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終字第685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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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2014)杭下刑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書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浙杭刑終字第685號

2015年1月26日

原公訴機關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俞中江。因本案於201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現押於杭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宗新。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賽蘭。因本案於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現押於杭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雷正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玄飛。因本案於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現押於杭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龔茁。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審理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俞中江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行賄罪,原審被告人徐賽蘭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原審被告人玄飛犯騙取票據承兌罪、職務侵占罪一案,於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杭下刑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限二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事實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通過偽造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虛構資金用途、偽造項目合同等欺騙手段,多次騙取多家銀行的貸款、信用證共計人民幣320008.69萬元,至案發前尚有300179.76萬元未歸還。

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通過偽造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虛構供貨合同,多次從多家銀行騙取銀行承兌匯票,票據金額共計135592.75萬元,至案發前尚有78603.395萬元未歸還。在騙取銀行承兌匯票過程中,被告人俞中江主要負責聯繫銀行,被告人徐賽蘭負責聯繫開具承兌匯票所需保證金、貼現並調度貼現資金的使用,被告人玄飛負責提供虛假的貿易合同。

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將上述貸款、信用證及承兌匯票資金用於支付貨款及往來款、歸還金融機構貸款、支付高額利息、繳納關稅或增值稅、部分劃入「中江系」出納組掌握使用的個人銀行卡等。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8-12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購買原材料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建德支行)借款3筆,金額共計人民幣77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2、2011年11-12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銀行建德支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業務。該銀行開立給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共計6筆信用證,墊款金額共計1214.33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7650.28萬元;至案發尚有923.59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6606.93萬元。

3、2012年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購買原材料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開元支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開元支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業務。該銀行共計開立3筆信用證,墊款金額共計710.01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4473.06萬元;至案發尚有541.38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3432.33萬元。

4、2011年4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通洲石化有限公司購買原材料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暉支行(以下簡稱工商銀行朝暉支行)借款1筆,金額計人民幣2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5、2011年4-5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耀陽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原材料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東支行(以下簡稱工商銀行城東支行)借款2筆,金額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6、2011年5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以下簡稱工商銀行蕭山支行)借款1筆,金額計人民幣15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7、2011年6-8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六熙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原材料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工商銀行城東支行借款3筆,金額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8、2011年6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知恩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原材料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工商銀行城東支行借款2筆,金額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9、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恆華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原材料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工商銀行城東支行借款3筆,金額共計人民幣15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10、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悅江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原材料的名義,使用偽造財務報表,先後向工商銀行城東支行借款人民幣2010萬元和1筆保理預付款融資借款人民幣990萬元,資金實際用於歸還中江系企業前期貸款、支付高利貸資金、支付業務單位款項,至案發未歸還。

11、2011年11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工商銀行蕭山支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業務。該銀行開立給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2筆信用證墊款,金額共計288.43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1817.11萬元;至案發尚有170.70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1075.39萬元。

12、2011年11-12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耀陽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工商銀行城東支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業務。該銀行開立給浙江耀陽貿易有限公司3筆信用證墊款,金額共計825.42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5200.15萬元;至案發尚有642.27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4046.30萬元。

13、2010年8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寶坤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建德支行)申請保理融資借款人民幣2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14、2010年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錦繡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濤支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秋濤支行)借款人民幣5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15、2010年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借用蕭山大地化纖有限公司的名義,以生產經營周轉需要資金為由,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寶石支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寶石支行)借款1筆,金額計人民幣3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16、2011年3月、5月和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生產經營周轉需要資金為由,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分別借款3筆,金額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17、2011年4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錦繡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秋濤支行借款人民幣59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18、2011年6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知恩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秋濤支行借款人民幣950萬元,至案發尚有854.72萬元未歸還。

19、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匯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資金用途,向建設銀行寶石支行借款1筆,金額計人民幣1300萬元,至案發尚有1210萬元未歸還。

20、2011年8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麥林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周轉需要資金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借款1筆,金額計人民幣6000萬元,實際歸還中江系內部企業貸款,之後該筆貸款以轉讓其建德千島湖通用機場股權予以歸還。

21、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生產經營周轉需要資金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寶石支行借款1筆,金額計人民幣18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22、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擬擴建工程為由,虛構資金用途,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浙江省分行)商談委託投資項目。同年9月8日,雙方已簽訂《目標合同權利義務轉讓協議》,即將投資項目壬二酸10kt/a的《委託投資合同》中的全部權利以人民幣36000萬元轉讓給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同年9月10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與建設銀行浙江省分行簽訂《委託投資合同》,投資壬二酸10kt/a項目,投資金額人民幣30000萬元。後建設銀行浙江省分行支付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30000萬元,資金實際用於歸還中江系企業前期貸款、支付高利貸資金等,至案發本金未歸還。

