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約/1907年/第八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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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公約/1907年/第九公約 |
(各締約國元首稱呼略。)
在各國開放的海洋通道自由原則的啟示下;
考慮到在目前情況下雖然不能禁止使用自動觸發水雷, 但至少有必要加以限制並調整其使用, 以期減輕戰爭的禍害, 儘管在存在戰爭的情況下也儘可能使和平航行仍能獲得應有的安全;
在將來有可能對此問題制定規章以保證有關各方的利益獲得應有的保障之前;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本公約並各自任命全權代表如下:
(各全權代表名單略。)
上列全權代表提交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禁止:
(一)敷設無錨的自動觸發水雷, 但其構造使它們於敷設者對其失去控制後至多一小時後即為無害的水雷除外。
(二)敷設在脫錨後不立即成為無害的有錨自動觸發水雷;
(三)使用在未擊中目標後仍不成為無害的魚雷。
第二條 禁止以截斷商業航運為唯一目的而在敵國海岸和港口敷設自動觸發雷。
第三條 在使用有錨的自動觸發水雷時,應對和平航運的安全採取一切可能的預防措施。
交戰國保證竭盡一切務使此種水雷在一定時間內成為無害。如果水雷已不能察見,則一俟軍事情況許可時, 即將危險區域通知各船主並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各國政府。
第四條 中立國如在其海岸外敷設自動觸發水雷, 必須遵守強加交戰國的同樣規則並採取同樣的預防措施。
中立國必須在事前把即將敷設自動觸發水雷的區域通知各船主。此項通知必須立即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各有關政府。
第五條 一俟戰爭告終,各締約國保證盡其力之所及,各自掃除其所敷設的水雷。
至於交戰國一方沿另一方海岸敷設的有錨自動觸發水雷, 敷設水雷的國家應將敷設地點通知另一方。每一方應在最短期間掃除在本國水域內的水雷。
第六條 締約國由於尚未擁有本公約所規定的完備的水雷, 因而目前無法遵循第一條和第三條所定的規則者, 承允儘速改進其水雷的器材, 以符合上述要求。
第七條 本公約各條款應在締約各國之間, 並且只有在各交戰國均為本公約的締約國時始能適用。
第八條 本公約應儘速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於海牙。
首批批准書的交存應作成記錄,並由各加入國代表和荷蘭外交大臣簽署。
此後批准書的交存,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荷蘭政府,並附送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書交存 記錄、前款提到的書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由荷蘭政府通過外交途徑迅速送交被邀請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以及後來加入本公約的其他國家。對前款所指的情況,荷蘭政府應同時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國。
第九條 非簽署國可以加入本公約。
願加入的國家應將其意願書面通知荷蘭政府,同時向該國政府送交加入書,該加入書保存於荷蘭政府的檔案庫。
荷蘭政府將通知和加入書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國家,並註明收到的日期。
第十條 本公約對參加首批交存批准書的國家, 於此項交存作成正式記錄之日起六十天後生效,對此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 則於荷蘭政府收到其批准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後開始生效。
第十一條 本公約有效期為七年, 自首批批准書交存之日後的第六十天起計算。
除被廢止外, 本公約在上述期限屆滿後繼續有效。
退出須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 由該國政府立即將退出通知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國,並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對發出退出通知的國家, 並於通知送達荷蘭政府六個月後生效。
第十二條 各締約國承允在前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六個月重新提出使用自動觸發水雷的問題。如果該問題事先未經未來第三屆和平會議提出並解決的話。
如今後締約國締結了關於使用水雷的新公約, 一俟該新公約生效,本公約即停止適用。
第十三條 由荷蘭外交部保存的登記簿載明按照第八條第三和第四款交存批准書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九條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締約國得查閱該登記簿並可要求提供核證無誤的摘錄。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 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訂於海牙,正本一份, 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 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被邀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
(代表簽字從略。——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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