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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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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華民國法規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海洋污染防治法
沿革
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制定6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1 日公布1.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6041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1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13 條第 3 項、第 33 條第 3 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3, 33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變更為「海洋委員會」;第 4 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7 條至第 9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第 3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8 條至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 項、第 28 條、第 31 條第 4 款、第 32 條第 2 項、第 33 條第 3 項、第 49 條、第 55 條、第 57 條、第 5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60 條所列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第 5 條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修正全文69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9 條;除第 11、17 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 27 條第 2 項所列屬「中央漁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轄,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31001452號發布第 11、17 條定自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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