23、2011年9-12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業務,該銀行共計開立13筆信用證,墊款13筆,金額共計2463.09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15517.46萬元;至案發尚有2038.35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12841.59萬元。

24、2011年9-12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秋濤支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業務,該銀行共計開立9筆信用證,墊款金額共計1606.81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10122.9萬元,至案發尚有1255.84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7947.25萬元。

25、2011年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申請保理預付款融資借款人民幣48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26、2011年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悅江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申請保理融資借款人民幣3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27、2011年10-12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寶石支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業務。該銀行共計開立4筆信用證墊款,金額共計594.89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3747.81萬元;至案發尚有473.98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3009.76萬元。

28、2011年1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申請開立進口信用證押匯業務,該銀行共計開立2筆信用證押匯,金額共計459.90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2897.35萬元;至案發尚有358.56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2258.96萬元。

29、2011年5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俞中江、王平、單國英的名義,虛構資金用途,向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杭州分行)借款3筆,金額共計人民幣2400萬元,至案發尚有2000萬元未歸還。

30、2011年4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錦繡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流動資金周轉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城西支行)借款1筆,金額計人民幣25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31、2011年5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耀陽貿易有限公司流動資金周轉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向農業銀行城西支行借款2筆,金額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32、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流動資金周轉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蕭山經濟開發區支行)申請2筆國內保理預付借款,金額共計人民幣1500萬元,至案發尚有530萬元未歸還。

33、2011年12月、2012年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農業銀行蕭山支行申請2筆進口押匯借款,金額共計382.08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2554萬元;至今尚有382.08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2419萬元。

34、2011年8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匯和新能源有限公司流動資金周轉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向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以下簡稱杭州銀行西湖支行)借款人民幣7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35、2011年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爵悅貿易有限公司流動資金周轉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向杭州聯合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以下簡稱杭州聯合銀行半山支行)借款1筆,金額計人民幣1760萬元,實際用於歸還中江系內部企業前期貸款、高利貸資金,至案發未歸還。

36、2011年5月和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匯和新能源有限公司流動資金周轉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先後向杭州聯合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以下簡稱杭州聯合銀行三墩支行)借款2筆,金額共計人民幣2800萬元,實際用於歸還中江系內部企業前期銀行貸款和支付高利貸資金,至案發未歸還。

37、2011年8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知恩實業有限公司流動資金周轉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向杭州聯合銀行三墩支行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實際用於歸還中江系內部企業前期貸款,至案發未歸還。

38、2011年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流動資金周轉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向杭州聯合銀行三墩支行借款人民幣2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39、2011年10-11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杭州聯合銀行三墩支行申請開立5筆信用證業務,信用證墊款金額共計1092.63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6883.57萬元;至案發尚有1089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5773.21萬元。

40、2011年11月和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耀陽貿易有限公司流動資金周轉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先後向杭州聯合銀行三墩支行借款2筆,金額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實際用於歸還中江系內部企業前期貸款,至案發未歸還。

41、2011年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恆華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歸還借款、經營周轉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先後二次向杭州聯合銀行半山支行借款,分別為人民幣1380萬元和1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42、2009年4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固定資產項目投資借款為名,偽造財務報表,虛構項目合同,向浙江蕭山農村合作銀行臨江支行(以下簡稱蕭山合作銀行臨江支行)借款1筆,計人民幣2300萬元,大部分用於歸還中江系內部企業前期貸款、高利貸資金,至案發尚有2297.32萬元未歸還。

43、2011年6-7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固定資產項目投資借款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向蕭山合作銀行臨江支行借款3筆,金額共計人民幣6000萬元,大部分用於歸還中江系內部企業前期貸款、高利貸資金,至案發未歸還。

44、2011年2-4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錦繡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固定資產貸款為名,偽造財務報表、項目合同,向民生銀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幣40000萬元,大部分用於歸還中江系內部企業前期貸款、劃付高利貸資金,至案發尚有39735萬元未歸還。

45、2011年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蕭山支行)申請信用證業務,該銀行開立給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3筆信用證墊款,金額共計354.10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2305萬元;至案發尚有281.43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1773萬元。

46、2011年9月、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花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杭州分行)借款3筆,金額共計人民幣5950萬元,至案發尚有5929萬元未歸還。

47、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成立杭州平贏尊、杭州平贏豪庭、杭州平贏金、杭州平贏寶系列投資合夥企業,通過平安銀行向社會募集資金,後利用虛假的土地他項權證,以上述五家投資合夥企業名義委託建設銀行寶石支行貸款給中江系企業杭州錦繡天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人民幣25000萬元,後到期無法歸還。

