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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获条例 (民国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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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获条例
中华民国6年(1917年)10月30日
公布于民国6年10月30日大总统令
海上捕获条例 (民国21年)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6年10月31日)

《政府公报》第643号

大总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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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制定海上捕获条例,公布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华民国六年十月三十日

国务总理 段祺瑞
外交总长 汪大燮
海军总长 刘冠雄
司法总长 林长民


教令第二十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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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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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军舰在与敌国开战期内,依本条例,对于商船,得为临检搜索拏捕。

第二条

  临检搜索拏捕,于中立国领海及条约规定中立之区域,不得为之。

第三条

  本条例称敌船者,谓左列各船:
  一、悬有敌国国旗之船。
  二、依法悬有中立国旗,而船舶所有人全部或一部有住所于敌国者。
  三、供敌国使用之船。
  四、开战前、预期开战或战争中移转于有住所于民国或中立国人之敌船,未经完全移转,并无善意之证明者。

第四条

  称敌货者如左:
  一、货之所有人住所在敌国者。
  二、开战前、预期开战或战争中有住所于民国或中立国人,对于敌国或敌人所寄送之货物。
  三、开战前、预期开战或战争中移转于有住所于民国或中立国人之敌货,未经完全移转,并无善意之证明者。

第五条

  称住所者,谓以常居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内而言。
  法人以主事务所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条

  称敌国者,于敌国占领地,亦适用之。

第七条

  称船舶文件者,谓左列各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护照。
  三、造船合同。
  四、租船合同。
  五、卖船证书。
  六、船员名册。
  七、航海券。
  八、航海日记。
  九、船内日记。
  十、出港证书。
  十一、雇佣船员合同。
  十二、健康证书。
  十三、运货证书。
  十四、运货收证。
  十五、载货表册。
  右列文件,不必具备,依其国法令之所定。

第八条

  称战时禁制品者,依战时禁制品条例之规定。
  战时禁制品条例,另定之。

第九条

  称战时禁制人者,谓敌国现役之军人。

第十条

  称封锁者,谓舰队实力禁止敌港交通之行为。
  称破坏封锁者,谓业经通吿封锁,而希图通过封锁线之行为。

第十一条

  称捕获者,谓经捕获审检厅检定没收之物件。

第二章 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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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临检,对于左列各商船行之:
  一、悬有中华民国或中立国旗,而有为敌船之嫌疑者。
  二、未得政府特许,有与敌人通商航行嫌疑之民国船。
  三、有载运战时禁制品、战时禁制人嫌疑之民国船或中立国船。
  四、有破坏封锁嫌疑之民国船或中立国船。
  五、有助敌行为嫌疑之民国船或中立国船。

第十三条

  海军舰长对于上条所列嫌疑之船舶,得令其停船,听候临检。
  通吿停船日间,以信号旗及汽笛为之,夜间以白灯代信号旗。
  天候不良,或虽悬旗灯鸣笛,而该商船不遵令停船时,得放空炮二次。
  虽发空炮仍不停止时,得以实弹炮击其樯桅,犹不停时,得击其船体。

第十四条

  商船遵令停船后,舰长应派海军军官一员,随带水兵二名,乘坐舢舨,前往该船临检。

第十五条

  临检军官至商船后,应以礼貌请求检阅船舶文件。但船长拒绝时,得强求之。

第十六条

  临检军官检阅船舶文件,认为并无第十一条所称嫌疑情形时,应即承舰长之命释放之。

第十七条

  临检军官退去商船时,应于该船之航海日记内,注明临检时日、地点、本舰舰名、舰长及临检军官之姓名。

第十八条

  对于中立国军舰护送之商船,不得临检。但舰长得请求护送舰长将船货性质、到达地作成报吿书,并证明其无第一条所称嫌疑情事。

第十九条

  临检,应于该商船原航路为之。

第三章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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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临检军官检阅船舶文件后,尚认为有嫌疑时,得行搜索。

第二十一条

  搜索应会同商船船长或其代表为之。
  关于闭锁之地方或器具,应令商船船长或其代理者开启之。但拒绝开启时,得为适当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搜索中或搜索后,临检军官认为不应拏捕时,应即承舰长之命释放之。

