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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獲條例 (民國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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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獲條例
中華民國6年(1917年)10月30日
公布於民國6年10月30日大總統令
海上捕獲條例 (民國21年)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6年10月31日)

《政府公報》第643號

大總統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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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制定海上捕獲條例,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六年十月三十日

國務總理 段祺瑞
外交總長 汪大燮
海軍總長 劉冠雄
司法總長 林長民


教令第二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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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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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軍艦在與敵國開戰期內,依本條例,對於商船,得爲臨檢搜索拏捕。

第二條

  臨檢搜索拏捕,於中立國領海及條約規定中立之區域,不得爲之。

第三條

  本條例稱敵船者,謂左列各船:
  一、懸有敵國國旗之船。
  二、依法懸有中立國旗,而船舶所有人全部或一部有住所於敵國者。
  三、供敵國使用之船。
  四、開戰前、預期開戰或戰爭中移轉於有住所於民國或中立國人之敵船,未經完全移轉,並無善意之證明者。

第四條

  稱敵貨者如左:
  一、貨之所有人住所在敵國者。
  二、開戰前、預期開戰或戰爭中有住所於民國或中立國人,對於敵國或敵人所寄送之貨物。
  三、開戰前、預期開戰或戰爭中移轉於有住所於民國或中立國人之敵貨,未經完全移轉,並無善意之證明者。

第五條

  稱住所者,謂以常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內而言。
  法人以主事務所所在地爲住所。

第六條

  稱敵國者,於敵國占領地,亦適用之。

第七條

  稱船舶文件者,謂左列各文件:
  一、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護照。
  三、造船合同。
  四、租船合同。
  五、賣船證書。
  六、船員名册。
  七、航海券。
  八、航海日記。
  九、船內日記。
  十、出港證書。
  十一、僱傭船員合同。
  十二、健康證書。
  十三、運貨證書。
  十四、運貨收證。
  十五、載貨表册。
  右列文件,不必具備,依其國法令之所定。

第八條

  稱戰時禁制品者,依戰時禁制品條例之規定。
  戰時禁制品條例,另定之。

第九條

  稱戰時禁制人者,謂敵國現役之軍人。

第十條

  稱封鎖者,謂艦隊實力禁止敵港交通之行爲。
  稱破壞封鎖者,謂業經通吿封鎖,而希圖通過封鎖綫之行爲。

第十一條

  稱捕獲者,謂經捕獲審檢廳檢定沒收之物件。

第二章 臨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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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臨檢,對於左列各商船行之:
  一、懸有中華民國或中立國旗,而有爲敵船之嫌疑者。
  二、未得政府特許,有與敵人通商航行嫌疑之民國船。
  三、有載運戰時禁制品、戰時禁制人嫌疑之民國船或中立國船。
  四、有破壞封鎖嫌疑之民國船或中立國船。
  五、有助敵行爲嫌疑之民國船或中立國船。

第十三條

  海軍艦長對於上條所列嫌疑之船舶,得令其停船,聽候臨檢。
  通吿停船日間,以信號旗及汽笛爲之,夜間以白燈代信號旗。
  天候不良,或雖懸旗燈鳴笛,而該商船不遵令停船時,得放空礮二次。
  雖發空礮仍不停止時,得以實彈礮擊其檣桅,猶不停時,得擊其船體。

第十四條

  商船遵令停船後,艦長應派海軍軍官一員,隨帶水兵二名,乘坐舢舨,前往該船臨檢。

第十五條

  臨檢軍官至商船後,應以禮貌請求檢閱船舶文件。但船長拒絕時,得強求之。

第十六條

  臨檢軍官檢閱船舶文件,認爲並無第十一條所稱嫌疑情形時,應卽承艦長之命釋放之。

第十七條

  臨檢軍官退去商船時,應於該船之航海日記內,註明臨檢時日、地點、本艦艦名、艦長及臨檢軍官之姓名。

第十八條

  對於中立國軍艦護送之商船,不得臨檢。但艦長得請求護送艦長將船貨性質、到達地作成報吿書,並證明其無第一條所稱嫌疑情事。

第十九條

  臨檢,應於該商船原航路爲之。

第三章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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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臨檢軍官檢閱船舶文件後,尙認爲有嫌疑時,得行搜索。

第二十一條

  搜索應會同商船船長或其代表爲之。
  關於閉鎖之地方或器具,應令商船船長或其代理者開啟之。但拒絕開啟時,得爲適當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

  搜索中或搜索後,臨檢軍官認爲不應拏捕時,應卽承艦長之命釋放之。

第二十三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搜索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臨檢軍官搜索後,認爲應拏捕時,應報吿艦長,依第四章規定拏捕之。