48、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向北京華軒基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借款,後利用違規辦出的土地他項權證,委託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東莞分行)貸款給中江系企業浙江聯盛實業有限公司人民幣10000萬元,後到期無法歸還。

49、2011年6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上海銀行蕭山支行申請1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計人民幣2400萬元,貼現後資金實際用於支付高利貸資金,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1185.68萬元未歸還。

50、2011年1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浙江恆華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浙江民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簡稱民泰銀行杭州分行)申請開具銀承匯票2筆,金額共計人民幣781.25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500萬元未歸還。

51、2011年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民泰銀行杭州分行申請開具銀行承兌匯票1筆,金額計人民幣1562.50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1000萬元未歸還。

52、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建設銀行寶石支行申請2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共計人民幣6000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3000萬元未歸還。

53、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浙江匯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建設銀行寶石支行開具1筆銀行承兌匯票,計人民幣1750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627萬元未歸還。

54、2011年7月、9月和1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申請開具3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共計人民幣20000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13990.45萬元未歸還。

55、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借用蕭山大地化纖有限公司的名義,以生產經營周轉需要資金為由,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建設銀行寶石支行申請開具銀行承兌匯票,金額人民幣3000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1477.125萬元未歸還。

56、2011年8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杭州寶坤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申請開具1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計人民幣5600萬元,貼現後用於支付高利貸資金,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2800萬元未歸還。

57、2011年8月-12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杭州麥林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申請開具3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共計人民幣8715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7285.68萬元未歸還。

58、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建德伊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申請開具1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計人民幣4214萬元,貼現後用於支付中財拍賣行高利貸資金,扣除質押金後,至案發尚有2947萬元未歸還。

59、2011年9-10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義,使用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中國銀行建德支行申請開具2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共計人民幣4710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3297萬元未歸還。

60、2011年9月-12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先後5次向建設銀行秋濤支行開具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共計人民幣19870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11912.47萬元未歸還。

61、2011年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杭州悅江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申請開具1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計人民幣5000萬元,貼現後用於支付高利貸資金,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3000萬元未歸還。

62、2011年7月、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杭州知恩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濱江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濱江支行)申請開具3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共計人民幣6000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2975.14萬元未歸還。

63、2011年9月和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先後6次向杭州聯合銀行三墩支行申請開具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共計人民幣19990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13750萬元未歸還。

64、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杭州聯合銀行三墩支行申請開具1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計人民幣4000萬元,貼現後直接用於歸還浙江普惠擔保有限公司。

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浙江匯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杭州聯合銀行三墩支行申請開具1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共計人民幣4000萬元,貼現後直接支付普惠擔保公司4000萬元。

65、2011年1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蕭山合作銀行臨江支行申請開具銀行承兌匯票1筆,計人民幣2000萬元,用於歸還中江系內部企業前期銀行貸款,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1000萬元未歸還。

66、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包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包商銀行寧波分行)申請開具銀行承兌匯票4筆,金額共計人民幣16000萬元,用於歸還中江系內部企業前期銀行貸款和支付高利貸資金,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7855.85萬元未歸還。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事實

2008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俞中江以「中江系」關聯公司經營、投資需要資金為由,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以支付月息1.5分至9分不等的高額利息為誘餌,向施新友、徐凱、徐王冠、胡方權、王立武、李某甲、許曉冬、連正香等個人以及杭州三信織造有限公司、浙江中新力合擔保有限公司等單位非法吸收資金,所得錢款大部分用於支付高額利息、歸還銀行貸款等。被告人徐賽蘭在明知被告人俞中江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的情況下,負責與資金方洽談並宣傳公司資金實力雄厚等以吸引集資款,並與資金方簽訂借款合同、擔保合同,跟進款項到賬、支付利息以及「中江系」關聯公司資金調度等。至案發,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向80餘家單位及個人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共計人民幣439535.4107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8年至2010年12月,以月息2分向施新友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3450萬元。

2、2008年至2011年,以月息1.5分左右向杭州三信織造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6300萬元。

3、2008年至2011年,以月息1.5分向浙江中新力合擔保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98148萬元。

4、2008年至2011年,以月息3分向浙江金橋擔保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8900萬元。

5、2008年1月,以月息1.5分向徐凱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4000萬元。

6、2008年6月,以月息2.5分向徐王冠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6000萬元。

7、2008年8月,以月息1.5分向浙**人實業發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5000萬元。

8、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以月息2.5分通過胡方權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共計約人民幣9793.742萬元。

