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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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五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優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責任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相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建立未成年人保護協調聯席會議制度,負責指導、監督和協調未成年人保護工作。聯席會議由省人民政府召集,成員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社會團體組成。聯席會議設辦事機構, 負責日常工作。具體辦事機構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各市、縣、自治縣參照前款規定,建立相應的工作機制和工作制度 。
第六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學的方法教育、影響未成年人。
第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心未成年人的學習和生活情況,傳授家庭生活、社會生活的知識和技能,指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學習、生活習慣和道德品質。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併監督學校減輕未成年人的課業負擔,保障未成年人應有的休息、娛樂權利。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齡階段的生理、心理變化和思想道德狀況,對有心理、生理障礙的未成年人,應當送到醫療機構及時進行診斷治療。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法治教育、公共安全教育和生理健康教育等,培養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了解相關知識的,應當向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求助,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應當提供有關教育指導。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和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需要了解未成年人學習、生活和交往情況時,應當採取適當的方式進行。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在作出與未成年人權益有關的決定時告知其本人,並聽取他們的意見。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放任、迫使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二)放任、教唆、迫使未成年人吸煙、飲酒、曠課、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沉迷網絡、進入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場所、打架鬥毆、賭博、吸毒、賣淫、嫖娼、攜帶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險物品等不良行為;
(三)放任、教唆、引誘未成年人觀看、閱讀、收聽、搜集或者傳播含有危害國家安全、淫穢、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內容的影視節目、音像製品、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等;
(四)使未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基於生理健康原因需要看護的未成年人,處於無人看護狀態或者委託給無看管能力者看管;
(五)允許或者放任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進入酒店、賓館或者其他脫離監護的地方單獨居住。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的行為。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攜帶未滿十二周歲未成年人乘車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駕駛座位;攜帶未滿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車的,應當配備並正確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不分性別,平等地對待未成年人;不得歧視、虐待和遺棄女性未成年人、殘疾的未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繼子女、養子女、非婚生子女。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鼓勵未成年人參加與其年齡和身心健康相適應的家務勞動、社區公益服務以及各類積極健康的有益活動,但不得讓其從事影響身心健康的勞作和活動。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發現該團伙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並協助有關部門對其進行矯治;對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不得拒絕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第十五條 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其他監護人代為監護,並及時將委託情況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學校、村(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婦女聯合會、共產主義青年團、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和未成年人的就讀學校應當關注未成年人的思想、學習、生活等情況,並及時對其提供幫助指導。
父母和其他監護人應當與未成年人及其所在的學校、村(居)民委員會保持經常性的聯繫。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遵循教育規律,針對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有針對性地實施素質教育、法治教育和公共安全教育,促進學生全面發展,增強法治觀念和安全意識。
學校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學校管理制度體系,實行校長負責制,建立學校與學生監護人的經常性聯繫機制。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受教育的權利,不得拒絕接收服務區域內符合條件的適齡未成年人入學,不得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責令處於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學生轉學、退學或者予以開除。
對曠課、逃學、輟學的學生,學校應當及時會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教育規勸,督促其返校上課;發現未成年學生有不良行為或者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部門,並加強教育、管理;處分未成年學生,應當聽取未成年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申辯,並對申辯的內容予以答覆。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不得隨意增減課程和課時;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確定的作息時間、課時和作業量的規定,保證未成年人休息、睡眠時間和每天不少於一小時的體育鍛煉時間。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設立家長委員會,通過開放教學、教師定期家訪、召開座談會和組織社區活動等形式,聽取家庭、未成年學生和社區的意見,改進和完善教育、教學方法。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對父母外出務工的留守未成年學生的基本情況、監護人情況、父母外出務工去向及聯繫方式等登記造冊,加強與其父母和委託監護人的溝通,指定專人負責對留守未成年學生學習、生活、心理上的指導,有針對性地開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配備心理健康教育教師,提供心理健康教育的專門場所和設施。
學校應當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互相配合,根據不同階段的生理、心理特點,有針對性地對學生進行生理、心理指導和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要對有心理困擾或者心理問題的學生給予必要的心理輔導,並及時與學生家長溝通。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配備兼職法治副校長、法治教育教師、法治輔導員、法治教育志願者等,開設法治教育課程,普及基本法律知識、培養學生的法治觀念。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建立和完善衛生保健制度,根據需要配備專職衛生技術人員或者兼職保健教師,每學年組織未成年學生進行體格檢查。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為學生提供安全的學習和生活設施,提供的食品、藥品及學生服等學習和生活用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並公開採購情況。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園安全制度,配備安全保衛人員。非學校人員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學校。
學校應當根據需要,制定應對各種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定期開展室內、野外、水上和火災、洪災、颱風、雷電、地震、海嘯等自然災害的生命安全自救教育演練,提高學生的自我保護能力和安全防範意識。
學校應當結合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開展性知識教育和防範性侵犯知識教育。
第二十五條 教師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規定的義務,遵守職業道德規範,教書育人,為人師表;制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制有害於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關心、愛護、尊重學生,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合理安排學生校內外活動,配備必要的救護藥品、器具和救護人員,防止發生擁擠踩踏等傷害事故,確保交通安全、活動安全、食品衛生安全。
第二十七條 學校及其工作人員發現校園及周邊發生下列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根據需要向公安等相關部門報告:
(一)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其他教學設施的;
(二)尋釁滋事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擾亂教學秩序的;
(三)侵害學生人身、財物安全的;
(四)噪聲排放超出國家規定標準,影響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的;
(五)在校園及周邊非法出售可能對學生的身心健康產生影響的食品、飲料、書刊雜誌等物品的;
(六)其他應當及時報告的危害行為。
第二十八條 學校使用校車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校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由符合條件的駕駛人駕駛。校車運載學生時,學校應當配備隨車照管人員,隨車照管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宣傳工作,對損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三十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青少年活動場所、兒童活動場所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
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藝術館、動物園、公園、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對學校組織學生開展的教育教學活動,應當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藝術館等場所陳列展覽的內容不適宜未成年人的,應當禁止向未成年人開放。
社區中的文化體育設施、公益性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三十一條 面向未成年人開放的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對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設施,經營管理者應當定期進行維護,並在顯著位置標明適應年齡範圍或者注意事項。
對危險性較大的娛樂項目或者體育經營項目,經營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應當指派專業人員指導未成年人開展活動,確保安全。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和銷售彩票、兌付獎金。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的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經營者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隱私;未經未成年人本人、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未成年人的隱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和其他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學校、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身份的資料。
