬二酸10kt/a的《委托投资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以人民币36000万元转让给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同年9月10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投资壬二酸10kt/a项目,投资金额人民币30000万元。后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支付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30000万元,资金实际用于归还中江系企业前期贷款、支付高利贷资金等,至案发本金未归还。
23、2011年9-12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业务,该银行共计开立13笔信用证,垫款13笔,金额共计2463.0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5517.46万元;至案发尚有2038.35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12841.59万元。
24、2011年9-12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秋涛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业务,该银行共计开立9笔信用证,垫款金额共计1606.8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0122.9万元,至案发尚有1255.84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7947.25万元。
25、2011年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保理预付款融资借款人民币48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26、2011年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悦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保理融资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27、2011年10-12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宝石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业务。该银行共计开立4笔信用证垫款,金额共计594.8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747.81万元;至案发尚有473.98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3009.76万元。
28、2011年1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押汇业务,该银行共计开立2笔信用证押汇,金额共计459.9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897.35万元;至案发尚有358.56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2258.96万元。
29、2011年5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俞中江、王平、单国英的名义,虚构资金用途,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2400万元,至案发尚有2000万元未归还。
30、2011年4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锦绣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城西支行)借款1笔,金额计人民币25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31、2011年5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向农业银行城西支行借款2笔,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32、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萧山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2笔国内保理预付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至案发尚有530万元未归还。
33、2011年12月、2012年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农业银行萧山支行申请2笔进口押汇借款,金额共计382.0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554万元;至今尚有382.08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2419万元。
34、2011年8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汇和新能源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西湖支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35、2011年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爵悦贸易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半山支行)借款1笔,金额计人民币1760万元,实际用于归还中江系内部企业前期贷款、高利贷资金,至案发未归还。
36、2011年5月和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汇和新能源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先后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三墩支行)借款2笔,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实际用于归还中江系内部企业前期银行贷款和支付高利贷资金,至案发未归还。
37、2011年8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向杭州联合银行三墩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实际用于归还中江系内部企业前期贷款,至案发未归还。
38、2011年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向杭州联合银行三墩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39、2011年10-11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杭州联合银行三墩支行申请开立5笔信用证业务,信用证垫款金额共计1092.6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6883.57万元;至案发尚有1089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5773.21万元。
40、2011年11月和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先后向杭州联合银行三墩支行借款2笔,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实际用于归还中江系内部企业前期贷款,至案发未归还。
41、2011年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恒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经营周转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先后二次向杭州联合银行半山支行借款,分别为人民币1380万元和1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42、2009年4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固定资产项目投资借款为名,伪造财务报表,虚构项目合同,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临江支行(以下简称萧山合作银行临江支行)借款1笔,计人民币2300万元,大部分用于归还中江系内部企业前期贷款、高利贷资金,至案发尚有2297.32万元未归还。
43、2011年6-7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固定资产项目投资借款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向萧山合作银行临江支行借款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大部分用于归还中江系内部企业前期贷款、高利贷资金,至案发未归还。
44、2011年2-4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锦绣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贷款为名,伪造财务报表、项目合同,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40000万元,大部分用于归还中江系内部企业前期贷款、划付高利贷资金,至案发尚有39735万元未归还。