9、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以月息3分至5分向王立武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4500萬元。

10、2008年11月至2011年,以月息1.5分向李某甲非法吸收資金共計約人民幣63615.3487萬元。

11、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以月息2分向許曉冬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400萬元。

12、2009年至2010年,以月息4.5分向連正香、陳其品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033.12萬元。

13、2009年1月,以月息3.5分向毛志金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500萬元。

14、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以月息3分向徐越、趙平、徐荷水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5000萬元。

15、2009年3月,以高息向鄭向明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

16、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以月息2至2.5分向管建明、李紀寧非法吸收資金共計約人民幣1890萬元。

17、2009年3月至2011年,以月息2分至3分通過張文虎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共計約人民幣41893萬元。

18、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以月息6分向茅峰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600萬元。

19、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以月息3分向吳志夫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7000萬元。

20、2009年6月,以月息3分向徐榮春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00萬元。

21、2009年7月,以月息3分向馮小龍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00萬元。

22、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以月息3分向亢亨元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400萬元。

23、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以月息3分至6分向吳立新非法吸收資金共計約人民幣3948.2萬元。

24、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以月息6分向黃桂榮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

25、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以月息2分至3分向魯菁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719.5萬元。

26、2009年11月,以月息4分向金宇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1000萬元。

27、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以月息3分向洪伯山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500萬元。

28、2009年12月,以月息3分向王文素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50萬元。

29、2010年至2011年,以月息2分向方友湘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700萬元。

30、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以月息3分至5分向浙江和仁實業有限公司及關聯公司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7381萬元。

31、2010年2月至5月,以月息6分向盛江申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4300萬元。

32、2010年3月至9月,以月息2分至5分向宋才榮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200萬元。

33、2010年3月,以高息向胡敏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800萬元。

34、2010年4月,以月息6分向周笑青、李芬、施愛芬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500萬元。

35、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以月息3分至6分向余榮君、余綿儒、李末鳳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060萬元。

36、2010年7月,以月息3分向王盾華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50萬元。

37、2010年8月,以月息2.5分向徐濱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30萬元。

38、2010年9月,以月息4.5分向盛連英、徐金花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000萬元。

39、2010年9月,以月息2分向陸繼華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

40、2010年11月,以月息5分向樊利軍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500萬元。

41、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以月息4.5分至7分向呂小英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889萬元。

42、2011年1月,以月息2分向夏小煥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1500萬元。

43、2011年1月,以月息1.5分向周曉鍾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3500萬元。

44、2011年3月至6月,以月息2.5分向陳浩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00萬元。

45、2011年3月至4月,以月息3.5分向丁玉丹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00萬元。

46、2011年3月,以月息3.5分向鄭群隆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00萬元。

47、2011年3月,以月息2.5分向霍燕玲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570萬元。

48、2011年3月,以月息2.5分向吳勤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00萬元。

49、2011年4月,以月息4.5分向周亞娟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50萬元。

50、2011年4月,以月息3分向陳琦芳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00萬元。

51、2011年4月,以月息6分向王立民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800萬元。

52、2011年4月至5月,以月息4分至5分向嚴校慧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584萬元。

53、2011年4月,以月息3分向洪延安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5000萬元。

54、2011年5月,以月息3.5分向於磊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00萬元。

55、2011年5月至8月,以月息3分向阮光灶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3300萬元。

56、2011年5月,以月息1.5分向夏建華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400萬元。

57、2011年5月,以月息3分向鄭燕明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8000萬元。

58、2011年6月,以月息1.5分向江淑雲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00萬元。

59、2011年6月至9月,以月息6分至9分向浙江中財拍賣行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36100萬元。

60、2011年7月,以月息2.5分向楊紫燕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50萬元。

61、2011年7月,以月息2分至3.5分向楊富丹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50萬元。

62、2011年7月至11月,以月息6分向孔國偉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000萬元。

63、2011年7月至8月,以月息3分至4分向張翼飛、呂宏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300萬元。

64、2011年7月至8月,以月息2.5分至3分向葉春浪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6400萬元。

65、2011年8月,以月息2分向趙志成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60萬元。

66、2011年8月,以月息6分向周海軍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700萬元。

67、2011年8月,以月息3分向周紅艷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500萬元。

68、2011年9月至11月,以月息3分向魏鳳娟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800萬元。

69、2011年9月,以月息9分向浙江閩江數碼中央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800萬元。

70、2011年9月,以月息5分向徐旭曦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000萬元。

71、2011年10月至11月,以月息2分向劉依鍾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3500萬元。

72、2011年11月,以月息3分向許建剛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95.5萬元。

