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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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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二)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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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海南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5月1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5月1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

管理法》办法修正案(二)

(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保护规划,作为专篇(章)纳入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和备案。”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具备法定条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确定的海域功能。”

三、删去第七条。

四、删去第八条。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域使用必须符合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遵循保护优先、适度开发、陆海统筹、节约利用的原则,坚持依法用海、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

“围海、填海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禁止围海、填海的有关规定。

“除国家和本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和重点海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外,本省禁止填海造地。严格控制围海。”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下列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论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二)填海、围海、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项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等海域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规定需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以外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涉及海域使用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七、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提交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八、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申请人在十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用海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符合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经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发展养殖生产。”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渔业养殖项目用海,应当根据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十二、在第二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海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开展围海、填海现场巡查,建立围海、填海项目后评估制度,依法处理巡查和后评估中发现的问题。”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继承、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的,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纳入土地管理。”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注销海域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填海项目形成的土地被依法纳入土地管理的。”

十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违反法律法规颁发海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申请人取得海域不动产权属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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