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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货物改由单位的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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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
贷款进口货物改由单位的主管海关
办理免税手续的通知

1990年11月29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文件

  我署及财政部联合下发的(84)署税字457号和698号文件规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货物如系委托非集中纳税的外贸公司订购进口,使用贷款单位应予货物申报进口时,向进口地海关交验贷款项目证明及合同,经海关审核后予以免税;如系委托实行集中纳税的外贸专业进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的,使用贷款单位应向海关总署关税司交验贷款项目证明及合同,经审核同意后再通知有关总公司予以免税。经过近几年来的工作实践证明,由于使用贷款单位的主管海关(包括所在地海关和分管海关,下同)不了解实际进口情况,难以对免税进口货物进行后续管理。为此,现经研究决定对上述规定作如下改变:

  一、使用贷款单位应于货物进口前将贷款项目免税证明(其中世界银行贷款的地方项目,也可由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出具免税证明)、订货合同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二、凡是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委托非实行集中纳税的外贸公司订购进口货物,应向使用贷款单位的主管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并在“一式三联”的《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上(详见附件)加盖免税章后,第一联由主管海关存档,第二、三联交申请人于货物进口时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其中第三联在进口货物放行后,由进口地海关写明验放情况退还主管海关凭以进行后续管理。

  三、凡委托实行集中纳税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的货物,应向海关总署关税司申请,经核准并在《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上加盖“海关总署免税专用章”后,第一联由海关总署关税司留存,第二、三联送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货物进口后,第三联由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写明情况寄送所在地海关凭以进行后续管理。

  以上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略)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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