73、2011年11月,以月息2分向經艷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000萬元。

74、2011年11月,以月息2分向蔡凌晶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

75、2011年11月,以高息向陸勇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5萬元。

(三)職務侵占事實

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間,被告人玄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其擔任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分管中江系企業貿易的職務便利,在「中江系」公司支付其他企業貿易差價款及貿易佣金過程中,將「中江系」公司財務組以現金或轉賬方式存入其個人建設銀行卡(卡號為43×××95)和交通銀行卡(卡號為62×××05)的部分公司資金,通過同櫃存取或轉賬方式陸續轉入其個人工商銀行卡(卡號為62×××87)予以截留。後又將其工商銀行卡內的資金陸續轉入其辦理並持有使用的聶英某銀行卡(卡號為62×××96)。2011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間,被告人玄飛在支付上海瑾安貿易有限公司和上海慎元貿易有限公司貿易差價時,要求上海方分四次將差價款中的人民幣107萬元直接匯入其母親聶英工行卡。

2012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玄飛在其父母的幫助下分八次將聶英工行卡上資金共計13442.8萬元轉入其持有使用的李敏工行卡(卡號62×××68),扣除被告人玄飛自行居間介紹業務所得佣金150萬元以及各銀行卡理財收益950.56萬元後,被告人玄飛實際侵占公司資金12342.24萬元。

審理期間,扣押的涉案款項及孳息已由公安機關移交至「中江系」破產案件管理人。

(四)行賄事實

2011年6月,原浙江省建德市地籍管理所所長吳文(因受賄、濫用職權案已判刑)籌集60萬人民幣欲認購被告人俞中江下屬公司的原始股並匯入俞中江私人賬戶。2012年1月初,吳文聽說俞中江的公司資金鍊斷裂的消息,擔心自己的60萬元資金安全,遂提出購買被告人俞中江控制的浙江吉寶置業有限公司開發的拉里維娜水上人間3幢501、502室2套房產。被告人俞中江為了感謝吳文幫助其違規辦理土地抵押他項權證,使其得以向銀行騙取巨額貸款,同意將2套房產以備案的合同價款人民幣241.9568萬元的80%(差價部分為48.3914萬元),即人民幣193.5654萬元折價出售給吳文。同時,被告人俞中江又與吳文共同偽造俞中江向吳文借款100萬元、利息4.5萬元的借款合同(其中虛增的人民幣40萬元利息為1.8萬元),以抵消購房款,吳文支付剩餘房款人民幣89.0654萬元。綜上,被告人俞中江向吳文行賄共計人民幣90.1914萬元。

2012年1月7日,被告人俞中江因涉嫌職務侵占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後,交代了自己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及「中江系」企業在銀行貸款的情況,但對於其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無具體供述;其被逮捕後主動交代了反貪部門尚未掌握的其對吳文行賄的事實。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徐賽蘭、玄飛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另查明,「中江系」企業現處於破產程序中。

原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法律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被告人俞中江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以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00元,以行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500000元;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被告人徐賽蘭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以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00000元,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00元;以職務侵占罪,判處被告人玄飛有期徒刑十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500000元,以騙取票據承兌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沒收財產人民幣1500000元。

上訴人俞中江上訴稱,其全案三罪均系自首,均應認定為單位犯罪;2012年7、8月份公安機關提審其涉及其公司提出10億元左右資金的問題時,其向公安機關提供了資金可能系被玄飛提走的線索,系立功情節;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在十三年至十五年間量刑。

上訴人俞中江的辯護人提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有諸多從輕情節,集資對象大部分系親友關係,社會危害性相對較輕、吸收資金基本用於生產經營、非吸中包含許多循環借款,應認定單位犯罪、且俞中江系自首,改判有期徒刑八年為妥;騙取貸款罪部分有從輕情節,部分貸款有抵押,不可能造成銀行貸款風險、造成現在的結果銀行有責任、應認定單位犯罪,且俞中江系自首,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為妥;行賄罪部分應認定單位行賄,且俞中江在被追訴前主動如實交代行賄事實,應當減輕處罰,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為妥。綜上,請求依法在十三至十五年間量刑。

上訴人徐賽蘭上訴稱,關於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部分,其不懂財務報表、無法偽造也未指使財務人員偽造,其系負責資金到位後的安排,故其不構成該罪;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部分,其沒有向社會公眾宣傳,其只向李某甲、魯菁吸收及幫俞中江接待過周紅艷、經艷、樊利軍、盛連英、徐金花等人,應認定其只對上述幾人的非吸部分負責;向李某甲借款部分數額有誤,實際只欠李某甲6、7千萬元,因李某甲要求每月本金回款一次、利息額外給,而審計只統計了進來的資金,故多認定了非吸數額,且後來以新加坡的房子及以股份抵扣的方式歸還,本金部分已經還清;本案全案應認定為單位犯罪;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

