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
外觀
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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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
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
(1985年5月18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5年7月20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3月4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的決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相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結婚的男女雙方應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和領取結婚證。
第三條 實行婚姻自由,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條 離婚應當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規定辦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辦理離婚手續和領取離婚證。任何一方以口頭或者文字方式通知對方離婚的,或者在離婚後強迫對方繼續保持婚姻關係的,均無法律效力。
第五條 本變通規定適用於本州內各少數民族群眾。少數民族中的國家職工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違反本《變通規定》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條 本變通規定自報請青海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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