第二十三条

  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于搜索准用之。

第二十四条

  临检军官搜索后,认为应拏捕时,应报吿舰长,依第四章规定拏捕之。

第四章 拏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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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对于左列之船舶,应行拏捕:
  一、敌船。但左列诸船,不参与军事时,不在此例。
  甲、沿岸渔船及短路航船,并其船中之器具、货物。
  乙、从事宗教、学术、慈善事业之船。
  丙、海牙推行日来弗约于海战条约所称之病院船。
  丁、俘虏交换船。
  二、未得民国政府特许,与敌人通商航行之民国船。
  三、左列船舶,不论其为民国船舶或中立国船舶,皆拏捕之:
  甲、载运战时禁制品或战时禁制人之船。
  乙、破坏封锁之船。
  丙、为敌人侦报军情,及其他有参战助敌行为之船。
  丁、受敌国军舰护送之船。
  戊、抗拒临检或搜索之船。
  己、船舶文件不依法完备,或有隐匿、毁弃、伪造、矛盾之情形者。

第二十六条

  舰长决定拏捕后,应将拏捕理由,通吿船长,并派海军军官一员、水兵若干人,占有该船。

第二十七条

  船舶占有后,舰长应即注意左列各事宜:
  一、押收船舶文件。
  二、点明船舶所载货物,及其他贵重品,作一计算书。
  三、封闭货舱。

第二十八条

  除显有参战行为之船员外,对于船上人员之待遇,依左列之规定:
  一、属于敌国国籍之船长、船员、水手人等,作为俘虏。但以书面允许于战争期内不执行与战争有直接或间接之职务时,得释放之。
  二、属于中立国国籍之船长、船员,如以书面允许于战争期内不为敌国船舶执行职务者,不得作为俘虏。
  三、属于中立国国籍之水手人等,不得作为俘虏。

第二十九条

  除应为俘虏者及必要之证人外,对于船中乘客,应于最近之口岸,许其登陆。

第三十条

  船舶中之邮件,应设法寄达。但自封锁区域发递或寄达于封锁区域者,不在此例。

第三十一条

  舰长应将拏捕船舶各情形,作成详细报吿书,从速报吿于海军总长。

第三十二条

  舰长于拏捕后发见不应拏捕情形时,应即释放之。

第三十三条

  舰长应命占有该船之海军军官,将拏捕之船舶,致送于民国地方捕获审检厅所在口岸,并将一切船舶文件证据,呈送听候审检。

第三十四条

  舰长认有易于腐败货物不能致送时,应令海军军官一人,会同该船长作成报吿书。
  舰长对于上列货物,得于最近之民国口岸,或中立国许可时,于最近中立国口岸公卖之。但应将公卖之货品价格,注明于航海日记,并作成供述书,送交地方捕获审检厅。

第三十五条

  舰长遇有左列情形必不得已时,将捕拏船舶毁损。但毁损以前,应将船中人员、货物及一切船舶文件,妥为保全:
  一、捕拏船舶破坏不堪航行时。
  二、于军事上行动有重要之妨碍时。

第三十六条

  遇有前条情形,应由舰长作成供述书,详细载明不得已之理由,送致地方捕获审检厅,并完全负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舰长于敌国拏捕之民国或中立国船舶为再拏捕之行为时,如该船舶未经为敌国所使用或未引送于敌国口岸时,得释放之。

第五章 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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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拏捕之船货,非经捕获审检厅检定,不得没收。

第三十九条

  敌船,没收之。
  敌船中之敌货,没收之。

第四十条

  中立国船中之敌货,不得没收。

第四十一条

  未经政府特许,与敌人通商航行之民国船舶,没收之。
  前项船舶所载之货物,除敌货及属于船舶所有者之货物外,不得没收。

第四十二条

  战时禁制品,没收之。
  属于战时禁制品所有人之货物,没收之。

第四十三条

  载运战时禁制品之船舶,有左列情形时,没收之:
  一、船舶所有者与战时禁制品所有者同为一人时。
  二、战时禁制品之价格、重量、容积、运赁为船中全货物二分之一以上时。
  三、以虚伪方法载运战时禁制品时。
  有前项第三款情形时,船舶所有人之货物,一并没收之。

第四十四条

  战时禁制人,作为俘虏。
  载运战时禁制人之船舶及船舶所有者之敌货,没收之。但船长证明不知事实时,不在此例。

第四十五条

  破坏封锁之船舶及其货物,没收之。但货物所有者证明不知有破坏意思时,得释放其货物。

第四十六条

  为敌人侦报军情,及其他显有参战助敌行为之船舶,及船舶所有人之货物,没收之。

第四十七条

  受敌国军舰护送之船舶及其载货,没收之。

第四十八条

  抵抗临检或搜索之船舶,没收之。
  前项船舶中之敌货、船长及船舶所有人之货物,没收之。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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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宜,依法令、条约、国际惯例行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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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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