上訴人徐賽蘭的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徐賽蘭參與騙取貸款、承兌匯票、金融票證罪的事實表述籠統、含糊,系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抽象概況的主觀想象,徐賽蘭在公司的日常工作系外部資金到公司帳上後的內部資金的調度,其並不負責外部資金的籌集,徐賽蘭只在極小部分的銀行貸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文書中簽字,系其作為相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形式要求,故其只起到極小的輔助作用;原判認定徐賽蘭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部分事實認定錯誤,亦沒有證據支持,徐賽蘭知情俞中江對外有民間借貸情況並不犯罪,徐賽蘭僅在俞中江在外時偶爾受委託指派參與辦理了為數不多的幾筆民間借貸手續,且只有李某甲、管建明、李紀寧、魯菁、盛連英、徐金花、周紅艷、經艷六筆,徐賽蘭負責資金調度工作系事後的資金使用、支出行為,也是正常的職務行為,不能以此認定徐賽蘭對全案非吸犯罪負責。本案應認定單位犯罪,且徐賽蘭系從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

上訴人玄飛上訴稱,關於騙取承兌匯票部分,關聯公司間的交易仍然是正常、真實的交易,其系根據俞中江的公司要上市需要做大交易量的要求進行的操作,其不知道合同係為了騙取銀行承兌匯票,其經手的合同均系真實的,且均採用現匯的方式支付,作為認定騙取承兌匯票罪的虛假合同如採用承兌匯票方式支付的,均非其製作、提供,故其不構成騙取承兌匯票罪;即便構罪,也應系單位犯罪、且其系從犯,原判量刑過重。關於職務侵占部分,原判認定的犯罪數額有誤,只有從其建行卡、交行卡轉賬或者同櫃存取的方式進入其工商銀行卡內,以及之後再進入其母親聶英某銀行卡內的資金才系犯罪數額,與原判認定數額間有4、5千萬元的差距;其個人工商銀行卡及其母親聶英的工商銀行卡之前有餘款、涉案期間有正常的存款,均非其職務侵占所得資金,應予扣除;原判判處沒收財產數額及罰金過高。綜上,請求依法改判。