45、2011年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萧山支行)申请信用证业务,该银行开立给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3笔信用证垫款,金额共计354.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305万元;至案发尚有281.43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1773万元。
46、2011年9月、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花旗银行杭州分行)借款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5950万元,至案发尚有5929万元未归还。
47、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成立杭州平赢尊、杭州平赢豪庭、杭州平赢金、杭州平赢宝系列投资合伙企业,通过平安银行向社会募集资金,后利用虚假的土地他项权证,以上述五家投资合伙企业名义委托建设银行宝石支行贷款给中江系企业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万元,后到期无法归还。
48、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向北京华轩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后利用违规办出的土地他项权证,委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东莞分行)贷款给中江系企业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万元,后到期无法归还。
49、2011年6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上海银行萧山支行申请1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计人民币2400万元,贴现后资金实际用于支付高利贷资金,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1185.68万元未归还。
50、2011年1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浙江恒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开具银承汇票2笔,金额共计人民币781.25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500万元未归还。
51、2011年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笔,金额计人民币1562.5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1000万元未归还。
52、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建设银行宝石支行申请2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3000万元未归还。
53、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浙江汇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建设银行宝石支行开具1笔银行承兑汇票,计人民币175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627万元未归还。
54、2011年7月、9月和1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开具3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13990.45万元未归还。
55、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借用萧山大地化纤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建设银行宝石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1477.125万元未归还。
56、2011年8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杭州宝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开具1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计人民币5600万元,贴现后用于支付高利贷资金,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2800万元未归还。
57、2011年8月-12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杭州麦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开具3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8715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7285.68万元未归还。
58、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建德伊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开具1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计人民币4214万元,贴现后用于支付中财拍卖行高利贷资金,扣除质押金后,至案发尚有2947万元未归还。
59、2011年9-10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中国银行建德支行申请开具2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71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3297万元未归还。
60、2011年9月-12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先后5次向建设银行秋涛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987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11912.47万元未归还。
61、2011年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杭州悦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开具1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计人民币5000万元,贴现后用于支付高利贷资金,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3000万元未归还。
62、2011年7月、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滨江支行)申请开具3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2975.14万元未归还。
63、2011年9月和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先后6次向杭州联合银行三墩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999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13750万元未归还。
64、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杭州联合银行三墩支行申请开具1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计人民币4000万元,贴现后直接用于归还浙江普惠担保有限公司。
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浙江汇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杭州联合银行三墩支行申请开具1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贴现后直接支付普惠担保公司4000万元。
65、2011年1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萧山合作银行临江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笔,计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归还中江系内部企业前期银行贷款,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1000万元未归还。
