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修正案(二)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修正案(二)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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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
管理法》辦法修正案(二)
(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島保護規劃,作為專篇(章)納入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按照有關規定報批和備案。」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經依法批准後,不具備法定條件,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確定的海域功能。」
三、刪去第七條。
四、刪去第八條。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海域使用必須符合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遵循保護優先、適度開發、陸海統籌、節約利用的原則,堅持依法用海、規劃用海、集約用海、生態用海、科技用海。
「圍海、填海應當嚴格落實生態保護紅線的管控要求,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禁止圍海、填海的有關規定。
「除國家和本省重大基礎設施、重大民生項目和重點海域生態修復治理項目外,本省禁止填海造地。嚴格控制圍海。」
六、將第十三條修改為:「下列項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論證,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國家和本省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二)填海、圍海、礦產資源開採、修建港口、碼頭及海上人工構造物等項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等海域的項目用海;
「(四)國家規定需要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的其他項目用海。
「前款以外需要進行海域使用論證的項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涉及海域使用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七、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提交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八、將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海域使用申請經依法批准後,由申請人在十個工作日內向項目用海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不動產權屬證書。海域使用申請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九、將第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不符合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的;」
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確定用於漁業養殖的海域,經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優先安排給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用於發展養殖生產。」
十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漁業養殖項目用海,應當根據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合理布局,科學確定養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十二、在第二十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用海項目的事中事後監管,開展圍海、填海現場巡查,建立圍海、填海項目後評估制度,依法處理巡查和後評估中發現的問題。」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海域使用權依法轉讓、繼承、出租、抵押或者作價入股的,由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辦理登記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填海項目竣工後形成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竣工驗收。填海項目竣工驗收形成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納入土地管理。」
十五、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註銷海域不動產權屬證書,並予以公告:
「(一)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的;
「(二)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三)填海項目形成的土地被依法納入土地管理的。」
十六、將第三十條修改為:「無權批准使用海域的單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權限化整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違反法律法規頒發海域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海域使用申請人取得海域不動產權屬證書後不進行監督管理,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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