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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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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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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海南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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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召集,成员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组成。联席会议设办事机构, 负责日常工作。具体办事机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市、县、自治县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 。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情况,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和道德品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并监督学校减轻未成年人的课业负担,保障未成年人应有的休息、娱乐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对有心理、生理障碍的未成年人,应当送到医疗机构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公共安全教育和生理健康教育等,培养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了解相关知识的,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求助,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提供有关教育指导。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需要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放任、教唆、迫使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携带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等不良行为;

(三)放任、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搜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四)使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基于生理健康原因需要看护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委托给无看管能力者看管;

(五)允许或者放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进入酒店、宾馆或者其他脱离监护的地方单独居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不分性别,平等地对待未成年人;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女性未成年人、残疾的未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区公益服务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有益活动,但不得让其从事影响身心健康的劳作和活动。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矫治;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不得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十五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监护人代为监护,并及时将委托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和未成年人的就读学校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并及时对其提供帮助指导。

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及其所在的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保持经常性的联系。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针对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有针对性地实施素质教育、法治教育和公共安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增强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学校管理制度体系,实行校长负责制,建立学校与学生监护人的经常性联系机制。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服务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责令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转学、退学或者予以开除。

对旷课、逃学、辍学的学生,学校应当及时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规劝,督促其返校上课;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部门,并加强教育、管理;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确定的作息时间、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保证未成年人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设立家长委员会,通过开放教学、教师定期家访、召开座谈会和组织社区活动等形式,听取家庭、未成年学生和社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教育、教学方法。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对父母外出务工的留守未成年学生的基本情况、监护人情况、父母外出务工去向及联系方式等登记造册,加强与其父母和委托监护人的沟通,指定专人负责对留守未成年学生学习、生活、心理上的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提供心理健康教育的专门场所和设施。

学校应当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根据不同阶段的生理、心理特点,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生理、心理指导和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要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问题的学生给予必要的心理辅导,并及时与学生家长沟通。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兼职法治副校长、法治教育教师、法治辅导员、法治教育志愿者等,开设法治教育课程,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培养学生的法治观念。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卫生保健制度,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兼职保健教师,每学年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格检查。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及学生服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公开采购情况。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配备安全保卫人员。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

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定期开展室内、野外、水上和火灾、洪灾、台风、雷电、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的生命安全自救教育演练,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安全防范意识。

学校应当结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开展性知识教育和防范性侵犯知识教育。

第二十五条 教师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校内外活动,配备必要的救护药品、器具和救护人员,防止发生拥挤踩踏等伤害事故,确保交通安全、活动安全、食品卫生安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校园及周边发生下列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根据需要向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一)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其他教学设施的;

(二)寻衅滋事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扰乱教学秩序的;

(三)侵害学生人身、财物安全的;

(四)噪声排放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的;

(五)在校园及周边非法出售可能对学生的身心健康产生影响的食品、饮料、书刊杂志等物品的;

(六)其他应当及时报告的危害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使用校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符合条件的驾驶人驾驶。校车运载学生时,学校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活动场所、儿童活动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艺术馆、动物园、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对学校组织学生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艺术馆等场所陈列展览的内容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应当禁止向未成年人开放。

社区中的文化体育设施、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面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

对危险性较大的娱乐项目或者体育经营项目,经营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活动,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和销售彩票、兑付奖金。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未成年人的隐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学校校园周边200米之内不得批准、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厅、录像厅、网吧、酒吧、夜总会、成人用品商店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的明显标志;经营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后,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文体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不得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参加营利性的表演、礼仪、选美等活动。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表演、礼仪、选美等活动,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不得损害其身心健康。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制定和修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成员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考核;

(五)表彰和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六)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保护职责的成员单位及相关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进行问责;

(七)调查研究和协调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未成年人保护、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制定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捐助款物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和其他有关单位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安排人员负责具体事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引导社工、志愿者组织开展未成年人社会工作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义务教育阶段的各项资助政策,所需补助经费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并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纳入公共教育体系;对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就读的公办学校所需公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教育资源投入,保障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对各类残疾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阶段对残疾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指导。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未成年人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未成年人给予适当的教育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学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专门学校毕业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但不符合专门学校就读条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理、教育。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改善适宜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技等活动场所与设施,保障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对社会力量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应当在项目用地、信贷、规划报建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和侵占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不得改变其用途。确因市政建设规划调整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并在征用前先行规划和择地新建不小于原有规模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公安、文化、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运用技术手段屏蔽、过滤传播不良信息的网站、网页,净化网络环境,防止手机信息、网络信息等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进入的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弃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以及因受监护侵害等需要紧急救助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和动员村(居)民提供需要救助的未成年人的线索,劝告、引导流浪未成年人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求助,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采取亲属抚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家庭寄养、依法收养等方式依法妥善安置。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医疗和教育救助。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虐待、遗弃、伤害、拐骗未成年人和胁迫、教唆、诱骗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及时制止、查处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合理施划人行横道线或者黄色网状线,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对学校校车加强检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的食品、饮用水安全监管,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学校周边的无照、无证经营的餐饮店、副食店、流动商贩,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儿童食品、药品、用品等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条 为未成年学生提供餐饮、休息服务的场所应当依法经营,并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消防、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其加强监管。

第五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本区域内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二条 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学校的消防工作,每年定期组织学校消防检查,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消防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学校落实整改措施。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判处刑罚等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处罚,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失去监护的,应当及时通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和妥善安置。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关注父母长期服刑在押、强制戒毒或者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情况,防止出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制止、劝诫;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相关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托儿所、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和其他针对未成年人教育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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