66、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0万元,用于归还中江系内部企业前期银行贷款和支付高利贷资金,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7855.85万元未归还。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俞中江以“中江系”关联公司经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支付月息1.5分至9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施新友、徐凯、徐王冠、胡方权、王立武、李某甲、许晓冬、连正香等个人以及杭州三信织造有限公司、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等单位非法吸收资金,所得钱款大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归还银行贷款等。被告人徐赛兰在明知被告人俞中江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下,负责与资金方洽谈并宣传公司资金实力雄厚等以吸引集资款,并与资金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跟进款项到账、支付利息以及“中江系”关联公司资金调度等。至案发,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向80余家单位及个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439535.410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0年12月,以月息2分向施新友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450万元。
2、2008年至2011年,以月息1.5分左右向杭州三信织造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300万元。
3、2008年至2011年,以月息1.5分向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8148万元。
4、2008年至2011年,以月息3分向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900万元。
5、2008年1月,以月息1.5分向徐凯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
6、2008年6月,以月息2.5分向徐王冠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
7、2008年8月,以月息1.5分向浙**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
8、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以月息2.5分通过胡方权向他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约人民币9793.742万元。
9、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以月息3分至5分向王立武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500万元。
10、2008年11月至2011年,以月息1.5分向李某甲非法吸收资金共计约人民币63615.3487万元。
11、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以月息2分向许晓冬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400万元。
12、2009年至2010年,以月息4.5分向连正香、陈其品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33.12万元。
13、2009年1月,以月息3.5分向毛志金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
14、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以月息3分向徐越、赵平、徐荷水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
15、2009年3月,以高息向郑向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
16、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以月息2至2.5分向管建明、李纪宁非法吸收资金共计约人民币1890万元。
17、2009年3月至2011年,以月息2分至3分通过张文虎向他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约人民币41893万元。
18、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以月息6分向茅峰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600万元。
19、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以月息3分向吴志夫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000万元。
20、2009年6月,以月息3分向徐荣春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21、2009年7月,以月息3分向冯小龙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22、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以月息3分向亢亨元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万元。
23、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以月息3分至6分向吴立新非法吸收资金共计约人民币3948.2万元。
24、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以月息6分向黄桂荣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
25、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以月息2分至3分向鲁菁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19.5万元。
26、2009年11月,以月息4分向金宇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
27、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以月息3分向洪伯山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28、2009年12月,以月息3分向王文素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29、2010年至2011年,以月息2分向方友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00万元。
30、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以月息3分至5分向浙江和仁实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381万元。
31、2010年2月至5月,以月息6分向盛江申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300万元。
32、2010年3月至9月,以月息2分至5分向宋才荣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
33、2010年3月,以高息向胡敏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800万元。
34、2010年4月,以月息6分向周笑青、李芬、施爱芬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
35、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以月息3分至6分向余荣君、余绵儒、李末凤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60万元。
36、2010年7月,以月息3分向王盾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50万元。
37、2010年8月,以月息2.5分向徐滨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38、2010年9月,以月息4.5分向盛连英、徐金花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39、2010年9月,以月息2分向陆继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
40、2010年11月,以月息5分向樊利军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
41、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以月息4.5分至7分向吕小英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89万元。
42、2011年1月,以月息2分向夏小焕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500万元。
43、2011年1月,以月息1.5分向周晓钟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
44、2011年3月至6月,以月息2.5分向陈浩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45、2011年3月至4月,以月息3.5分向丁玉丹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46、2011年3月,以月息3.5分向郑群隆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7、2011年3月,以月息2.5分向霍燕玲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70万元。