上訴人玄飛的辯護人提出,騙取票據承兌部分,玄飛提供合同系執行公司決策人俞中江和徐賽蘭的意志,系從犯,且玄飛不知道提供合同後的具體使用情況,原判量刑過重;職務侵占部分,部分涉案款原判認定事實不清,應當返還上訴人,根據《關於玄飛涉嫌職務侵占專項審計報告》2009年七月至十二月期間,玄飛建行卡、交行卡轉入玄飛工行卡及玄飛工行卡轉入聶英工行卡的資金共計3454.169萬元,發生在一審判決書認定的職務侵占犯罪行為之前,且審計報告未能查證該資金來源非法,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該款項不屬於涉案款,應當返還上訴人。綜上,請求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俞中江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賄,上訴人徐賽蘭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上訴人玄飛騙取票據承兌、職務侵占的事實,有一審開庭時宣讀、出示、質證並查證屬實的書證、證人證言、搜查筆錄等證據證實,上訴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亦有相關的供述在案,所供部分相互印證,且與上述證據所反映的情況一致。上述證據已在一審判決書中分項列述,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關於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一)「中江系」企業並非法律意義上獨立的被告單位,且「中江系」企業中大部分在成立後有抽逃出資情況,僅有少部分企業從事正常經營,大部分係為了融資而成立;「中江系」各企業的控股股東均為上訴人俞中江或由其安排的代持人,上訴人俞中江是「中江系」各企業的實際控制人,上訴人徐賽蘭協助上訴人俞中江管理和操控,「中江系」各企業財務人員混同管理,「中江系」各企業從各銀行處獲得的資金及上訴人俞中江以個人名義或者「中江系」各企業名義向社會公眾吸收的資金的管理與使用混同;綜上,上訴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的犯罪行為未體現單位意志,利益亦非歸屬於單位,故上訴人俞中江、徐賽蘭及其各自辯護人、上訴人玄飛提出本案應認定為單位犯罪的訴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二)上訴人俞中江因涉嫌職務侵占罪被傳喚歸案,其到案後雖然主動交代「中江系」企業在各銀行有貸款的情況,但並沒有如實供述其通過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偽造項目合同、虛構資金用途等方式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等主要犯罪事實;其雖然主動交代自己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事實,但對同案犯徐賽蘭在共同犯罪中的事實及作用未如實供述,故上訴人俞中江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俞中江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應認定有自首情節的訴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三)上訴人俞中江於2012年7、8月份的所有訊問筆錄中均未涉及從「中江系」公司提出錢款的相關內容,其繫於2013年2月8日的訊問筆錄中首次涉及上述內容,此前公安機關已經掌握玄飛從「中江系」公司領取大量資金並予以控制的事實,在該次訊問中系偵查人員向上訴人俞中江予以核實,故上訴人俞中江提出其具有相關立功情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四)證人程某甲、王某、金某甲、孫某、俞某、蔣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上訴人徐賽蘭負責公司的日常管理,用於申請銀行融資的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與真實情況不符,在公司中專門保管;上訴人徐賽蘭對於公司的資金及貸款情況都是清楚的,徐負責「中江系」公司資金調度,資金去向由徐負責;其中證人孫某的證言稱徐賽蘭經常要開財務大會,財務人員都要參加的,一般都會反覆強調各關聯公司提供給銀行的財務報表當中要能夠體現3-6%的利潤率,資產負債率也要通過一定的財務調整保持一定的比率等,證人金某乙的證言稱其拿去銀行的財務報表是不真實的,是會計做好放在那裡的,會計做這些虛假的報表是因為貸款要用,所以才做,她們的工作是徐賽蘭直接管的;證人程某乙的證言稱其提供給銀行的資料中針對銀行貸款用的財務報表在財務室的柜子里其自己拿的,但要和徐賽蘭匯報一下;上訴人俞中江的供述稱銀行貸款徐賽蘭是清楚的,因為其讓王某專門整理了一份公司的整體銀行貸款清單,上面有中江系公司每家企業在不同銀行貸款金額和每天需要還款的金額,其給徐賽蘭一份,徐賽蘭會按照表格上的還款金額和時間去安排俞某和蔣某還款,當公司的資金不夠的時候,她會聯繫其,讓其去藉資金還款,如果其也沒辦法,她會自己去想辦法藉資金償還銀行貸款;綜上,在案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徐賽蘭明知公司的財務人員為獲得銀行授信而製作並使用與實際情況不符的虛假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其負責管理上述財務人員的工作,故上訴人徐賽蘭稱其不懂財務報表、無法偽造也未指使財務人員偽造,故不應構成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憑證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上訴人徐賽蘭明知上訴人俞中江向金融機構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及向社會公眾借款,而由其具體負責資金的調度、運作,因按時歸還本金、支付利息等對於維繫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憑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不可或缺的部分,故上訴人徐賽蘭應對全部犯罪事實共同承擔刑事責任,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積極、關鍵,原判未認定從犯並無不當,上訴人徐賽蘭提出其不構成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其不應對全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負責的意見以及辯護人提出徐賽蘭不應對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全部負責及應認定徐賽蘭系從犯的訴辯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採納。(五)關於向李某甲非法吸收資金的數額部分,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證言、上訴人俞中江、徐賽蘭的供述以及銀行憑證、協議書、委託貸款委託合同、借條等與審計報告相互印證,證實「中江系」公司收入李某甲資金490953487元,收入李某甲女兒李某乙資金5520萬元,收入李某甲女兒控制的北京天露和頌文化中心資金2000萬元;從李某甲處以委託貸款形式吸收資金的實質仍然是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亦應予以認定,原判根據上訴人俞中江、徐賽蘭的辯解,已就低認定從李某甲處以委託貸款形式吸收資金7000萬元;非法吸收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故以上數額均應予以認定,原判認定非法吸收李某甲資金的數額正確,上訴人徐賽蘭稱實際只欠6、7千萬元,請求改變認定的非吸數額的上訴理由,與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採納。