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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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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制定机关: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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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海南藏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海南藏族自治州

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1985年5月18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20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3月4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和领取结婚证。

  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条 离婚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者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变通规定自报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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