48、2011年3月,以月息2.5分向吴勤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9、2011年4月,以月息4.5分向周亚娟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50万元。
50、2011年4月,以月息3分向陈琦芳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51、2011年4月,以月息6分向王立民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
52、2011年4月至5月,以月息4分至5分向严校慧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84万元。
53、2011年4月,以月息3分向洪延安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
54、2011年5月,以月息3.5分向于磊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55、2011年5月至8月,以月息3分向阮光灶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300万元。
56、2011年5月,以月息1.5分向夏建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万元。
57、2011年5月,以月息3分向郑燕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0万元。
58、2011年6月,以月息1.5分向江淑云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59、2011年6月至9月,以月息6分至9分向浙江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6100万元。
60、2011年7月,以月息2.5分向杨紫燕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61、2011年7月,以月息2分至3.5分向杨富丹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62、2011年7月至11月,以月息6分向孔国伟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63、2011年7月至8月,以月息3分至4分向张翼飞、吕宏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300万元。
64、2011年7月至8月,以月息2.5分至3分向叶春浪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400万元。
65、2011年8月,以月息2分向赵志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0万元。
66、2011年8月,以月息6分向周海军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00万元。
67、2011年8月,以月息3分向周红艳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
68、2011年9月至11月,以月息3分向魏凤娟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万元。
69、2011年9月,以月息9分向浙江闽江数码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万元。
70、2011年9月,以月息5分向徐旭曦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
71、2011年10月至11月,以月息2分向刘依钟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
72、2011年11月,以月息3分向许建刚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95.5万元。
73、2011年11月,以月息2分向经艳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74、2011年11月,以月息2分向蔡凌晶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
75、2011年11月,以高息向陆勇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三)职务侵占事实
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玄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中江系企业贸易的职务便利,在“中江系”公司支付其他企业贸易差价款及贸易佣金过程中,将“中江系”公司财务组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存入其个人建设银行卡(卡号为43×××95)和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05)的部分公司资金,通过同柜存取或转账方式陆续转入其个人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87)予以截留。后又将其工商银行卡内的资金陆续转入其办理并持有使用的聂英某银行卡(卡号为62×××96)。2011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间,被告人玄飞在支付上海瑾安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慎元贸易有限公司贸易差价时,要求上海方分四次将差价款中的人民币107万元直接汇入其母亲聂英工行卡。
2012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玄飞在其父母的帮助下分八次将聂英工行卡上资金共计13442.8万元转入其持有使用的李敏工行卡(卡号62×××68),扣除被告人玄飞自行居间介绍业务所得佣金150万元以及各银行卡理财收益950.56万元后,被告人玄飞实际侵占公司资金12342.24万元。
审理期间,扣押的涉案款项及孳息已由公安机关移交至“中江系”破产案件管理人。
(四)行贿事实
2011年6月,原浙江省建德市地籍管理所所长吴文(因受贿、滥用职权案已判刑)筹集60万人民币欲认购被告人俞中江下属公司的原始股并汇入俞中江私人账户。2012年1月初,吴文听说俞中江的公司资金链断裂的消息,担心自己的60万元资金安全,遂提出购买被告人俞中江控制的浙江吉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拉里维娜水上人间3幢501、502室2套房产。被告人俞中江为了感谢吴文帮助其违规办理土地抵押他项权证,使其得以向银行骗取巨额贷款,同意将2套房产以备案的合同价款人民币241.9568万元的80%(差价部分为48.3914万元),即人民币193.5654万元折价出售给吴文。同时,被告人俞中江又与吴文共同伪造俞中江向吴文借款100万元、利息4.5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虚增的人民币40万元利息为1.8万元),以抵消购房款,吴文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89.0654万元。综上,被告人俞中江向吴文行贿共计人民币90.1914万元。
2012年1月7日,被告人俞中江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交代了自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中江系”企业在银行贷款的情况,但对于其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无具体供述;其被逮捕后主动交代了反贪部门尚未掌握的其对吴文行贿的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徐赛兰、玄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中江系”企业现处于破产程序中。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俞中江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以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徐赛兰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玄飞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00元,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00元。
上诉人俞中江上诉称,其全案三罪均系自首,均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012年7、8月份公安机关提审其涉及其公司提出10亿元左右资金的问题时,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资金可能系被玄飞提走的线索,系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在十三年至十五年间量刑。
上诉人俞中江的辩护人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诸多从轻情节,集资对象大部分系亲友关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吸收资金基本用于生产经营、非吸中包含许多循环借款,应认定单位犯罪、且俞中江系自首,改判有期徒刑八年为妥;骗取贷款罪部分有从轻情节,部分贷款有抵押,不可能造成银行贷款风险、造成现在的结果银行有责任、应认定单位犯罪,且俞中江系自首,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为妥;行贿罪部分应认定单位行贿,且俞中江在被追诉前主动如实交代行贿事实,应当减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为妥。综上,请求依法在十三至十五年间量刑。