(六)上訴人徐賽蘭的供述、證人王某的證言一致證實「中江系」公司向銀行申請開具銀行承兌匯票需要的購銷合同由玄飛提供,負責跑銀行融資的人員會提前同玄飛講有多少授信銀行批好了,要開銀行承兌匯票了,需要玄飛提供購銷合同了,玄飛會安排貿易部的人員提供購銷合同;玄飛應該知道提供的貿易合同是用於開具銀行承兌匯票的,因為每個月王某都會告訴玄飛每個月需要開具多少銀行承兌匯票,需要多少貿易合同,由玄飛再去跟貿易上家講好;上訴人俞中江的供述稱,其開具銀行承兌匯票係為了融資需要,通過關聯公司之間開展貿易來往,是形式上走一下,為了開匯票的需要,實質上是沒有貨物交易的;玄飛提供給財務部門的貿易合同,他是知道這些貿易合同拿來開銀行承兌匯票的,因為其和玄飛單獨說過,財務人員也同玄飛說過,其公司在銀行授信下來,有多少信用額度的銀行承兌匯票,其要去開銀行承兌匯票需要一些貿易合同,讓他準備下;玄飛根據其公司以關聯公司向銀行申請批准的綜合授信額度,在授信額度內,由他尋找好下家,也是其自己的關聯公司,再製作好交易額在授信額度範圍內的貿易合同;上訴人玄飛在偵查階段供述稱銀行承兌匯票是授信一年,半年到期,財務人員告訴其銀行承兌匯票快到期承兌了,要開具下一張承兌匯票,要求其在貿易合同中按照要開具銀行承兌匯票的金額安排合同,其就按照財務人員告訴其的金額、對象做貿易合同,叫其去做貿易合同的人主要是會計部、融資部和俞中江;中江公司的金某乙、孫某、程某乙將貸款清單交給會計王某,王某將中江系公司每個月需要開具銀行承兌匯票的清單給其,其根據清單讓下面人做貿易合同再交給財務王某去開銀行承兌匯票;其所有的貨款都是通過電匯支付的,都不需要開具銀行承兌匯票的,銀行承兌匯票是另有用處的,其不清楚銀行承兌匯票的用途;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訴人玄飛明知上訴人俞中江騙取銀行承兌匯票仍幫助提供虛假的貿易合同,其行為依法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的共犯,上訴人玄飛提出其不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上訴人玄飛提供虛假貿易合同的行為系上訴人俞中江等人順利騙取銀行承兌匯票過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其所起作用並非次要,原判不認定其系從犯並無不當,上訴人玄飛及其辯護人提出應認定玄飛系從犯的訴辯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七)上訴人玄飛供述稱中江系公司通過財務人員的個人卡轉賬或是同櫃存取方式將錢存到其交行、建行卡里,還有部分是現金形式交給其,再由其去支付差價款,其將建行、交行卡里的差價款支付了一部分,剩下的其就留下來,留在其卡里;其工商銀行卡是用來存儲截留資金的,工行卡里的錢是否全部是截留的資金其記不清楚了,以審計報告為準,轉到其母親卡里的資金都是公司的資金;上訴人玄飛的建行卡、交行卡、工行卡等銀行卡、聶英、李敏的工行卡的交易明細、存取款憑證與《關於玄飛涉嫌職務侵占情況的專項審計報告》證實2009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21日玄飛建行卡資金來源9147.91萬元均為「中江系」公司的公款,2007年9月19日至2011年12月30日玄飛交行卡資金來源14292.84萬元均為「中江系」公司公款及理財收益,2007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4日玄飛工行卡資金來源16943.67萬元均為「中江系」公司公款及理財收益;聶英工行卡交易明細顯示聶英工行卡於2009年7月7日開戶,其資金構成包括開戶時存入的2.9萬元,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間以卡存方式存入162萬餘元,張瑩卡匯入107萬元,何丹丹卡匯入5243元,玄飛407536卡匯入1萬元,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間玄飛尾號28887的工行卡通過網轉方式轉入14234.62萬餘元,28887的工行卡通過匯款方式轉入76萬元,以及以上款項循環購買理財產品產生的收益;綜上,上訴人玄飛將公司款項轉入其名下工商銀行卡內即系犯罪既遂,原判表述的犯罪時間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原判以2012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間,上訴人玄飛在其父母的幫助下分八次將聶英卡上資金轉入其持有使用的李敏工行卡共計13442.8萬元為基礎,扣減上訴人玄飛自行居間介紹業務所得佣金150萬元以及各銀行卡理財收益950.56萬元後,認定上訴人玄飛實際侵占公司資金12342.24萬元,已系以最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就低認定上訴人玄飛本案職務侵占的犯罪數額。上訴人玄飛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的職務侵占數額不正確,應予以扣減的訴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上訴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票據承兌,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上訴人俞中江、徐賽蘭的行為均已構成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上訴人玄飛的行為已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訴人俞中江、徐賽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訴人玄飛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上訴人俞中江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對上訴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應予數罪併罰。上訴人俞中江在被追訴前主動如實交代行賄事實,其犯行賄罪具有自首情節。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原判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上訴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所處刑罰並無不當,上訴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及各自的辯護人分別提出從輕處罰的請求,依據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訴人玄飛提出原判判決沒收財產及罰金數額過高,要求改判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之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錢曉明

審 判 員  馬 駿

代理審判員  鄭 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曲振家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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