第三十四條 學校校園周邊200米之內不得批准、設置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廳、錄像廳、網吧、酒吧、夜總會、成人用品商店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的明顯標誌;經營者不得接納未成年人,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的,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後,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向文體部門舉報。
第三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組織、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不得脅迫或者誘騙未成年人參加營利性的表演、禮儀、選美等活動。
組織未成年人參加表演、禮儀、選美等活動,應當徵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並不得損害其身心健康。
第五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三十六條 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協調聯席會議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重大問題,並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參與制定和修改未成年人保護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協調、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三)宣傳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並對其貫徹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成員單位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進行考核;
(五)表彰和獎勵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成績突出的組織和個人;
(六)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保護職責的成員單位及相關人員,可以建議有關部門進行問責;
(七)調查研究和協調處理其他有關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未成年人保護管理信息系統,實現未成年人保護、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制定政策,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個人捐助款物支持未成年人保護事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未成年人保護協調聯席會議和其他有關單位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並安排人員負責具體事務。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引導社工、志願者組織開展未成年人社會工作服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障適齡未成年人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對家庭經濟困難的未成年人義務教育階段的各項資助政策,所需補助經費由省、市、縣人民政府統籌,並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外來務工人員隨遷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納入公共教育體系;對外來務工人員隨遷子女就讀的公辦學校所需公用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大教育資源投入,保障外來務工人員隨遷子女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農村留守兒童關愛服務體系。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置相應的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對各類殘疾未成年人實施義務教育。特殊教育學校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特殊教育學校應當根據需要,在適當階段對殘疾未成年人進行勞動技能教育、職業教育和職業指導。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未成年人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未成年人給予適當的教育補助,補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對象基本學習、生活需求確定。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專門學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接收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
專門學校畢業的學生在升學、就業等方面,同普通學校畢業的學生享有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但不符合專門學校就讀條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協同管理、教育。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建設、改善適宜未成年人的文化、體育、科技等活動場所與設施,保障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向未成年人免費開放。對社會力量興建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應當在項目用地、信貸、規劃報建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優惠。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轉讓和侵占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或者設施,不得改變其用途。確因市政建設規劃調整需要徵用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或者設施的,應當徵得產權人同意,並在徵用前先行規劃和擇地新建不小於原有規模的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或者設施。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關於文化市場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對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文化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依法及時查處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產品。
公安、文化、工商、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網絡信息內容以及手機運營商、網絡運營商、網絡信息提供商的監督管理,運用技術手段屏蔽、過濾傳播不良信息的網站、網頁,淨化網絡環境,防止手機信息、網絡信息等對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響和危害。
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全面加強對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進入的場所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棄兒和流浪乞討等生活無着以及因受監護侵害等需要緊急救助的未成年人實施救助。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組織和動員村(居)民提供需要救助的未成年人的線索,勸告、引導流浪未成年人向公安機關、民政部門求助,或者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對孤兒、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其他生活無着的未成年人,採取親屬撫養、兒童福利機構撫養、家庭寄養、依法收養等方式依法妥善安置。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醫療和教育救助。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虐待、遺棄、傷害、拐騙未成年人和脅迫、教唆、誘騙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把學校周邊作為重點治安巡邏區域,及時制止、查處擾亂學校秩序和侵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幼兒園周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合理施劃人行橫道線或者黃色網狀線,設置交通警示標誌。對學校校車加強檢查監督。
第四十九條 衛生部門和學校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衛生保健和營養指導,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食堂的食品、飲用水安全監管,做好疾病預防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嚴格查處學校周邊的無照、無證經營的餐飲店、副食店、流動商販,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兒童食品、藥品、用品等的監督管理,對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依法及時查處。
第五十條 為未成年學生提供餐飲、休息服務的場所應當依法經營,並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安全、衛生標準。公安、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消防、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其加強監管。
第五十一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實施本區域內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工作,針對未成年人的年齡、心理特點和身心發育需要等特殊情況,採取有益於其身心健康發展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二條 消防部門應當加強學校的消防工作,每年定期組織學校消防檢查,發現火災隱患或者其他消防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學校落實整改措施。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採取拘留、逮捕、強制隔離戒毒、判處刑罰等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處罰,可能導致未成年人失去監護的,應當及時通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救助和妥善安置。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經常關注父母長期服刑在押、強制戒毒或者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無法履行撫養義務和監護職責的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情況,防止出現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在司法活動中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採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方式、方法,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的案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條例,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制止、勸誡;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訓誡,責令其嚴加管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學校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責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不履行保護未成年人相關義務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學校,是指托兒所、幼兒園、普通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專門學校和其他針對未成年人教育的教育培訓機構。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未成年人保護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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