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约/1907年/第八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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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公约/1907年/第七公约 关于敷设自动触发水雷公约
1907年10月18日于海牙
(在1907年海牙公约上)
海牙公约/1907年/第九公约

(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在各国开放的海洋通道自由原则的启示下;

考虑到在目前情况下虽然不能禁止使用自动触发水雷, 但至少有必要加以限制并调整其使用, 以期减轻战争的祸害, 尽管在存在战争的情况下也尽可能使和平航行仍能获得应有的安全;

在将来有可能对此问题制定规章以保证有关各方的利益获得应有的保障之前;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并各自任命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禁止:

(一)敷设无锚的自动触发水雷, 但其构造使它们于敷设者对其失去控制后至多一小时后即为无害的水雷除外。

(二)敷设在脱锚后不立即成为无害的有锚自动触发水雷;

(三)使用在未击中目标后仍不成为无害的鱼雷。

第二条 禁止以截断商业航运为唯一目的而在敌国海岸和港口敷设自动触发雷。

第三条 在使用有锚的自动触发水雷时,应对和平航运的安全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

交战国保证竭尽一切务使此种水雷在一定时间内成为无害。如果水雷已不能察见,则一俟军事情况许可时, 即将危险区域通知各船主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各国政府。

第四条 中立国如在其海岸外敷设自动触发水雷, 必须遵守强加交战国的同样规则并采取同样的预防措施。

中立国必须在事前把即将敷设自动触发水雷的区域通知各船主。此项通知必须立即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各有关政府。

第五条 一俟战争告终,各缔约国保证尽其力之所及,各自扫除其所敷设的水雷。

至于交战国一方沿另一方海岸敷设的有锚自动触发水雷, 敷设水雷的国家应将敷设地点通知另一方。每一方应在最短期间扫除在本国水域内的水雷。

第六条 缔约国由于尚未拥有本公约所规定的完备的水雷, 因而目前无法遵循第一条和第三条所定的规则者, 承允尽速改进其水雷的器材, 以符合上述要求。

第七条 本公约各条款应在缔约各国之间, 并且只有在各交战国均为本公约的缔约国时始能适用。

第八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应作成记录,并由各加入国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签署。

此后批准书的交存,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荷兰政府,并附送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书交存 记录、前款提到的书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迅速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以及后来加入本公约的其他国家。对前款所指的情况,荷兰政府应同时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国。

第九条 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加入的国家应将其意愿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同时向该国政府送交加入书,该加入书保存于荷兰政府的档案库。

荷兰政府将通知和加入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注明收到的日期。

第十条 本公约对参加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 于此项交存作成正式记录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对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 则于荷兰政府收到其批准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开始生效。

第十一条 本公约有效期为七年, 自首批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的第六十天起计算。

除被废止外, 本公约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继续有效。

退出须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 由该国政府立即将退出通知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国,并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 并于通知送达荷兰政府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二条 各缔约国承允在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使用自动触发水雷的问题。如果该问题事先未经未来第三届和平会议提出并解决的话。

如今后缔约国缔结了关于使用水雷的新公约, 一俟该新公约生效,本公约即停止适用。

第十三条 由荷兰外交部保存的登记簿载明按照第八条第三和第四款交存批准书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九条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缔约国得查阅该登记簿并可要求提供核证无误的摘录。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 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 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 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被邀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

(代表签字从略。——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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