上诉人徐赛兰上诉称,关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部分,其不懂财务报表、无法伪造也未指使财务人员伪造,其系负责资金到位后的安排,故其不构成该罪;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其没有向社会公众宣传,其只向李某甲、鲁菁吸收及帮俞中江接待过周红艳、经艳、樊利军、盛连英、徐金花等人,应认定其只对上述几人的非吸部分负责;向李某甲借款部分数额有误,实际只欠李某甲6、7千万元,因李某甲要求每月本金回款一次、利息额外给,而审计只统计了进来的资金,故多认定了非吸数额,且后来以新加坡的房子及以股份抵扣的方式归还,本金部分已经还清;本案全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徐赛兰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徐赛兰参与骗取贷款、承兑汇票、金融票证罪的事实表述笼统、含糊,系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抽象概况的主观想象,徐赛兰在公司的日常工作系外部资金到公司帐上后的内部资金的调度,其并不负责外部资金的筹集,徐赛兰只在极小部分的银行贷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中签字,系其作为相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形式要求,故其只起到极小的辅助作用;原判认定徐赛兰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亦没有证据支持,徐赛兰知情俞中江对外有民间借贷情况并不犯罪,徐赛兰仅在俞中江在外时偶尔受委托指派参与办理了为数不多的几笔民间借贷手续,且只有李某甲、管建明、李纪宁、鲁菁、盛连英、徐金花、周红艳、经艳六笔,徐赛兰负责资金调度工作系事后的资金使用、支出行为,也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徐赛兰对全案非吸犯罪负责。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且徐赛兰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玄飞上诉称,关于骗取承兑汇票部分,关联公司间的交易仍然是正常、真实的交易,其系根据俞中江的公司要上市需要做大交易量的要求进行的操作,其不知道合同系为了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其经手的合同均系真实的,且均采用现汇的方式支付,作为认定骗取承兑汇票罪的虚假合同如采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均非其制作、提供,故其不构成骗取承兑汇票罪;即便构罪,也应系单位犯罪、且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关于职务侵占部分,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只有从其建行卡、交行卡转账或者同柜存取的方式进入其工商银行卡内,以及之后再进入其母亲聂英某银行卡内的资金才系犯罪数额,与原判认定数额间有4、5千万元的差距;其个人工商银行卡及其母亲聂英的工商银行卡之前有余款、涉案期间有正常的存款,均非其职务侵占所得资金,应予扣除;原判判处没收财产数额及罚金过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玄飞的辩护人提出,骗取票据承兑部分,玄飞提供合同系执行公司决策人俞中江和徐赛兰的意志,系从犯,且玄飞不知道提供合同后的具体使用情况,原判量刑过重;职务侵占部分,部分涉案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返还上诉人,根据《关于玄飞涉嫌职务侵占专项审计报告》2009年七月至十二月期间,玄飞建行卡、交行卡转入玄飞工行卡及玄飞工行卡转入聂英工行卡的资金共计3454.169万元,发生在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之前,且审计报告未能查证该资金来源非法,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该款项不属于涉案款,应当返还上诉人。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俞中江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贿,上诉人徐赛兰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诉人玄飞骗取票据承兑、职务侵占的事实,有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亦有相关的供述在案,所供部分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一)“中江系”企业并非法律意义上独立的被告单位,且“中江系”企业中大部分在成立后有抽逃出资情况,仅有少部分企业从事正常经营,大部分系为了融资而成立;“中江系”各企业的控股股东均为上诉人俞中江或由其安排的代持人,上诉人俞中江是“中江系”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徐赛兰协助上诉人俞中江管理和操控,“中江系”各企业财务人员混同管理,“中江系”各企业从各银行处获得的资金及上诉人俞中江以个人名义或者“中江系”各企业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混同;综上,上诉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的犯罪行为未体现单位意志,利益亦非归属于单位,故上诉人俞中江、徐赛兰及其各自辩护人、上诉人玄飞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俞中江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传唤归案,其到案后虽然主动交代“中江系”企业在各银行有贷款的情况,但并没有如实供述其通过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伪造项目合同、虚构资金用途等方式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等主要犯罪事实;其虽然主动交代自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但对同案犯徐赛兰在共同犯罪中的事实及作用未如实供述,故上诉人俞中江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俞中江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俞中江于2012年7、8月份的所有讯问笔录中均未涉及从“中江系”公司提出钱款的相关内容,其系于2013年2月8日的讯问笔录中首次涉及上述内容,此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玄飞从“中江系”公司领取大量资金并予以控制的事实,在该次讯问中系侦查人员向上诉人俞中江予以核实,故上诉人俞中江提出其具有相关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证人程某甲、王某、金某甲、孙某、俞某、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徐赛兰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用于申请银行融资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与真实情况不符,在公司中专门保管;上诉人徐赛兰对于公司的资金及贷款情况都是清楚的,徐负责“中江系”公司资金调度,资金去向由徐负责;其中证人孙某的证言称徐赛兰经常要开财务大会,财务人员都要参加的,一般都会反复强调各关联公司提供给银行的财务报表当中要能够体现3-6%的利润率,资产负债率也要通过一定的财务调整保持一定的比率等,证人金某乙的证言称其拿去银行的财务报表是不真实的,是会计做好放在那里的,会计做这些虚假的报表是因为贷款要用,所以才做,她们的工作是徐赛兰直接管的;证人程某乙的证言称其提供给银行的资料中针对银行贷款用的财务报表在财务室的柜子里其自己拿的,但要和徐赛兰汇报一下;上诉人俞中江的供述称银行贷款徐赛兰是清楚的,因为其让王某专门整理了一份公司的整体银行贷款清单,上面有中江系公司每家企业在不同银行贷款金额和每天需要还款的金额,其给徐赛兰一份,徐赛兰会按照表格上的还款金额和时间去安排俞某和蒋某还款,当公司的资金不够的时候,她会联系其,让其去借资金还款,如果其也没办法,她会自己去想办法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徐赛兰明知公司的财务人员为获得银行授信而制作并使用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其负责管理上述财务人员的工作,故上诉人徐赛兰称其不懂财务报表、无法伪造也未指使财务人员伪造,故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凭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赛兰明知上诉人俞中江向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及向社会公众借款,而由其具体负责资金的调度、运作,因按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等对于维系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凭