第四章 拏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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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對於左列之船舶,應行拏捕:
  一、敵船。但左列諸船,不參與軍事時,不在此例。
  甲、沿岸漁船及短路航船,並其船中之器具、貨物。
  乙、從事宗教、學術、慈善事業之船。
  丙、海牙推行日來弗約於海戰條約所稱之病院船。
  丁、俘虜交換船。
  二、未得民國政府特許,與敵人通商航行之民國船。
  三、左列船舶,不論其爲民國船舶或中立國船舶,皆拏捕之:
  甲、載運戰時禁制品或戰時禁制人之船。
  乙、破壞封鎖之船。
  丙、爲敵人偵報軍情,及其他有參戰助敵行爲之船。
  丁、受敵國軍艦護送之船。
  戊、抗拒臨檢或搜索之船。
  己、船舶文件不依法完備,或有隱匿、毀棄、僞造、矛盾之情形者。

第二十六條

  艦長決定拏捕後,應將拏捕理由,通吿船長,並派海軍軍官一員、水兵若干人,占有該船。

第二十七條

  船舶占有後,艦長應卽注意左列各事宜:
  一、押收船舶文件。
  二、點明船舶所載貨物,及其他貴重品,作一計算書。
  三、封閉貨艙。

第二十八條

  除顯有參戰行爲之船員外,對於船上人員之待遇,依左列之規定:
  一、屬於敵國國籍之船長、船員、水手人等,作爲俘虜。但以書面允許於戰爭期內不執行與戰爭有直接或間接之職務時,得釋放之。
  二、屬於中立國國籍之船長、船員,如以書面允許於戰爭期內不爲敵國船舶執行職務者,不得作爲俘虜。
  三、屬於中立國國籍之水手人等,不得作爲俘虜。

第二十九條

  除應爲俘虜者及必要之證人外,對於船中乘客,應於最近之口岸,許其登陸。

第三十條

  船舶中之郵件,應設法寄達。但自封鎖區域發遞或寄達於封鎖區域者,不在此例。

第三十一條

  艦長應將拏捕船舶各情形,作成詳細報吿書,從速報吿於海軍總長。

第三十二條

  艦長於拏捕後發見不應拏捕情形時,應卽釋放之。

第三十三條

  艦長應命占有該船之海軍軍官,將拏捕之船舶,致送於民國地方捕獲審檢廳所在口岸,並將一切船舶文件證據,呈送聽候審檢。

第三十四條

  艦長認有易於腐敗貨物不能致送時,應令海軍軍官一人,會同該船長作成報吿書。
  艦長對於上列貨物,得於最近之民國口岸,或中立國許可時,於最近中立國口岸公賣之。但應將公賣之貨品價格,註明於航海日記,並作成供述書,送交地方捕獲審檢廳。

第三十五條

  艦長遇有左列情形必不得已時,將捕拏船舶毀損。但毀損以前,應將船中人員、貨物及一切船舶文件,妥爲保全:
  一、捕拏船舶破壞不堪航行時。
  二、於軍事上行動有重要之妨礙時。

第三十六條

  遇有前條情形,應由艦長作成供述書,詳細載明不得已之理由,送致地方捕獲審檢廳,並完全負其責任。

第三十七條

  艦長於敵國拏捕之民國或中立國船舶爲再拏捕之行爲時,如該船舶未經爲敵國所使用或未引送於敵國口岸時,得釋放之。

第五章 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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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拏捕之船貨,非經捕獲審檢廳檢定,不得沒收。

第三十九條

  敵船,沒收之。
  敵船中之敵貨,沒收之。

第四十條

  中立國船中之敵貨,不得沒收。

第四十一條

  未經政府特許,與敵人通商航行之民國船舶,沒收之。
  前項船舶所載之貨物,除敵貨及屬於船舶所有者之貨物外,不得沒收。

第四十二條

  戰時禁制品,沒收之。
  屬於戰時禁制品所有人之貨物,沒收之。

第四十三條

  載運戰時禁制品之船舶,有左列情形時,沒收之:
  一、船舶所有者與戰時禁制品所有者同爲一人時。
  二、戰時禁制品之價格、重量、容積、運賃爲船中全貨物二分之一以上時。
  三、以虛僞方法載運戰時禁制品時。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時,船舶所有人之貨物,一併沒收之。

第四十四條

  戰時禁制人,作爲俘虜。
  載運戰時禁制人之船舶及船舶所有者之敵貨,沒收之。但船長證明不知事實時,不在此例。

第四十五條

  破壞封鎖之船舶及其貨物,沒收之。但貨物所有者證明不知有破壞意思時,得釋放其貨物。

第四十六條

  爲敵人偵報軍情,及其他顯有參戰助敵行爲之船舶,及船舶所有人之貨物,沒收之。

第四十七條

  受敵國軍艦護送之船舶及其載貨,沒收之。

第四十八條

  抵抗臨檢或搜索之船舶,沒收之。
  前項船舶中之敵貨、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之貨物,沒收之。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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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宜,依法令、條約、國際慣例行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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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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