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不可或缺的部分,故上诉人徐赛兰应对全部犯罪事实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积极、关键,原判未认定从犯并无不当,上诉人徐赛兰提出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其不应对全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负责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徐赛兰不应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全部负责及应认定徐赛兰系从犯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五)关于向李某甲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部分,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上诉人俞中江、徐赛兰的供述以及银行凭证、协议书、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借条等与审计报告相互印证,证实“中江系”公司收入李某甲资金490953487元,收入李某甲女儿李某乙资金5520万元,收入李某甲女儿控制的北京天露和颂文化中心资金2000万元;从李某甲处以委托贷款形式吸收资金的实质仍然是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亦应予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俞中江、徐赛兰的辩解,已就低认定从李某甲处以委托贷款形式吸收资金7000万元;非法吸收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故以上数额均应予以认定,原判认定非法吸收李某甲资金的数额正确,上诉人徐赛兰称实际只欠6、7千万元,请求改变认定的非吸数额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六)上诉人徐赛兰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一致证实“中江系”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需要的购销合同由玄飞提供,负责跑银行融资的人员会提前同玄飞讲有多少授信银行批好了,要开银行承兑汇票了,需要玄飞提供购销合同了,玄飞会安排贸易部的人员提供购销合同;玄飞应该知道提供的贸易合同是用于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因为每个月王某都会告诉玄飞每个月需要开具多少银行承兑汇票,需要多少贸易合同,由玄飞再去跟贸易上家讲好;上诉人俞中江的供述称,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系为了融资需要,通过关联公司之间开展贸易来往,是形式上走一下,为了开汇票的需要,实质上是没有货物交易的;玄飞提供给财务部门的贸易合同,他是知道这些贸易合同拿来开银行承兑汇票的,因为其和玄飞单独说过,财务人员也同玄飞说过,其公司在银行授信下来,有多少信用额度的银行承兑汇票,其要去开银行承兑汇票需要一些贸易合同,让他准备下;玄飞根据其公司以关联公司向银行申请批准的综合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由他寻找好下家,也是其自己的关联公司,再制作好交易额在授信额度范围内的贸易合同;上诉人玄飞在侦查阶段供述称银行承兑汇票是授信一年,半年到期,财务人员告诉其银行承兑汇票快到期承兑了,要开具下一张承兑汇票,要求其在贸易合同中按照要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安排合同,其就按照财务人员告诉其的金额、对象做贸易合同,叫其去做贸易合同的人主要是会计部、融资部和俞中江;中江公司的金某乙、孙某、程某乙将贷款清单交给会计王某,王某将中江系公司每个月需要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清单给其,其根据清单让下面人做贸易合同再交给财务王某去开银行承兑汇票;其所有的货款都是通过电汇支付的,都不需要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另有用处的,其不清楚银行承兑汇票的用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玄飞明知上诉人俞中江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仍帮助提供虚假的贸易合同,其行为依法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共犯,上诉人玄飞提出其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玄飞提供虚假贸易合同的行为系上诉人俞中江等人顺利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原判不认定其系从犯并无不当,上诉人玄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玄飞系从犯的诉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七)上诉人玄飞供述称中江系公司通过财务人员的个人卡转账或是同柜存取方式将钱存到其交行、建行卡里,还有部分是现金形式交给其,再由其去支付差价款,其将建行、交行卡里的差价款支付了一部分,剩下的其就留下来,留在其卡里;其工商银行卡是用来存储截留资金的,工行卡里的钱是否全部是截留的资金其记不清楚了,以审计报告为准,转到其母亲卡里的资金都是公司的资金;上诉人玄飞的建行卡、交行卡、工行卡等银行卡、聂英、李敏的工行卡的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与《关于玄飞涉嫌职务侵占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09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21日玄飞建行卡资金来源9147.91万元均为“中江系”公司的公款,2007年9月19日至2011年12月30日玄飞交行卡资金来源14292.84万元均为“中江系”公司公款及理财收益,2007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4日玄飞工行卡资金来源16943.67万元均为“中江系”公司公款及理财收益;聂英工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聂英工行卡于2009年7月7日开户,其资金构成包括开户时存入的2.9万元,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以卡存方式存入162万余元,张莹卡汇入107万元,何丹丹卡汇入5243元,玄飞407536卡汇入1万元,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玄飞尾号28887的工行卡通过网转方式转入14234.62万余元,28887的工行卡通过汇款方式转入76万元,以及以上款项循环购买理财产品产生的收益;综上,上诉人玄飞将公司款项转入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内即系犯罪既遂,原判表述的犯罪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以2012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间,上诉人玄飞在其父母的帮助下分八次将聂英卡上资金转入其持有使用的李敏工行卡共计13442.8万元为基础,扣减上诉人玄飞自行居间介绍业务所得佣金150万元以及各银行卡理财收益950.56万元后,认定上诉人玄飞实际侵占公司资金12342.24万元,已系以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上诉人玄飞本案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上诉人玄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职务侵占数额不正确,应予以扣减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上诉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上诉人俞中江、徐赛兰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上诉人玄飞的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俞中江、徐赛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玄飞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俞中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对上诉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俞中江在被追诉前主动如实交代行贿事实,其犯行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及各自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玄飞提出原判判决没收财产及罚金数额过高,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晓明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振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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